民法債總,單元25: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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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觀看·2026年9月21日
楊智傑教授/單元25: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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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最後講一個
這個契約責任
契約責任就是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債務不履行就統稱了
跟侵權責任之間的競合關係
那為什麼可以競合呢
因為我們很喜歡自由競合
說都可以 自由選擇
那我們來看一下說
你用契約來告
債務不履行來告
跟用侵權來告會有什麼樣的不同呢
我們先說這個契約呢
一般我們會認為是推定過失
就是你如果有違約
到底有沒有可規則
因為我們之前講說
你要債務不履行要負責
你必須要有可規則於債務人
那可規則至少要有故意跟過失
至少要有過失
但是你到底有沒有過失呢
要誰來證明呢
各位還記得我們之前講說
這個過失由誰證明
舉證責任的問題呢
我們採取法條說或者法規範說
就是說舉證責任的問題看法條
這個實體法的法規範
有沒有明確的寫出來
是用正面寫還是用反面寫
看法規範的這個寫法
對不起 寫法
那我們之前在講侵權行為的時候
是很明顯
是說例如說這個侵權行為的時候
我們很明顯是看到的是
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為什麼呢
我們提到說因為184條第一項
就寫到說故意過失
不妨侵害他人致損害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故意過失都是正面寫的
所以都是由
既然是正面寫的
都是由受害人他要來證明有沒有
故意過失
有沒有致損害賠償
有沒有因果關係等等
都是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除非後面有特別規定呢
有把舉證責任有翻轉過來
有用反面寫
那麼可是契約你會發現說
因為我們在220條
說什麼叫做可規則
說叫故意過失
可是後面我們在講說什麼
給付不能的
可規則於債務人給付不能
可規則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可規則於這個不完全給付
他因為就只有講到一個可規則
然後就沒有特別講
所以我們在解釋上
有的學說會認為
解釋上好像沒有再特別講到過失
沒有特別點出來
所以就會認為說
既然有違約
各種債務不理解的情況
就推定有過失
推定有過失的意思就是說
除非債權人自己證明沒有過失
要不然我就是推定
債權人應該有過失
除非債權人去證明沒有過失
要不然我推定你應該有過失
這可能是這個用契約來告
跟用侵權來告的最大的不同
可能會是在這個舉認責任
這是一個不同
第二個用契約來告他的消滅時效
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可能比較長
那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都很短
寫在197條就是短則2年 長則10年
那麼各種違約呢
假設在各的某些違約
有特別寫說請求權
例如說在一個買賣契約的
那個瑕疵擔保責任呢
他可能會寫說6個月或者5年
他有一個特別的規定
那有的沒有特別寫
沒有特別寫的時候呢
就回到民法125條的15年
如果沒有特別寫
所以用契約來告你會發現
他若沒有特別寫的時候
他都回到民法125條
就是請求權是15年 會比較長
那這個是好像用侵權行為來告比較不好
他時效比較短
但是用契約 用債務不履行來告的
請求權可行使的時效比較長 比較好
但是如果你是指那個加害給付
假設他們之所以能夠紀核
是因為有加害給付的關係
那加害給付尤其是這個227之1
人格權損害227之1的時候
他是損害賠償範圍他是準用192到195
時效是準用197
所以如果說造成的損害是人格權的損害
那麼這一點會感覺他跟用侵權來告
或用契約來告就沒有明顯的不同
沒有明顯的不同
但是如果不是這種加害給付的問題
假設別的問題他同時又可以用債務不履行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來告
又可以用侵權來告的話
有的時候會發現說好像用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來告好像比較有利
因為他的消滅時效比較長
然後甚至他舉認責任好像採取推定過失
那對債權的那個證明責任
舉證責任就好像比較輕
這可能會有不同
那我整個再稍微擦掉一下
但是所以看起來你如果比較來看
好像說如果說用比較可能
這個用契約來告好像他這個勝
這個舉認責任比較輕
然後消滅的時效比較長
然後用這個侵權來告他這個舉認責任
比較對請求權人來講比較不利
然後時效也比較短
好像是這樣
可是我們說如果造成的是人格權的損害
你不管用侵權來告
或用這個債務不履行的加害給付來告
其實是一樣的
如果是人格權的損害
這個不管用什麼來告都一樣
但是你會說不對啊
那個舉證責任還是不一樣
舉證責任還是不一樣
不過這個舉證責任是不是
我這邊應該打一個問號
是不是真的用契約來告
就一定就推定是債務人的過失
用侵權來告則受害人
就請求權人要負舉證責任
是不是真的是如此的
還是要個案判斷
因為這個舉證責任的問題
就是還是法官他個案來認定
那例如我舉例
像我們剛剛一直常常舉的例子說
醫療疏失的案子
醫療疏失來告醫生 醫院
那你用
你要說跟醫院有這個契約
然後你說告醫院是不完全給付
或者你用告醫生是侵權行為
其實都可以
而且我說實務上原告
兩套條文都會寫
那會不會說你用契約來告呢
我們剛剛講說在這個
可請求傷害賠償的範圍是一樣的
然後時效也是一樣的
因為你用契約來告也是
197條也是兩年
然後你用侵權行為來告也是兩年
好像一樣
那你會不會說
可是我用醫療
我用債務過履行來告還是比較好
因為他在舉證責任上有推定過失
但是用侵權行為來告
受害人要負舉證責任
是不是在發生醫療疏失
我還是用契約來告會比較好了
我這邊打一個問號
我說其實不會
根本沒有什麼不一樣
也就是實務上在處理醫療過失的
這個舉證責任的問題
他因為原告都是兩套條文都一起寫
所以到底這個醫療過失的
舉證責任問題
其實還是法院個案判斷
他並不會因為你用契約來告
好像就用債務不履行來告
好像這個原告的舉證責任
就比較少一點
然後用侵權來告
原告的舉證責任就多一點
其實不會
這個是實務上的實際的狀況
好 那麼這邊就有一個案子
他就是典型的這個
你看他典型的那種醫療糾紛的案子
然後他就告訴你說兩套條文都可以用
甲患病由乙醫生診治
那他們之間就是有某種醫療契約
雖然沒有明文寫出來
那因為住院也要
這個住院某種情況下有契約
雖然我們沒有明文寫出來
因為我們記得契約不一定要用書面
我同意住院就是有一個契約
不一定要用書面
但是我們同意住院
同意接受手術
所以就是有跟醫院直接有一個契約
那乙醫生手術開刀後
乙硫砂布於甲的體內
甲身體不適
發現其次再次開刀身心痛苦
事實說明甲項乙組殘障殘障
及非殘障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好 那我這邊要說明一下
對 補充一下
用契約來告跟侵權來告
在醫療術師還有一個不同
就是你要告誰
用契約來告呢
可能你告的是醫院喔
因為你是跟醫院有契約
你並不是跟醫生有契約
可是你用侵權來告
你告的是醫師喔
可是你告醫師的時候
別忘了我們可以用188條僱傭人責任
僱傭人責任把醫院一起拉進來
要求醫院也要付連帶賠償
那如果是用債務不履行來告呢
我會主要告的是醫院
那至於醫生這些人
醫生護士這些人呢
他是屬於債務不履行裡面
224條有提到說
你醫院使用什麼人
來幫我履行這個契約
所以你的醫生護士
你使用的人有過失
等於你醫院有過失
所以如果用債務不履行
用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來告
主要告的是醫院
他主要不是告醫生跟護士
但是他會把醫生跟護士的過失
算到醫院的頭上
這個是用契約跟侵權來告的不同點
那在這裡呢
他題目故意說他是由醫醫師整治
但是他沒有說這個住院開刀
因為手術開刀一定要住院開刀
所以這個其實契約的對象不是醫生
契約對象是那個醫院
或者假設他是一個診所
但是因為診所不太可能動這種大刀
大概是小醫院
那麼遺留紗布與甲的體內
那遺留紗布與甲體內
那就是不完全給付啦
為什麼是不完全給付呢
因為你有幫我動手術
你有提供這個手術服務
可是出了問題
我們說大大小小的問題
全部都算是不完全給付
那麼假設你不是發現其實再次開刀
哇 再次開刀又花錢了
再次開刀又花了一次錢
然後呢 身心痛苦
身心痛苦各位還記得說
除了再次開刀又要花錢之外
這個造成我身體健康的受害了
195條
身體健康的受害
人格權的受害呢
還會造成我精神痛苦
也就是非財產上的損害
就是非財產上的損害
那財產上的損害
就是要我再次開刀花錢
那試問請求權基礎
那請求權基礎呢
我們就說 好 有兩個
你有用不完全給付也可以
用侵權行為也可以
那這裡就要再強調
侵權行為的告的是醫生
就告這個醫師 沒錯
可是呢 你其實可以用188條
把僱傭他的那家醫院或診所
一起拉進來
那如果是不完全給付
其實告的是那個
告的就是他的這個醫院或那個診所
並不是 並非告那個醫生
但是那個醫生有過世
等於是醫院者是有過世
好 那麼在請求的部分呢
就是花到錢的部分
你造成我身體健康的損害
造成我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了
這個是193條
所以這個侵權行為來告呢
就是可以求償的193條和195條
那麼用不完全給付來告呢
我們說用227之1
準用 一樣準用
一樣這個案子就是準用193和195
那麼消滅時效呢
一樣這邊是用197的兩年
那這邊一樣也是用197
不會說用侵權來告就比較好
那可是我們之前講說
好像有人認為說
用契約的債務布里奇來告
好像舉證責任
好像是不是用契約的舉證責任比較好
然後用侵權的舉證責任比較不好
那但是我們說在醫療糾紛的案子
沒有明顯的區分
舉證責任沒有不同
法院並不會因為說
你用了債務布里奇的不完全給付來告
然後原告假的舉證責任就比較輕
然後用侵權行為來告
原告假的舉證責任就比較重
不會
這個案子大概就這樣
好 最後這個227之1
是這個人格權加在給付
那227之2其實我們之前講過
我們快速看一下
就是情勢變更原則
像我們看一下
這個之前有講過
契約成立之後
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以預料
而依契約有效果顯示公平
當事人得申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
與非因契約所發生在所用之
好 那我們之前最簡單的例子
例如說我跟房東租房開店
那而且一簽簽這個十年的契約
十年約
結果現在疫情來了
生意變得很差
並不是我們這家差
大家生意都變得很差
那我要請求房東降房租
那如果房東不肯
那我就直接上法院
請求法院幫我變更
但我們之前有講到說
這個情勢變更原則
我們臺灣的法院是很不喜歡用
不太敢用這個原則去介入
說要變更你們當事人簽的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