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教授,個人資料保護法,單元14:個人資料之研究利用(健保資料庫案)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21 位粉絲
2026年9月21日
楊智傑教授,個人資料保護法,單元14:個人資料之研究利用(健保資料庫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播放清單:https://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u3Wz8GAehpft9SXaD6kjnO
楊智傑教授個人教學網站:https://yangjames.yuntech.edu.tw/
《個人資料保護法論》,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25759?sloc=main
那我們現在第二個單元要來講
這個健保資料庫的爭議
2012年開始
就有
訴訟就人權團體的來
告說
我們的健保資料為什麼
被
整理在健保資料庫裡
而且這個健保資料庫還拿去給人家做研究利用
因為那些人認為說
我們的健保資料的原始收集目的只是為了
合給保費
或者怕
你有濫用健保資源的問題
所以
我們的健保資料
就是每次看病之後他插卡
然後他聽的資料他會連線上傳到
健保署那邊只是為了要發保費或怕你有一直亂看病的問題
但是這些資料呢
健保署就全部留下來
留下來
所以可能從有健保制度以來他就全部留下這些資料
那這個資料等於有全國人民的資料
所以醫學界都認為說這個資料是很寶貴可以拿來做研究
這跟原始的收集目的無關
就等於是一種目的外利用
人權團體就說你這個第一個目的外利用是不合理的
不合法的
然後要刪除
那麼
健保署他們是
說不能刪因為如果一刪的話這個資料就不完整就不是全國人民的
所以他們不刪
那麼就打官司
訴願行政訴訟一審
二審
再發回更一審
更二審
結果現在就打去
大法官那邊
看起來大法官以後就要先把法庭
已經
受理了
但是還在爭論中
所以這個案子搞了非常久
一直打到他最高法院更二審結束了
我就把他整理出來就發表一篇論文
在這邊歐盟跟美國臺灣各自保護
法規中研究利用
除了
研究歐盟研究美國不過我們今天主要談歐盟
這個案子裡面健保署認為說
他雖然原始的目的確實只是做
健保給付或者避免健保資源濫用
但是他做這個資料庫是屬於目的外利用
那目的外利用呢他們就說有一個條文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收集者一起接受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
這個就是學術研究的
一個條文他可以在原始收集目的之外
去做
目的外的使用
所以
健保署認為說我們
健保資料庫
拿來做學術研究完全沒有問題我們本來就有一個這樣的條文
可是到底是不是真的沒問題你從構成要件來看
我們的條文限於是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關
可是當時健保資料庫的爭議有一個問題就是他們把這個資料庫拿去給藥廠
藥廠
拿去做
一些分析
藥廠算是
公務機關嗎當然不是藥廠是學術研究機關也不是
而且我們的目的是限於公共利益方面的研究
統計或學術研究
那如果一定要公益
藥廠做的研究是為了
可能是評估
他們藥的一些使用
的各種情況
那
就是說例如說有吃過這個藥因為
那個健保資料裡面會說誰吃過這個藥那吃過這個藥
的後續的
長達10年的追蹤可以透過健保資料庫來幫我們追蹤
那這個並不是為了公共利益
的統計學術研究而是為了藥廠自己的利益來研究
而且我們的條文還說
說第一個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者
第二個
收集者一起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
那我把它切成兩個就是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已經無從識別或者
處理後還是可以識別但是在揭露的時候無從識別
尤其這個第二個最有爭議就是
資料在提供的時候還是可以識別的
提供資料給這些
人想要用健保資料庫來做分析提供資料的時候是可識別的
所謂可識別就是可以識別出這個人是誰
可是他們做的研究分析研究分析報告的揭露的時候是無從識別
但是寫後面這句話
反推就是那你給
給人家資料的時候是可以識別的嗎
這就又有爭議
那麼再來如果更進一步講這些健保資料的是屬於第六條的敏感性個資
醫療的
健康檢查的
敏感性個資是絕對不得收集
可是我們絕對不得收集也有五種例外其中第五種例外就是學術研究
但是我們的學術研究更嚴格
他除了在主體上公務機關
跟學術研究機構這個主體
一樣是嚴格
再來他的目的比16條更嚴格
16條的目的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目的
但是第
6條的目的呢他是要醫療衛生犯罪預防的目的
可以說是更窄的目的
不是一般的公共利益更窄的目的
那其他一樣啊說統計學術研究必要
資料經過處理後
或者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總之就是我們有這個
主體的限制目的
敏感性個資的目的限制更大資料處理呢
我們好像這邊有點太寬了
他說資料
是
提供的時候是可以識別但是隻要收
後來研究報告寫出來的時候沒有揭露
研究的個案就好了
那這樣有人就一直批評說這樣會不會太寬鬆
所以我們這些條文寫的都可能有點問題
那其中我們的
敏感性個資這個第六條一直沒有實施
在舊
舊的
階段這2012年
制定
全新的個資法的時候
第六條敏感性個資
第二項說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的收集處理利用範圍程序其他應遵時
的事項
要另外訂一個詳細的規定
可是這個詳細的規定一直沒訂出來所以這個條文一直暫時沒有實施
但到2015年修法的時候呢
就決定說這句話刪掉好了
就不用再去訂一個研究利用的一個細部的規定而改為說
這些
敏感性個資的收集的也可以
收集處理
利用也可以準用第八條得到當事人的第九條告知
然後同意第七條的同意
他就這樣子處理掉
然後呢就這條終於實施了
可是開始是我認為是一個很有問題的
為什麼很有問題因為我們的
敏感性個資
他的例外只有一二三四五
五種例外
這五種例外太少
如果我們去跟
歐盟的1995年指令或者歐盟2016年的GDPR
去比
他們雖然也保護敏感性個資但是他對敏感性個資的例外
有開了比較多的例外因為
他這個就比較嚴格
因為敏感性個資是絕對不能用
絕對不能用
你還是要開例外那在新版的GDPR開了十種例外
那德國的
聯邦個資法舊的時候也是
蠻多種例外可是我們臺灣只有五種
五種例外我覺得這邊就太少所以
導致我們實際運用的時候了
政府就
就有很多種衍生的利用
我們這邊的例外說法律明文規定公共機關執行法定職務非公共機關執行法定義務
那麼在這邊我對應的這邊是對應舊的指令裡面有類似的說
勞工的主管機關
執行勞工法方面的
執法的義務
或者追求公共利益的
為了追求公共利益
然後另外用法律規定的
這個可以
當事人自行公開的
那這個歐盟也有類似的
學術研究利用歐盟也有類似的
可是其外的我們就沒有這邊就是我們沒有
他是說預防疾病醫療診斷提供
治療服務或管理健康照護服務
等等的
那這個健康照顧目的的利用我們都沒有
然後再來我們也沒有他說這個是犯罪資料的管控規定
這個歐盟有我們也沒有
再來當事人
自己同意的
這個好像有但我不確定
好像沒有
欠缺當事人同意
再來有一個是
當事人
無法同意時
有沒有什麼例外情況我們也沒寫
再來公益性社團利用我們也沒寫
然後再來法律訴訟中利用我們也沒寫
那最重大公益的利用
這個德國有好像
我們也沒有或者國防國安為什麼我們也沒有
這個敏感性個資說絕對不能用只有下列五種情況可是我們這五種情況
會不會太少
有點太少
那其中一個當事人自己同意都沒有在這個例外所以反而是
歐盟啊德國他們的比較合理因為你現在說絕對不能用
那能夠用的就只限於例如說限於十種情況你要把它寫清楚可是我們反而情況太少
這是不好
好這個跳過
那我們現在直接進入到研究利用
不管是歐盟1995年的指令或者歐盟2016年的GDPR
都有屬於研究利用的條文
而且寫的是很詳細
那歐盟1995年指令是比較
簡單他說
這個第六條1B
會員國要確保個人資料收集時要有明確民事合法收集目的
然後要符合原來的目的
但是他特別講到說
如果是為了歷史統計學術目的對這些資料去做
後續的使用認為並非不符合原來的收集目的
原來的收集目的當然是要怎麼用但是你這些用了你又要再做一些統計的分析學術的分析
他說並非不符合
研究目的那這個是原來條文寫的比較簡單
那在舊的1995年的指令
第七條F就是現在新的第六條F有提到說
這個你有這個就是一個概括震盪目的他所追求的是一個概括震盪目的
那隻要概括震盪目的
在做利益權衡的時候呢
大過資料主體的個人權利自由就可以用
所以
為了做
這個資料庫或者做研究利用了他們都可以用這個概括的震盪目的而且應該可以認為大過你的個人的自由權利
那麼歐盟當時有一個第29條的一個工作小組專門負責解釋
舊的指令
當時他就認為說研究目的是可以符合
舊的第七條F的震盪目的
只要提供適當保障
縱使這個研究目的可能不符合原來蒐集目的沒有得到當事人同意但是符合第七條F
只要你的研究利益大於個人的權利或自由的話
然後也加上適當的保障機制就可以在原始蒐集目的範圍外使用該資料做研究目的利用
做這些
健康檢查的資料或病例資料拿去做研究利用是不是一定要去識別所謂去識別就是要把一些跟
個人的一些
可以
認出這個個人的例如說年齡啊
身份證字號啊血型啊這些把它刪光光呢
他說
不用刪光光會員國在確保這些個人資料
儲存以可識別出資料當事人
的形式
重點是
只要刪到呢
在你處理的目的範圍必要範圍內就好也不用說刪了很乾淨說
如果你有些東西把他刪的太乾淨你就沒辦法做分析
所以他說
可以儲存於可識別出個人資料
的
形式但是那個
可識別出資料的哪些項目
他只要不要超過原來的蒐集目的就好
那重點是為了歷史統計科學利用目的而儲存更久時間者
也要有保障機制
所以這邊他說
這些為了
歷史
統計科學利用目的
所提供的資料不用說把它刪乾淨
不用說完全去識別
可以是可識別出資料可以
可識別
也就是說要看研究需要到何種
程度
決定你要去識別
刪除到什麼程度
那這個第29條工作小指曾經就說
對於
歷史統計科學目的放在相容性
他的後續使用跟原來的目的呢
在相容性的判斷上
是
傾向放寬的
那這個相容性判斷因素有提到說資料控制所採取的保護措施能否
確保資料公平處理且避免對資料當事人不當的影響
那這個所謂的保護機制
到底有哪些呢
這些保護機制或保護措施包括
可以完全或部分的去識別
也就是說不用完全刪乾淨可以部分刪
或者
給予匿名匿名就是有時候給他編號例如說這個編號A
編號B把某些人把它編好
或者資料在聚集隱私強化科技時
以及其他可以確保
該資料不會被用於對個人採取決策或行為的措施
那針對科學研究
目的
科學目的研究他進一步說明科學研究需要不同種類資料有些研究或許需要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的話呢就只有部分的去識別或匿名就是給他編號
那某些的
匿名化需要是可匿如果說我研究出來我可能要找到原來的當這個病人到底是誰我要可匿的
因為將來有可能需要跟該對象進行方案
有些研究者不需要個人太多細節
故可以允許較高程度的聚集及去識別
最後研究結果發表時當然
就
不用
就完全不需要去揭露那個個人的資料
這裡也就是他只是再進一步的說明
研究用的資料要有研究的價值不可能完全
去識別不可能把這些個人的
基本的資料刪得太乾淨
那麼剛剛是講
1995年現在到2016年
GDPR
他就
進一步把這個研究
利用的規定寫得更詳細
那首先呢剛剛對於這個
到底是不是可識別
還是匿名化這是GDPR有一個定義
所謂的
識別
就是
這個資料可以
以識別identify或可識別identifiable的自然人有關的任何資料包括
姓名
身份證地址
線上識別你的Gmail email
透過一個或多個與該自然人有關的身體生理基因心理經濟文化社會地位等特徵
可以直接識別出該人身份例如說
我說你是
這個什麼什麼局的科長等等的這樣就認得出來因為你上網查就知道什麼局的科長
是誰
那麼如果要完全識別完全識別叫做
他的英文叫做去識別
就是完全就是無名的啦
完全就無名的
不知名的
那麼如果是完全都去的很乾淨的資料
去到太乾淨的資料他
認為說
這個資料已經不能夠再認得出來到底是誰的資料了
那麼永遠都沒辦法認得出來的話
他說那個之
保護法了就不再適用於這些規定了為什麼因為他已經刪得太乾淨乾到
乾淨到就你不知道他在講誰
那不知道在講誰
例如我們書上常寫說假告已
然後假主張什麼已主張什麼那因為我們完全不知道假跟是誰已是誰的時候
他就不適用於
個資法的保護
因為刪得太乾淨那另外一個概念叫做匿名化匿名化有人又翻成假名化就是給他一個代碼
他說將個人資料進行處理如果沒有使用額外資訊無法將個人資料歸屬於特定資料主體
也就是說你給他代碼可是這個代碼對照
表不給你的話你是沒有辦法對得出他原來是誰
那把代碼對照表此種額外資訊分開
保管並使用科技組織等措施確保該個人資料不會被歸屬於識別或可識別自然人
也就是說你現在已經把所有人都代碼化了ABCDEF
代碼對照表的姓名那一張姓名
對照表是分開保管所以一般人是
對不起來的
那他說只要經過這種匿名化的處理原則上外面的人就對不到是誰
那就已經夠安全了
但是還是要想辦法把這個可以對照的
這個額外資訊分開保管
這個叫做匿名化
那這個
可識別或匿名化
的這個概念就是強調說
我們
為了一些
資料的使用我們並不用把他
資料的
可識別的部分全部都刪光光
因為刪光光就已經
可分析的價值就很低
但是我們可以把他匿名化就把他做一個代碼編碼
那這樣
比較有分析利用的價值但是
原始的代碼對照表這個額外資訊要分開
保管然後使用科技組織等措施確保了
不會被人家
連結起來
那剛剛講
如果你完全已經去識別了
本規章並不關心這種已經完全去識別資訊的處理
完全去識別就不需要受到
各自法的規範
好那我們現在最重要就是這個
研究利用
研究利用他整個條文其實拆解
第一個是公共利益的建黨目的
這archiving
archiving就是建黨
這archiving
the purpose
而且是公共利益的建黨
這個很重要喔因為你要做研究之前你要先把檔案
集結起來建立一個資料庫就好像
健保資料庫我為了要做分析這些健保資料庫我要先建立一個健保資料庫這個建黨
然後我要做科學歷史研究
目的或統計目的
scientific historical research purpose
科學跟歷史
以及統計的目的
所以這是兩個第二個科學歷史的目的或統計目的
第三個
那來處理資料了
然後他說
只要採取
應採取適當保護
措施
適當保護措施包括科技跟組織的措施
以及遵守資料最小化使用原則
資料最小化的原則就是有必要才用沒有必要就不要用
那包括可以採取匿名化的程序
匿名化就是他
我剛剛講他不用完全把他去世別生的太乾淨
可以
部分的把他編代碼就好了
那為什麼
代碼因為你
你如果完全刪太乾淨了你的原來的研究目的或建檔目的就
沒有用瞭如果太刪太乾淨這個研究分析就沒有價值了
然後進一步後續進一步處理資料的話
可以
不允許
或不再允許說
你去再重新去識別到你
你這個個人
好這個就是歐盟各自法第八九條的
公益建檔目的或者學術研究
統計分析目的的
很重要的一個條文
那這個條文跟其他條文又有很多的連結
那他在前言
這個歐盟的條文都會有一個
recital
recital就是他的一些立法的說明
在前言
一五八條說為什麼要
獨立把公益建檔目的寫出來了
因為建檔目的很重要
你要做研究你要先建檔
那麼持有公共
利益紀錄的政府部門公司團體
他有法律義務或各種
為了公共利益取得保存
評估安排描述傳播促進散佈提供
這些有價值的
紀錄他把它保存下來
那麼這些保存下來的他就可以做成
這個建檔目的
建了一個資料庫之後他後面
就可以做
一些
分析
所以他就提到說
建置資料庫也是一個重要的目的
那建置完資料庫呢
你做科學研究在前言第159段
對不起159段說
本規章所指的科學研究目的
使用採取廣義解釋科技研發展示基礎研究應用研究私人資助研究
那也在公共健康領域為了公共利益而執行的研究
那麼
研究成果如何公開或者方式其他方式揭露的具體條件
他說也要
具體規定
從前言看得出來是
他其實是鼓勵建檔然後拿去做科學研究
那歷史的研究
包括族譜的研究
而且呢本來這個死掉的人就沒有個資保護所以他說本規章本來就不適用於
死掉的人就不再有個資保護
那統計研究的話162段提到
很多時候我們事後也要統計學生修退學我們來統計一下
學生畢業的速度我們來統計一下
所以呢
可以做統計調查
或者產生統計結果之必要
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等
那
重點是為什麼要先有建檔
建設資料庫再做這個研究呢
在前言157段說
研究者從資料庫處取得資料
可以取得很大價值的新知識
涉及廣泛的醫療條件例如心血管疾病癌症憂鬱症
那如果有這種
大型的資料庫的話研究成果可以更
強化因為他可以做大規模的
全人口的一個分析等等
後面很多啦不只是醫療的失業的教育的生活條件的這種
分析都可以所以
他說供應建檔
是有必要的
那我覺得這邊很關鍵就是不是
直接做科學研究而在做科學研究之前要先同意讓他做
建置資料庫
在89條的
1就提到說為了供應建檔等等的目的
你可以適當把握措施
包括科技組織措施最小化使用原則
那你可以採取這個
去連結或者應該翻成剛剛翻成匿名化
或假名化
把他做一個編碼等等
我們給他很多個人資料權
個人資料權他有很多包括第15條的
接近權更正權第18條的
限制處理
權第21條的反對權
等等
那這麼多可是我要做科學研究
那我研究了你這些個人卻跑來說
我的資料不想被你拿去做分析研究
那會很麻煩所以他這邊就特別講說
為了追求這些目的
的時候
會員國法律可以對這些個人資料權
減少他保護或者不給予保護
只要在
為了達到研究目的的必要範圍內
那麼公共利益的建檔目的
這些
接近權
更正權
限制處理權
等等他也是可以減少保護
那我有整理一個表
這邊就是
15條
他說科學研究歷史研究
這邊我這邊少了
archiving
就公共利益建檔目的的需要
他說15條更正權可以減少保護
然後通知也可以減少保護
攜帶權可減少保護反對權可以減少保護
那如果是研究上的話
就這幾個可以比較好但是他好像通知是不可以減少保護反對權不能減少保護
那可以看一下這很複雜
一方面他強化了
個人的
資料權有很多
可是為了
公益建檔
或者科學歷史或統計研究
他
不能讓你這些個人一直去主張你這些個人的資料權利
那這個以下這邊是我們剛剛講過了就剛剛這些條文的介紹
這包括攜帶權我們剛剛講
反對權這個剛剛有講
那麼在反對權裡面我們也特別講說
明確規定在反對權的條文第六項庭院當追是為了追求第89條1的科學歷史
歷史
目的統計目的
資料主體可以基於他個人特別情況
有權
反對個人資料的處理理由但是為了公共
利益建檔的
理由
公共利益執行任務
不再直接也就是說
你可以要求刪除
反對
可是我
我們的研究是有公益性的
所以我的研究是有公益性的
我可以不刪
這邊我要稍微說明因為他原來的這個
研究
或統計沒有說公益
這裡沒有說一定是要公益的研究
所以他有可能是私益性的研究沒有說
這邊沒有說要公益的研究
所以你個人可以提出你的個人資料權利要求要刪可是
如果我的研究是公益性的研究
那我就說我可以不要刪
那再來他也說不適用被遺忘權
被遺忘權也就是刪剛剛這個只是反對
反對就說請你不要再拿來分析但不一定要刪
可是反對呢
就是
歐盟2016條講的刪除權就是
一般講的被遺忘權
那被遺忘權的
3D也提到說如果是為了達到89條1的公益建黨目的科學歷史研究目的統計目的
的話
那麼
你若行使刪除權可能會使
就是說你把這些資料庫把某些人的資料都刪乾淨的話
會讓上述目的無法達成嚴重
影響這些目的
就不讓你刪除
所以他又是一個例外
他還有一些例外
包括說我們
個資法是說你一定要扣合你原來的蒐集目的正當的目的
而且你原來的蒐集要具體明確合法目的
那這個
具體明確尤其這個具體說你的
資料如果一開始蒐集是要再做幾次研究一年內來做研究
那假設這個資料
一年研究完後來我又發現我可以第二年我
又想要用同一批資料再做第二年的分析
那後續使用
會不會
就超過原來的蒐集目的
但是他認為說
不管你原來蒐集什麼目的你後續
為了公益建黨目的科學歷史研究統計目的
都可以
不會被認為違反當初的蒐集目的
所以
建制資料庫跟
做一些統計分析是
認為
不會違反原始蒐集目的
那麼
再來他又進一步在第六條四
第六條是講說原來正當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他也再次提到說
你是雖然
你後來的目的不是你想要用的目的已經不是原始蒐集目的
那隻要能考量某些事項
什麼事項能力說你
說
預後續的處理資料處理對資料處理造成的什麼後果
會有什麼後果或者
你有沒有採取一些
適當保護措施包括用加密或匿名化的方式
所以雖然公益建黨目的
科學
歷史統計目的可能
與原始的蒐集目的是
有點落差
但是呢
剛剛第一個說
不會被認為
不符合原始目的而且我的後續的處理的
我有做到
一些
匿名化的處理
或者對
被研究者的影響是很小的
就可以
再來我們前面有講敏感性個資有一個特別的條文說絕對不能利用
可是絕對不能利用又開放了
十種例外那其中這十種例外裡面至少有三種都跟
研究或者管理的分析有關
第七種說管理醫療體系我們內部
醫療體系的運作要做一些管理例如說一個病人大概進來多久出去多久這個也要做一些
統計分析
這個統計分析是為了把我們內部的管理更優化
嚴格來講不一定是做了
並不是要去寫論文
所以這一點我們臺灣就沒有
就是說我為了管理我們醫療體系的必要我們去
內部去做分析
第八種是為了公共健康領域的公立那這種就是
比較是真正公益性的分析
第十種是研究
使用公共利益使用除了公共
健康領域之外的其他的
公益或者研究
所以
這個第二點是
研究利用也是被鼓勵的
他就算是敏感性的資料也鼓勵做研究利用
那再來
如果我的資料不是從當事人這邊收起來因為很多
醫學研究有時候是直接
經過當事人
同意
他給我資料做研究但有的時候我不是從當事人那邊拿我是從
別人那邊拿
那我們歐盟個資法第14條有規定說如果資料不是從
這個當事人那邊取得的時候
你就
必須在使用前你必須要再跟那個當事人講說
我有你的
資料
但我不是從你這個資料這邊拿來的
可是呢第14條5有提到說那這樣很麻煩每一次我只要是從
別的資料庫
授權買來的資料
他不是直接從當事人那邊問來的
然後每次要用之前都要再去回去問這個當事人非常麻煩所以他有提到說
第14條5
有豁免
說當這種
再跟當事人去提供
這些
資訊是不可能的或會有不合比例的努力
那會違反到
我公益建黨目的或科學歷史研究目的
所以
你要我再去逐一的例如說我從健保資料庫買到全臺灣2300萬人的資料
然後我在分析
2300萬人的資料之前要去跟這2300萬人逐一的
聯絡然後說得到他們同意他說是
不可能的
那這樣子
是不合比例的
是不可能的
但是我可以採取適當措施去公告例如說我在我們的
研究中心
網站上公告說我有跟健保資料庫買到一批資料大概有2300萬人的資料我們會做哪些分析
使用讓人家知道
這樣就可以了
我最後就做一個比較吧
說我們臺灣的
第六條敏感性個資有一個研究利用或者第十六條也有一個研究利用目的外的研究利用
我們臺灣很多限制例如說我們的16條的研究利用是要公共利益
或學術研究
甚至第六條敏感性個資的那個公益性要更限制是醫療衛生或犯罪
的
公益的目的
然後我們的研究主體又要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其實都限制蠻多的
那如果你來看這個歐盟最新的他說公益建黨目的還有科學歷史研究他都沒有說一定要是公益性的
研究主體也沒有說誰都可以來研究私人單位也可以來研究
那資料是不是要
去識別說資料庫提供的資料給這些人一定要把這些可識別的
資料刪乾淨了
從舊的條文來看說不需要
刪乾淨不需要刪乾淨
那麼在歐盟新的條文是說
原則上不需要刪乾淨
因為如果刪得很乾淨就不適用個資法
但是需要遵守資料最小化利用原則
也就是說你只要保留你所需的
最少的資料就可以
包括你也可以把它做一個編碼匿名化處理
識別處理就看你研究所需到什麼程度
可是我們條文就寫得很奇怪
我們第一個是說
資料處理後已經無從識別就第一種是要刪乾淨
第二種又說我們不用刪乾淨我們可以
先提供
沒有去識別的
只要你在寫研究報告的時候不要揭露就好
所以這種方面一個是說
一是要刪乾淨
他說
提供者處理後無從識別第二個卻好像不用刪
他說只要是
寫報告時不要給人家知道是誰就好
那這個條文一樣所以這有點
老實講這條文根本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好那麼重點是結果現在
人權團體說我不希望我的資料留在健保資料庫給你們用我要求
個人的資料
權利
個人資料權利我要求
把我的資料停止利用或者請求刪除
那麼在舊的條文有說你可以
立法限制個人的資料權
然後德國有說例外
那我們
剛剛看條文他說不適用刪除權
那反對權也是
可以限制
但是呢如果是私人的研究
私人研究的反對權
是
人家可以行使
說不准你用可是如果是公益性的研究
公益性的研究你就不能行使反對權
所以沒有刪除權
那你反對我
去處理分析你的資料
如果是公益性研究
你就不可以
可是我們的條文卻好像都沒有講得很清楚
我們就說
只要原始收集目的結束了就可以刪除了停止利用
原始收集目的刪除停止利用那就沒有
去管說那研究上的使用到底
他可不可以不要刪
那才引發了這些健保資料庫的爭議
大概是這樣
那美國的部分
美國有一個叫做HIPAA的東西
應該這個兩個P才對
HIPAA的東西那基本上也是鼓勵研究利用
他也
沒有
說不準研究利用
但是很多細節我這邊就不談了
那我們就拉回來臺灣的健保資料庫案例的就是
中央健保署
我們每個病人去
醫院診所
看病
我們就上傳了很多
這個資料
去看病卡在插案那他就上傳到
健保署
健保署就成立全民健保資料庫
那原始的目的
是什麼
就是隻是要健保給付
或者避免我們病人濫用健保資源
可是呢他現在後續
把這個資料庫
交給衛福部成立資料協助中心
交給臺大跟成大
的大學做研究分析
然後又把這個資料庫呢交給國家衛生研究院
說你可以提供
學界或者
民間想要
花錢跟你
授權使用這個資料
那這邊最有趣的就是說他授權非學術界
而且說非學術界的費用比較貴
那所謂的非學術界主要就是藥廠
可能想要分析這個資料
所以人權團體就提告
他說第一個原來的目的是作為健保給付的用途
而並不是後續拿去做研究的用途
屬於目的外的收集利用
那麼
如果是目的外你要符合第六條或第十六條的學術研究
可是你也都不符合
就算你符合我現在主張要個人資料的控制權
我要求要刪除
我的
資料包括第十一條的
第三項
已經說不符合原始收集目的或者第
四條說違法我要求刪除
那就打官司我剛剛講
一審的時候是2014年
一審
然後二審
然後發回更一審2016年了
更二審2017年了
那最後都是判
健保
署
衛福部
贏
那人權團體不符
是申請
大法官那現在改名叫憲法法庭
一開始第一個判決有提到說
這個案子到底是個學術研究資料他是用到第六條
還是用新法的第
十六條
結果我們的法院講一個很有趣他說都不是
不是用
敏感性個資的第六條也不是用新法反而是用舊法的第八條為什麼他邏輯是這樣
他說因為原來的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舊法有個利用的第八條
那你今天這個敏感性個資第六條既然
被凍結
那你也不是
改用這個而是
回到用舊法的年代
大概邏輯是這樣就是說
為什麼想要用舊法因為舊法更寬鬆
條文只要越舊就越寬鬆
他說為了學術研究而有必要無害於當事人重大利益
這個
就是寬鬆嘛
因為你看舊的條文他沒有說是
主體是公務機關還是學術研究他沒有這個主題喔
舊的條文沒有研究
的主題
那他的
研究只有學術研究只有這個限制
那他的
只要沒有害於當事人重大利益他也沒有說那個資料要不要去識別
好但是那個
一審是這樣然後
一審就說適用於舊
舊法說沒有限
沒有限制利用主體
然後雖然只要學術性利用但學術利用他認為說
他好像沒有詳細去談那些非學術界因為
當初這個
國家衛生研究院把這些資料交給別人用的時候
有明確的講說有一些非學術界的來申請但是要花比較多錢
但是判決好像刻意都不去談
說怎麼會把資料交給
這個非學術界的團體
那他說非學術界的團體也是做學術性使用嗎
這一點他就刻意不談
那再來說我們的第11條34說要求刪除說原始目的外
原始目的已經結束了那現在目的外利用
可以刪除了吧
可是這時候法院自己就說
個人資料控制權並非絕對
必須以公益衡量
那現在這個研究利用這個目的外利用公益性比較大
他就是
就衡量那他這邊有用了一個釋字603號所以說不可以刪
那這邊我提到的很有趣的就是
我們的條文
沒有明確的寫
說公益性強的時候不能刪
高等法院的就只好幫他找個理由他說
釋字603號就講了一句話個人資料控制權
並非絕對要公益衡量所以
公益衡量公益大的時候就不能刪
條文雖然找不到什麼時候不能刪但是我們就用一個大的
大的概念說只要公益夠大就不要刪
好那二審的時候了就說怎麼會是
回去用
電腦處理客製法第八條那太寬鬆
二審就推翻了說
應該還是回來用第六條尤其是
已經新的
客製法第六條在2015年修法之後
2016年3月正式實施所以後來都
回到新的
第六條去處理的
第二條就要件比較嚴格
學術研究利用呢
他們是屬於
用什麼第16條目的外使用
可是為什麼政府可以做這個資料庫
政府的資料庫
或者提供又是為了什麼
因為現在是不同主體
政府是一個主體
那麼研究機構是一個主體
研究機構要用的他可以用
第六條或第十六條學術研究
可是政府為什麼可以做資料庫
政府為什麼可以提供別人做研究
這個問題反而沒有辦法用第六條第十六條回答
那麼法院就說
在客製法第六條提到說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客製法第十五條說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所以
政府之所以能夠用
做資料庫或者提供給別人用都是屬於政府在執行法定職務
重點是法定職務的認定怎麼認定
法院是說法定職務認定就是根據組織法
組織法
組織法裡面中央健保署的組織
掌管的權限包括
醫療服務的提升
醫療品質的提升
為了醫療品質的提升
所以
很多人來做研究
做資料庫做研究就可以
幫忙提升醫療品質
那法院就說
既然
我們為了全民健保相關研究促進
然後
醫療衛生的提升
等等的是我的法定職權
那法定職權的必要範圍內我就有必要做資料庫
我就有必要把資料給別人拿去做研究利用
這一點其實是非常有問題
因為這個
如果法定職務可以解釋的那麼大從組織法來看
說你為了醫療
品質的提升
你就這個資料你愛怎麼用就怎麼用
甚至愛給別人就給別人
都叫做醫療品質的提升
那就太
空泛了
所以
這一點是很有問題
那剛剛講說
好就算這個是健保署的組織法
這個是健保署的組織法
可是衛福部
也有這個法說可以用嗎
那結果法官就說
有啊衛福部也有一個組織法
衛福部的組織法也這麼說
說衛福部
掌管的事項包括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的政策規劃管理督導所以為了要做
政策的規劃
管理去督導所以也必要去弄資料庫
然後
然後給人家做研究才能這樣幫助我做政策的規劃管理及監督
這個都很牽強
因為做資料庫跟你的政策規劃管理監督有什麼關係
那法院一樣用組織法
就推出這麼牽強
好那結果
就算你組織法做資料庫但為什麼要給人家利用呢
人家來用可以我們要說
人家來用
用的人是用
學術研究可是你只是提供者
你為什麼要把資料給別人你的目的又是什麼
那麼
但總之
法院就認為說應該都可以符合
這個第6條
的
跟第16條學術研究利用
而且他認為說這些提供出去的研究都是學術研究利用雖然很奇怪
雖然他有提供非學術界
可是他認為非學術界拿去研究也是學術研究利用
而且最後是無害於當事人重大利益
那最後還有一個爭議就是說那些資料就算要提供出去
是不是都要把去識別去乾淨身份證字號地址年齡全部刪乾淨
那我們的條文就寫得很麻煩
第一個我們好像是說
經過提供者處理
要刪乾淨無從識別所以要刪乾淨
可是第二個我們又說不用刪乾淨
說提供時不用刪乾淨只要他揭露寫報告的時候
不要揭露就好
大概是這樣
那麼
這裡的爭議就是說衛福部
國衛院衛福部提供的時候
到底是屬於第一種他已經刪乾淨了還是第二種他沒有刪乾淨只要你寫報告的時候不要揭露就好
法院呢
其實是承認了
他們對外提供資料確實沒有刪乾淨沒有我達到完全識別
因為如果真的刪乾淨的話這個東西就研究就
沒有價值
但法院認為
去識別化的功能只是說大家看到這個資料的時候能不能認得出來
是誰
那隻要看的時候
認不出來是誰
就好
那麼並不用說
完全刪乾淨這個法院的講法
但是法院這講法的問題就是說
我們的定義上什麼叫去識別
我們的去識別不就是要刪乾淨叫做去識別
刪光
一些可識別的部分
那最後一個爭議好就算你可以主張研究利用
那個案這些人權團體的個人就說
第11條第3項說原始的蒐集目的消失我就要請求刪除停止利用
或者是第11條第4項說你違法
那現在他認為說那你原始的目的就只是
健保給付或避免濫用健保資源這個原始的目的
已經消失啦你要刪
那麼
這個是當事人主張的可是法院卻說
法院卻說雖然
既然
這個是一個目的外使用這邊很重要這個目的外使用
既然我們承認這種目的外使用
就不用再得到你的同意而且我們這個目的外使用是公益性很強的形成的公共利益
跟你個人的權利有衝突
那這個
公共利益很大跟你的
私人的權利衝突的話
最好的方法當然是儘量說去識別化來保護你
但某程度也就是說只要公共利益夠大
就可以否定你的
第3條或第11條的刪除權
但我這邊的問題還是在
第11條並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不用刪乾淨
就是不用刪
不用刪除
那法院就拉高
拉高到一個公共利益跟私人的一個權衡問題
我最後的評析就是
其實我們
健保署或者衛福部
建地資料庫確實
跟原來的目的是不符合
法院說政府只要用一個什麼行使職權
行使法定職權
而且那個法定職權就說是
組織法上有法定職權
就可以我認為這個見解是錯的
是錯
可是我個人支不支持做健保資料庫做研究
我個人是支持的
那問題在哪裡
問題就是我們的
個資法
寫得太
落後了
他對於
公益建黨目的
因為這個歐盟的GDPR有強調說不只是要學術研究
學術研究之前必須要有人建黨
誰來建黨
他說這個建黨也是一個很重要的事
公益建黨目的所以
歐盟的條文都有講這些字那我們條文就沒有
所以其實我是支持
健保署衛福部去做
公益建黨
這個建黨拿去做公益的分析使用是很好的
但是我們的條文沒有
所以法院才會說從組織法說這是一個行使法定職權
這個是
非常的牽強
再來這個是健保手段
那如果人家拿去做研究利用的話
我覺得法院都沒有
每一個法院都沒有認真的去看過這個條文
因為我們的條文
是有限制
研究主體是要
供
物機關跟學術
單位不包括私人藥廠
而且我們的研究是不是真的有公益性的研究
然後雖然
部分的法院有討論到說這個
提供的資料到底要不要完全
去識別
而我們的條文限於
研究主體這個條文是寫得不好
我們的條文是說
研究一定要有公益目的我覺得也
寫得不好不過歐盟是有分如果你的
研究的是
公益目的的話
那當他主張這個
什麼反對權刪除權的時候你就可以大過他的
反對權
可是如果
你的
不是什麼公益性目的
非公益目的的話
那
他的反對權就會大過你
他的反對權或刪除權可能就大
至少反對權會大過你
但不能刪除
也就是我們的條文還是寫得
不好
至於這個什麼去識別
我們的條文這寫得很離譜啊
一個是說
好像提供的時候要刪乾淨這第一種
第二種是說
提供的時候不用刪乾淨只要後來寫報告的時候呢不要給人家知道就好
到底要刪乾淨跟不刪乾淨
好像太兩個太極端了吧
歐盟的條文就寫得很清楚就是
當然是不用刪乾淨重點是看你的研究所需要
匿名化到什麼程度
但是我們的法院就是沒有真正去把條文這邊看仔細
好像都想要讓政府
合法
反而都不去討論
我覺得問題就是我們的條文
都寫得不好都應該去修改
那最後第三個問題就是
那個人到底可不可以用個人的權利要求要刪除停止利用那我們剛剛講到刪除是一定不行的因為你這個資料庫
一旦被你刪了
他就不完整了
那停止利用就反對權那剛剛寫在這
就是歐盟的寫法是
如果他是公益目的的研究你不能
主張反對權就是不能要求停止利用
非公益目的的話個人就可以說
這個研究
我不同意
我的反對權要大過你的公益目的
整體來看就是我覺得我們各司法對於這些條文都寫得不好有些限制有點過於嚴格
或者有些東西是沒有寫到
那如果我看美國歐盟德國都是
沒有限制研究主體
那麼德國雖然有限制學術研究美國跟歐盟沒有說一定要學術研究
其實他們是很鼓勵學術研究
但是
學術研究只要保護個人不要受到傷害所以重點是在這個去識別的概念之上
你到底要
把他刪的多乾淨
那麼如果你真的完全刪乾淨他已經不受各司法保護因為已經完全認不出來是誰的資料當然就不用保護可是
在研究價值上你不可能完全刪乾淨
所以這時候要思考美國跟歐盟都會討論到說
他不用完全刪乾淨但是要怎麼樣保護他例如說怎麼匿名化
然後科技組織上怎麼保護他讓
個人的
真實身份不會被洩漏那這樣就好
所以結論就是
其實是可以鼓勵
把這些我們叫做大數據的分析
這些資料拿來做學術研究利用是可以
可是我們的各司法真的是太落後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