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保護維修條款(一)英國起源與歐盟發展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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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1日
楊智傑教授,設計保護維修條款(一)英國起源與歐盟發展
臺灣近年來因為賓士戴姆勒公司控告臺灣帝寶工業侵害車燈設計專利案,引發大家關心設計專利是否應該引入維修免責條款。說明維修免責條款在英國的起源,影響到新加坡、澳大利亞的修法,也影響到其他歐洲國家。後來在歐盟設計保護指令、規章,有相關規定。並介紹歐洲法院2017年Acacia v. Audi案的意見,稍微擴大維修免條款的適用範圍,但也提示需讓消費者清楚買的不是原廠零件,及避免做維修目的外的使用。
對此有興趣者,可進一步參考楊智傑,設計專利維修條款之起源、發展與比較:英系統、歐盟、美、德、法,專利師季刊,第48期,頁78-114,2022年1月。
全文可於下列網址下載:https://www.twpaa.org.tw/files/publication/59_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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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個人教學網站 https://yangjames.yuntech.edu.tw/
第一個主題是講設計專利維修條款的起源發展與比較
比較的國家包括英國系統
英國系統包括澳大利亞、新加坡
然後歐盟
然後最新的德國我們也通過這個法
已經有設計保護
我們不稱專利好了
我們稱為設計保護的維修豁免
或者有人稱為維修免責條款
或維修例外條款
英文文獻上比較喜歡就直接講說
叫做Repair Clause這個條款的國家呢
歐洲有將近一半的國家都有
那最新通過的德國、法國
所以已經超過一半
可能快到三分之二
澳大利亞、新加坡也有
那為什麼有
最早的國家來自英國
英國最早提出了
備用零件例外這個原則
Spare Part
備用零件就是維修零件
這個例外最早不是來自設計保護
而是來自英國著作權法
這個案子來自英國上議院
在1986年有一個British Leyland案
肯定用車人有維修權益
那基於用車人的維修權益
做一些維修的零件不會侵害著作權
當時是討論著作權
1956年舊的著作權法有個背景
他們當時的美術著作
甚至包括使用產品的設計草圖
專利法會討論的
如果按照設計草圖來施工
實施或施工
其實這不會侵害著作權
在1956年的著作權法48條
對於重製的定義裡面
有提到說將作品從平面
轉換為立體形式
而所謂的從平面轉換為立體形式
說按照設計圖施工
做出來的商品也會侵害著作權
其實我們臺灣是不採這個見解的
我們認為說按照設計圖施工
不是構成重製
但是英國當初的定義是說
這樣也構成重製
本案的原告
British Leyland
他是做一個汽車排氣管零件製造商
設計排氣管
被告也做一樣的排氣管的零件
那他竟然告的不是設計
而是告的是著作權
非常有趣
因為他說我的排氣管
當初有畫一個設計圖
受著作權保護
只要按圖施工就侵害著作權
被告沒有真的看過那個設計圖
是透過逆向工程
就是把人家的排氣管拆下來
做出一模一樣的
一審二審都認為說
被告你做出一樣的排氣管
是侵害設計草圖
然後把它按圖施工
做成立體形式的重製
確實侵害著作權
那就被告上訴到英國最高法院
當時就是英國的上議院
上議院雖然說確實侵害著作權
但是就發展出這個備用零件例外
屬於侵權的例外
被告說
為什麼應該允許做零件
他說有公共政策的考量
你的車子賣出去之後
賣出去人家怎麼修你管不到
或者車子賣出去之後
你應該漠視授權人家可以去修車
所以不應該允許原告
來執行其著作權
上議院的法官Bridge爵士
在這個判決中承認了
維修權這個概念
他並沒有完全接受被告的主張
Bridge法官認為
並不是說我賣新車給你
所以就漠視授權
買到車的人他就可以去修車
也可以請別人來幫他做零件
不是根據這個漠視授權理論
而是認為
這個是一個消費者的既有權利
就是消費者買到車
本來就可以維修
不需要有得到你的漠視授權
而且製造商也不可以限制
消費者這種維修權
那問題是他告的不是消費者
他告的是幫忙做零件的
法官又認為
如果要真的能夠讓消費者
能夠行使維修權
不只是購買現成的
有商品的來維修
而是需要不受限制
在市場上都可以買到備用零件
也就是說消費者的維修權
會擴大到說
廠商也可以來做這些零件
而且不應該認為侵權
既然承認維修權
那跟著作權保護之間
不是產生衝突
如何取得平衡
原告是說一般來講
我原告在行使我的著作權
有點太過分
違反競爭法的時候
你纔能夠限制我的著作權
但是Bridge法官認為
不是這樣的
維修權是自在權的內在的限制
不需要看說有沒有違反競爭法
第二個原告又說
原告自己也有做維修零件
如果我賣的零件
是合理價格
而且也有充分的零件賣出去
或者我願意用合理的授權金
授權其他的廠商來做
就不能主張維修權
不能用維修權壓過著作權
但是Bridge法官認為
原告的第二個講法也不通
法院去判斷
到底有沒有侵害著作權
還是屬於維修權例外
還要判斷到底市場上
有沒有足夠的備用零件
是不是願意合理授權等等
這個判斷太複雜了
維修權的主張
是消費者本來內在就有
而且可以透過其他的廠商
來幫消費者做零件
而且不需要有這麼多
什麼例外
在例外情況才能主張維修權
這個英國上議院
在這個1986年判決
就建立了備用零件例外
Spare Parts Exception原則
這個原則讓消費者
可以不需要向原始製造商
購買維修零件
備用零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這個智慧財產權包括
設計保護或租住權保護
不急於可替換零件的保護上
這個是讓消費者
例如說修車的時候
避免被索取過高的價格
基於這項原則之後
英國消費者
就可以買到便宜的
可負擔的替換零件
英國認為說
消費者的維修權的權利
是大於製造商的
獨佔次級市場的權利
但是他有一個條件
做維修零件的
你只能夠是做維修零件
例如說甲是一家車廠
他做了一個新車
然後他的車有一個造型
受保護
你的車廠如果也是賣新車
你賣新車的人
你不能夠去侵害甲的設計專利
因為你這個不是為了維修用
你是為了做新車
可是如果丙
只是為了維修
人家的車的零件
那麼丙就可以去
做這些零件
而且不需要得到授權
1988年配合修改著作權法
那英國的法是有點複雜
他把設計保護跟專利法
都放在同一部法
這個條文非常長
直接修法納入了備用零件
例外條款
當初這個案例呢
是針對著作權
可是實際上這種車子的零件呢
真正還是設計保護
所以要納入設計保護的
一個例外規定
在213條界定設計權呢
他說設計權不存在於
就是不保護哪些呢
說某些物品的形狀或構造特徵
如果那個物品
該物品是與另外一個物品相連接
或是放置在另外一物品內周圍
或相對於另一物品
以便任何一物品可執行其功能
這個我們叫做功能性匹配
例如說USB不是有一個頭嗎
USB這個頭
他假設是申請設計專利了
這個條文說不存在於這個USB的接頭
為什麼呢
他說這個功能上
必須要跟別的物品連接
跟他對應
所以這種東西呢
有功能性的不能夠存在這裡
但是我們今天討論的不是這種
因為我們今天討論的那個車燈
不是屬於這種USB的接頭
是屬於第二種
依附於另一物品的外觀
設計者希望將該物品
作為一個整體的一部分
例如說我們說一顆車
車子的車燈
其實這個車燈他雖然獨立保護
可是這個車燈一定是裝在整個
依附於整個外觀
所以他一定要嵌入在這個車
所以他的車燈的設計也要
順著這個整個車的外觀來設計
然後希望該物品
作為一整體的一部分
英國的規定是很強烈
他說直接排除設計成
不存在於某個整體外觀的某個零件
所以他就沒有單純的車燈的設計
所以在英國他可能根本不能夠
單純去註冊一個車燈的設計
他只能註冊整臺車的設計
這個英國的排除是比較強烈的排除
新加坡跟澳大利亞其實也接受這個東西
那為什麼會接受
新加坡2000年的註冊設計法接受
他有一個歷史背景
過去某些國家屬於大英國型
基於歷史因素或者法學寄售因素
受英國影響很深
新加坡1963年才脫離英國獨立
在此之前
其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他的設計保護沒有自己的設計保護
他直接用英國的相關的法律
那在設計保護方面
他新加坡有訂了一個
什麼1938年第17號指令
然後說需要適用英國設計保護指令
當時很有趣
在新加坡要受到設計保護
直接請到英國申請設計註冊
直接用英國的
註冊成功後
在新加坡一樣受到保護
所以長期以來
他用的就是英國法
一直到2000年
新加坡才決定自己
制定新的註冊設計法
Registered Design Act
新的這個註冊設計法裡面
雖然好像說我已經自己立法了
不用再用英國
可是大部分的內容
都沿用英國設計法的規定
除了少數條文有所不同
其中在註冊設計法第二條
對於受保護的設計
採取英國1988年
著作權設計專利法第213條
非常接近的規定
新加坡第二條說
設計是物品的什麼外觀
形狀配置顏色圖案等等
但是不包括
不包括哪些物品呢
他說功能性的
僅由物品或非實用產品
必須執行的功能所決定
或者像英國條文講的
功能性匹配
就剛剛講說
你的一個USB接頭
必須要連接到另外一個地方
相對於另外一個東西
是發揮功能
這個不保護
但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
外觀上匹配
他說依附於
另一物品或非實物產品的外觀
跟整個外觀是要扣進去的
該物品是整個作品的一部分
這個他是不保護
這個不保護
並不是說他是權利的例外
他是說直接不保護
所以新加坡跟英國也是很強烈的
不能單純用車燈申請
他是根本不保護的
接下來澳大利亞
同樣的你會覺得說
澳大利亞也早就脫離英國獨立了
但是他因為英國的殖民歷史的關係
他還是受到英國強烈的影響
澳大利亞在1901年
擁有自己的立法權
制定了1906年的設計法
他們的法院系統還是
都是用英國的法院系統
直到1963年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宣佈
不再遵循英國上議院之判決
1983年決定
不再遵守英國樞密約的意見
澳大利亞在1983年之後
比較明確完全在法律上脫離英國的控制
法律上不再受英國上議院的判決拘束
那剛剛有提到說
英國發展出這個備用零件條款
維修權的這個東西
是1986年纔出現的
當時澳大利亞已經不需要再去看
英國上議院的決定
但是呢
法律圈還是在討論法律的時候
都會去看英國法院的判決或相關論述
澳大利亞在2003年才制定了新的設計法
整個制定的過程就有一番討論
在1995年開始討論
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
提出修改設計法的具體建議
那有一個分析報告
那分析報告裡面就提到說
整合產品
一臺車中間的一個車燈零件的設計保護
可能有反競爭效果
那麼澳大利亞政府2002年參考了這個報告
以及其他報告
就提出了2003年的設計法的草案
然後最後就通過了
立法理由就提到說
因為是參考英國1988年新的
這個著作權設計法的維修條款
以及呢
他們當然也有說到那個英國的案例
還有了當時歐盟1998年的設計指令
當時也在討論說
要不要納入維修條款
所以呢那個草案是正式納入維修條款
並於2003年通過
澳大利亞的維修權條款
跟英國的條文不一樣
英國跟新加坡的條文是很強烈
依附於整個車子的車燈
他是完全不能申請
那麼澳大利亞說不是不能申請
而是說就算你申請了
將來人家侵權了
他例外的不侵權
為了修復整個複合產品
例如說整個車
然後去恢復整體或部分的整體外觀
這種維修用的使用的零件是不侵權
所以他只是一個例外不侵權
並不是不保護
那他也去定義了什麼叫做維修
其實二條五定義維修是複合產品
有關的維修
包括將複合產品中的某些老舊損壞的組成部分
恢復到良好的完好狀態
或者直接用新的零件
良好的組成部分
新的零件去替換舊的零件等等
英國的系統影響了新加坡
也影響了澳洲
但是英國在歐洲裡面
也影響了其他的國家
在2019年之前
除了英國
部分的歐盟國家
包括波蘭、澳大利亞、義大利、西班牙
比利時、盧森堡、荷蘭、愛爾蘭
或拉脫維亞、匈牙利
都受到英國影響
決定在他們的設計保護的規定裡面
放入了維修的例外條款
如果你是關心車子的國家
你大概知道英國自己有做車
義大利自己有做車
其他的這些國家比較沒有在做車
所以他們當然會說
為了我們消費者的權益
我們自己也不是汽車工業國家
我們就承認這個維修條款沒有什麼問題
可是你會發現說
當時汽車大國
大家都知道德國車很有名
法國車其實也做得很多
只是臺灣比較少見
他們都不接受
因為他們覺得會影響到
他們國家的汽車工業
這些國家
英國是最強烈的
外觀零件
零件是直接不可以來申請設計專利
其他的國家
可以申請設計專利
但是例外不保護
那麼少數國家
像希臘
他是給予保護
他沒有說例外
就說不侵權
但是保護縮短
所以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做法
當初1998年歐盟設計保護指令
是比較早就提到說
要不要納入維修條款
指令的意思就是說
他只是希望各會員國的國內法
去修改配合指令
但他不是直接適用
他是間接的去影響
那這個指令他會去影響
各國的國內法
要不要納入維修條款
德國、法國一定反對
所以當時在討論
經過激烈的爭辯之後
其實是沒有通過的
他的第14條
直到下一次
下一次我們要修法的時候
我們再來討論
但是直到下一次修法之前
對於零件的設計
到底要不要給予保護呢
你先維持既有的規定
你可以不要修改
這個零件是為了維修用
複合產品
恢復原始外觀
如果你們各會員國
要修改的話
一定要朝向更開放
我們大概可以這麼說
如果某些國家
已有維修條款了
你不要動
不要改了
因為你既然就有了
你就既有的就維持住
但是你沒有維修條款的
你不能改得更嚴
但是你如果要改
你就要放寬自由化
自由的意思就是說
朝向給予例外
豁免不侵權這個方向去改
但是當時有說
有一個修法期間
指令第18條說
我們這個指令呢
先實施三年
三年之後
大家來提出一個檢討報告
尤其對於這個
複合產品的維修的零件
開放的話
到底對產業的影響多大
對消費者的影響多大呢
提出一個分析報告
然後再來改
歐盟設計指令
雖然是1998年通過
可是正式的實施日期是
2001年10月28日
正式實施
那根據規定
三年後要來檢討
那差不多實施了
將近三年之後
就提出了分析檢討報告
根據這個檢討報告
就建議說
應該要全面的引入
零件的維修免的條款
可是一樣
汽車製造大國
德國 法國
瑞典也有
瑞典是做Volvo等國家
都有反對
因為他們這些國家認為說
我們賺錢的管道
不是隻有賺新車
我們賺錢的管道
也有賺這些車後來維修
也會回我們原廠維修
所以這些國家都反對
雖然歐盟的執委會
已經提出要全面引入
但是這些國家反對
所以這個草案
經過十年都沒辦法通過
最後歐盟執委會
2014年5月撤回這個提案
雖然沒辦法通過
但是這整整2004年到2014年
過程中
很多國家都願意修改
引入維修條款
那義大利也有在做跑車
義大利2001年修改
正式引入維修條款
所以部分國家接受了
但是部分國家
強烈的反彈
另外呢
歐盟有一個東西叫做
共同體設計規章
什麼叫做共同體設計
就是說這個設計權
不是指哪一個國家的權利
而是指整個歐盟的設計權
也就是說
外國人如果你
你不要去申請
德國的設計權
不要申請法國的設計權
你申請的是整個
歐盟共同體的設計權
那你就直接用這個規章
這個2002年通過的
歐盟共同體設計規章呢
直接引入了這個維修條款
那在第110條1裡面提到說
共同體的設計權
不及於
這個設計呢
它是一個複合產品
complex product的零組件
那它這個零組件是
用於什麼目的呢
維修那個複合產品
去回復它的原始外觀的零組件
權力不及於這個保護
也就是一個例外
可是適用上還是有一些小爭議
歐洲法院2017年
做了一個非常有趣的案子
這個叫做
AKASHA vs 奧迪
那奧迪大家都知道是德國車
那奧迪的車呢
車子的輪圈
我申請設計專利
還有這個Porsche
保時捷的輪圈
我們一個車
它原車新車出來
給你配新車原來的輪圈
它原廠也出一些
其他造型的輪圈
不管是原來造型輪圈
或其他造型輪圈
他說你被告都不應該做
這個輪圈是否依附於
復合產品
什麼叫做依附於復合產品呢
這個車的車燈
因為要嵌入整個車
所以這個車燈一定要長這樣
它的外面輪廓
一定要嵌入整個車
它就依附於
可是你說這個輪圈
是不是依附於車子
說這個輪圈的造型
一定要跟車子的
整個外型有扣合住嗎
其實沒有
輪圈它可以有各種造型
就是輪圈的造型
跟原車是沒有什麼
一定要對應到的
它可以有不同的設計
所以它就沒有
依附於原來的產品
這邊就有一個爭議
歐盟共同體的規章
它是說為了維修該復合產品
回復原來的外觀
然後去做一些製造銷售
但是它有沒有要求
要復合於原來的產品呢
設計規章的前言
前言有一段理由
很多歐洲的法規
它前言大概一兩百段
那每一個前言
其實都是在解釋每一個條文
有點像是我們的立法理由
立法理由裡面有提到說
一個產品設計
構成一復合產品的零組件
而且它有強調一個限制
那個產品必須要依附於
該復合產品的外觀
原告這些原車廠
他們認為說
既然我的輪圈
有各種造型設計
而且這個造型設計跟原車
是沒有必然的關係
沒有依附的關係
所以我們這個是
不適用維修權
所以你們這些做輪圈的
你就不可以
來做跟我一樣的輪圈
因為我這個輪圈
沒有依附於
這個整個車造型
它不是維修權的
那個適用的範圍
它有這個條件限制嗎
因為從原條文來看
只有說回復到
原來的外觀就好
沒有說那個
有沒有這個依附於
原來的外觀的限制
條文上沒有
可是立法理由上
好像有這個限制
所以產生了這個爭議
歐盟的歐洲法院認為是說
沒有這個限制
雖然立法理由有寫
但是真正的條文
既然沒有寫到
依附於這個字
表示沒有這個限制
只要你原來的車子的外觀
用了這個輪圈
那別人就是可以
做這個輪圈
那麼這個解釋了
擴大了維修的零件的範圍
包括輪圈
只要你跟原來的外觀
維修
然後原來外觀相符
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
那這些維修用的零件
既然你強調維修用
你要怎麼樣確保
它真的是維修用
而不會被人家拿去
做新車
例如說你做的這些
輪圈都太帥氣
就被別家車廠
拿去用在新車上
而不是維修用呢
所以是不是隻能夠
銷售給修車廠
維修站修車廠
是不是這樣呢
歐洲法院就提到說
這些做零件的廠商
和銷售者
一定要用各種方法
告知下游的使用者
包括修車廠
一定要在各種地方
就強調說
這個零件並不是原廠零件
沒有得到零廠授權
但是這是合法的
而且強調這些零件
只能夠被使用於
維修複合產品
恢復原來的外觀
這些零件製造商
要透過適當的方法
把這些維修零件
賣給修車廠的時候
透過契約
告訴這些修車廠說
你這些零件只能夠用維修
你不能做非維修的用途
那第三個
零件製造商和銷售商
若已知或合理可知
在某些銷售管道
有人把這些零件
轉賣給不是維修的用途
就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
他說應該避免
就不要再賣給這些人了
因為這些人他會
轉賣到其他的奇怪的用途
歐洲法院2017年的
阿卡西亞奧迪案
這個是屬於
歐盟共同體設計規章的
維修條款的解釋
它其實是擴大了
這個維修權的範圍
包括說
這個車輪輪圈跟整車
不一定形狀有關的
也都適用
只要是維修的用途
但是它也很重要
就是提醒我們說
我們要堅持它只能是維修
所以你要用一些方法
來讓這些修車廠或消費者知道
他買到的不是原廠的
但是隻能做維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