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法,單元9:歐盟著作權法下超連結責任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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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網路法,單元9:歐盟著作權法下超連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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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探討歐盟與美國對於「超連結」是否侵害著作權(特別是公開傳播權/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認定標準。歐盟透過判例建立了「新公眾」與「明知」的判定機制,區分合法內容與侵權內容的連結責任;美國則在「伺服器檢驗法」與後續判決之間存在見解分歧。
在歐盟一樣在法條上是不清楚,但是歐盟的法條跟我們有一個公開傳輸權類似的叫公開傳播權,我們上次有講。
它在它們的2001年的著作權指令有提到說,會員國要給作者什麼權利,有權授權禁止任何向公眾傳播。
我們說這個公眾傳播我上次講,比較接近我們的公開播送權,比較像是廣播電視那種東西。
但是包括了以有限或無限的方式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這個提供著作內容是我們中文翻譯的,就是說把這個東西放在那,make it available,你可以自己去下載,在那邊都可以下載得到。
使公眾可於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接觸該著作。
下面是英文,我上次有講,不管是國際條約或是歐盟他們的條文,他們的公開傳播是比較大的,相當於我們的兩個,我們臺灣切得比較細。
一個是公開播送,一個公開傳輸。
那公開傳輸就是後面這個講的什麼,making available。
那making available這個詞,我們是翻成提供,但它其實沒有用提供,就是making,它把這個東西讓它,making就是讓。
讓它available,讓它available,讓這個東西available,available就是說可以拿得到,那公眾可以拿得到。
那所以它雖然不是用提供,但是我們是用中文,我們就是有剛剛有說提供,但是我們的中文又有一段說像其他,就是傳達,我們有一個傳達,只是這個傳達就,我們剛剛講那個制裁局就不好解釋這個傳達,就不解釋了,我們就這樣提供。
好,這邊是說歐盟呢,它針對這個公開傳輸權有一個,就是對應的條文是在他們的2001年的著作權指令裡面,第三條1有這個。
那麼但是什麼超連結到底算不算是違反這個公開傳輸權呢?其實他們也不是很確定,那透過好幾個判決慢慢釐清。
首先呢是這個2014年有一個Spencer案,那Spencer案呢,他當時連的是一個合法的網頁,他連到的是合法網頁,說合乎著作權,得到著作權的同意,那合法的網頁。
所以連到合法的網頁,最後這個判決,歐洲法院的判決是說,那個做超連結的人連到的是合法的網頁呢,就不侵權了,就沒有侵害這個剛剛講的公開傳播權,那他提出一個理由,待會講。
那再來2016年的時候,又出現了另外一個案子,但是這個案子他連到的那個網頁內容是侵權,也就是未得到著作權的同意。
所以那個案子裡面呢,法官就說,那重點就是說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你連到的是侵權,那如果你知道,有可能知道連到侵權你還連,他就認為你也是侵害這個第三條講的向公眾傳播權。
好,那我們來看這個判決,這個判決我是都把它寫成中文了,其實我是有一篇長的論文在講這件事,那我是把這個英文的判決都已經整理成中文給各位看。
那2014年的這個案子,其實這些案子都是跟新聞記者的報導有關,很有趣。他說呢,這個斯芬森他是記者,然後呢,他記者呢,他們是獨立記者,獨立記者的意思就是說,他們的報導是獨立收費,有寫出來一個專業的報導,然後媒體在獨立付錢。
所以他們替這個某個德國的這個,應該是德國吧,有點忘記,寫文章,然後登在他們的網站上。但是呢,這個網站雖然是免費的,結果有另外一個網站,這個是另外一個網站,假設這個是假網站,結果已網站呢,他就去連人家的文章,連到假網站的文章,連過去,然後連過去就給客戶,然後客戶從已的網站就可以連到假的這些文章。
可是呢,這幾個記者認為說,我們是獨立報導,我們的文章是要獨立收錢的,如果你今天已的網站想要連我們的文章,你應該再另外付費給我們。那麼今天這個案子呢,他就打到歐洲法院,歐洲法院就說,做超連結,連到別人的文章,到底算不算是著作權指令的公開傳播權?
那重點是,那個網站本來就是合法的,因為剛剛講那個,原來這四個人寫的文章就是合法公開的,假網站是合法公開的。所以如果這個原來的網站,就被連結的網站,是本來就是任何人都可以合法去連的,那別人又再轉貼一個超連結過去,這樣可不可以?
除非說,原來的網站是有限制,說要有帳號密碼才連的進來的。那麼,但是我卻透過超連結去打破這個帳號密碼,是否會影響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呢?
在這裡呢,歐洲法院就提出了一個新公眾標準,這個很有趣。他說,因為所謂的公開傳播權,是說你傳播給別人看,而且這個別人是不是有新的人,新的人看。
那他說,如果你原來的網站,假設你原來的假網站,原來的假網站已經是,我們現在常常有一個用語叫開全球,就是說你的網站已經是全球都開放,任何人都連的進來的。
那假網站都開全球,那已網站又把你的連結連過來,透過已網站去看,也連過去。因為你的假網站已經開全球,任何人都連的到了,那麼已網站並沒有再傳播給更多新的人了。
所以你看他說,原始傳播的公眾已經是所有世界上的上網者,也沒有採取什麼綁帳號密碼的限制措施,任何人都看得到。
那既然如此,他採取這個新公眾標準,以這個連結,他沒有接觸到新的公眾,意思就是說他沒有獨立的侵害公開傳播權,他就沒有侵害公開傳播權,因為沒有讓他連到新的公眾。
那我要強調,因為這個案子是屬於一個合法的,他本來的內容就是合法的,只是別人去連,那法院說因為他沒有連到新的公眾,所以也沒事。
除非原來的假網頁有綁帳號密碼,其實現在很多新聞網站,我不曉得各位知不知道,像一開始前陣子蘋果日報原來想要改採收費制,所以原來是想要綁帳號密碼,
也就是說你要有付錢訂閱才能看到蘋果日報的文章,但是後來一採訂閱制之後就沒人看,所以他好像又放鬆了。
但是國外也是有很多新聞網站,他是要採取訂閱制,就是你要有帳號密碼才能來看。
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原來的網頁他是有訂閱制有限制帳號密碼,可是你現在已的超連結,你卻可以規避原網頁的限制,好像不用帳號密碼。
就是說原來只有訂閱戶才能看,但是你在做連結的時候卻規避他,繞過他,讓其他人都看得到。
那這樣子就變成是一個interface,一介入,那就會接觸到原來沒有帳號密碼的人是看不到的,可是透過你的連結卻可以繞過這個帳號密碼,那就會有一些新的工作可以看得到。
那這時候呢,你就會有一個,因為有新的工作看得到,所以就是一個新的傳播行為,所以他說要得到授權,那沒有得到授權就是一種侵權。
所以這個也是很有趣的。
那麼因為呢,這個案子他是被連到的就是,本來就得到註冊權同意,而且也沒有採取什麼限制禁用,限制禁用就是access啦,沒有限制人家進來看,就沒有綁到帳號密碼。
所以本來全世界的人都看得到,那麼你提供超連結也沒有傳播給新的公眾,那除非說你有採取這個綁帳號密碼,但是你去提供超連結的時候呢,去繞過,規避了這個,才會有新的公眾傳播,才會有侵權的問題。
第一個案子就是先確立了這件事情,所以基本上合法的網站內容,我們都去連來連去是沒有問題的,就是說本來那個內容就是合法的,沒有問題。
結果呢,到了2016年的時候,有一個新案子,結果這個新案子它不一樣,因為它的原始網頁是沒有得到照片註冊權的授權,就是原始網頁的那個照片就是侵權。
結果你現在其他人還去連過去,又轉貼這個連結,又連過去,那這樣子是不是責任就會不同呢?
那這個案子,大概我稍微講一下,這個很有趣,它這個說原始的照片侵權是什麼,它類似那個外國的花花公子那種雜誌拍的照片,但是呢,有人從非法管道就搶先公佈最新一集花花公子拍的照片,那這個沒有得到花花公子雜誌的授權,那等於就侵權,然後放在網站上。
那其他的新聞網站呢,就也報導這個新聞,也轉貼這個網址,說你們想要去看的話,你們可以從這邊連過去。問題是,一開始報導那個人連過去的就是侵權的,所以一開始就是說,第一個假網站就已經侵權了,假去報導這個新聞,然後提供這個連結就侵權了,然後又去連結他的行為,然後又去連結,而且那個照片的網址也都連過去。
結果呢,在這次的案子,剛剛我們以為說,2014年那個Spencer案強調的是說有沒有新公眾,有沒有新的public,可是那個是限於合法的內容的話,才討論是有新公眾還是沒有新公眾。
那這一次呢,法院稍微修正了一下,他說重點在於說你有沒有介入,那什麼叫介入呢?他說這個使用者呢,他有沒有這個傳播行為,是不是有做這個an act of communication,有沒有做這個傳播行為呢?
就是說,當他有介入的話,就有。但是什麼叫介入呢?他說第一個,你知道你若明知這個東西是違法的,然後你明知你還去傳,你知道這個行為的後果,然後你就是想要讓這個受保護的著作,a protected work,被人家去連了上。
那這樣子呢,就會認為是你明知這個東西是受保護,然後你還讓人家去連,那這就認為你有介入,也就是你有構成這個傳播行為,就侵害公開傳播權。這個是一個說法,就明知的話,明知是違法你還去傳。
所以他說說,那如何認定是不是明知呢?他用幾個細節來判斷,他說如果你是營利目的的網站,就是說商業的網站,我們說營業目的就是商業網站,那商業網站你就要去亂連東西之前,你是不是要稍微檢查多一點,畢竟你是商業網站嘛,什麼可以連什麼不能連,你稍微做一點功課嘛。
所以你就應該要檢查一下你纔可以連,檢查說你連的東西是不是合法。那如果我就推定你應該知道說你現在連到的是違法的,我推定你應該要檢查,那結果你居然還連,我推定就是說這些東西應該是受到保護,沒有得到著作權的同意,你還連,我推定你應該知道。
因為你商業網站你應該去查,那你還連,表示我推定你應該查了知道這是不能連的,你居然還去連,那我推定你應該是知道這個是不可以的,但是你可以舉證說推翻這個推定說沒有沒有我真的不知道,這個是商業網站的部分。
那如果是個人,非營利的個人,我們剛剛有提到一直提到說部落格的個人或經營臉書自己個人網頁的個人,他個人說因為我也不是商業網站,我就沒有那麼高的檢查義務,所以人家傳給我就連,那麼我並沒有真的去檢查,所以除非我真的知道說合理的情況下我應該知道說這個是內容,要不然呢我是傾向認為我是不知道。
那我既然不知道我就沒有不構成公開傳播行為,不過這個個人如果說不管知不知道但是他這個網站是有採取這個限制禁用,限制禁用就是這個access,限制你進來看就是有綁帳號密碼,然後結果你的個人在張貼抄連結的時候有繞過這個綁帳號密碼的話,那還是可以認為說你知道這個是不可以做的。
所以判斷就是說你是不是都明知,如果有證據證明你是明知當然就是也是侵害公開傳播權,但是呢明知的證明很困難,所以用一些客觀的證據來推論,他說如果你是商業網站我推論你應該要去檢查,那我推論你應該知道這是違法,但是如果是非營利的個人網站我推論你應該不知道,用這樣推論的。
好,那大概的意思是這樣,那整個判決很長我是把它簡化,那我們可以看這個圖,這個圖呢他說,誒,構不構成公開傳播行為,他說這個抄連結連到一個著作,而且這個著作已經是被公開的放在網路上,那構不構成呢?他說就是第一個有沒有傳播給新公眾呢?
好,那他就分兩條路,兩條路來看,剛剛講第一條路就是Spencer案這條路,他說如果連到的是已經得到授權的內容比較沒有問題,連到已經authorized content,已經授權的內容呢?假設這個內容是開全球,就全球的人都可以連的話,那麼他說也有這種漠視授權的概念,或者就是說反正他都已經開全球,全球都可以連過來,那我也去連也沒什麼關係啦。
所以呢,他說原則上呢,就是沒事,大概就是沒事,這個圖畫得有點複雜,那但是如果說我有限制,雖然我這個是合法的內容,可是我有限制access,restriction,禁用的限制,可能是要綁上帳號密碼才進來,那你在連的時候你居然有繞過circumvent,繞過我的限制,那繞過我的限制給人家連,就是你破,我是有限制的,不是什麼人進來。
剛剛講說那個新公眾標準,你就讓人家接觸到了新公眾,你就構成了這個傳播行為,但如果你沒有繞過限制呢,就沒事。
這個他說這兩個人就沒事,就是說copyrighted irrelevant,就是說無關啦,就沒事。
那可是呢,現在就走到右邊這條路,說如果你本來就是一個未經授權的內容,unauthorized content,未經授權的內容,那未經授權的內容就是說那你知不知道這是未經授權的內容。
問題這個知道不知道呢,不好判斷,很難證明,他就說從一些旁證來看,旁證來看他說如果你這個是營利的公司,例如說commercial,commercial的平臺,營利公司,那營利公司我們是推定你應該要先去查一查吧,你查一查,那你應該可以查到這個是違法,你居然貼,我就推定你已經知道這是違法的喔。
那除非你能夠推翻這個推定,那如果你不能推翻這個推定,我就推定你是知道啊,那你知道你還敢來貼呢,你就是怎麼樣呢,就是就會構成,欸,構成,對不起齁,這個是說什麼,這個說知道嗎,知道嗎,如果,欸,知道的話,抱歉。
他的問題應該是說有沒有侵害新公眾呢,他說,欸,我不知道這個yes跟no是什麼意思,反正重點就是說你是營利性的網站,你還,你應該要查,那你都沒有去查你還貼,我就推定你應該是知道,那你知道就是侵權,所以你應該是侵權。
那如果是個人喔,這邊拉過來,如果是個人就非營利的,或個人,那我非營利的我就假設推定說我應該不知道,因為我也沒辦法去查,那我不知道,除非說你能夠證明我知道,那不然我不知道的話呢,我就,我就沒事啦,大概是沒事吧,我不知道他這個yes或no是什麼,好,這個我是借用一些,有一個網站上去分析這個歐盟判決,他畫了一個流程圖,大概是這樣。
好,那我們還是學一下英文喔,剛剛我是講結論喔,個人非營利的部分,他說a person在做這件事的時候呢,他不是在追求一個獲利,does not pursue a profit,那麼,因為他是個人喔,他也不追求營利,他也沒有能力去查,所以我們就考量到,take account of,考量到呢,這個個人呢,他不知道,也不可能合理的知道這個著作,被貼到網路上的著作,
到底是有沒有經過,有沒有未經著作權的同意,我們推定他是不知道的,所以這個人呢,一般而言,as a general rule,他是,我們是認為他沒有,does not,沒有喔,沒有,就是說不具有,說不知道這個,做這件事情的後果,所以他沒有介入,也就是說他不認為是一個公開傳播行為。
但是如果知道,但是如果能夠證明establish,如果證明這個人他真的是知道,或者應該要知道,應該要知道就是說,有一些情況已經很明顯,他應該看得出來,說他貼了這個連結了,會連到一個是違法的,未經著作權授權的東西,他應該,如果能夠證明,他應該要知道。
例如說什麼,什麼叫應該要知道,就是說有一些從事實,例如說因為有一些事實了,例如說他已經被人家通知說,這個東西是違法的,著作權已經來通知你,這個違法請你拿掉,那這樣已經很明顯了,著作權都跟你講了,你已經知道了,你還不拿掉,那如果你還不拿掉的話,你就會構成就是向公眾傳播的行為。
那同樣的,如果說個人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原來的網站有這個限制措施,原來的網站有採取這個限制進入的措施,但是個人在連的時候居然讓讀的人可以繞過這個限制措施,那一樣,我們就推定說你應該是知道,那你就要負責。
那剛剛講盈利的話呢,如果說Hyperlink他是由一個追求盈利的公司,for profit的公司,那我們可以期待說這個公司,他貼這個連結的時候,他應該要做一些查證吧,你不要亂貼連結,你要查一下這個連的東西是合法還是違法,那你應該查證,必要的查證,確保說這個著作是沒有被侵權的。
所以我們就推論說,你貼這個東西啊,你敢貼,表示你已經查過,那你應該for knowledge,你知道說這個東西是受保護不能亂貼的,那你還敢貼,我們就推定說你要就是有公開傳播行為。
好,以上就是歐盟的大概透過這兩個案子建立的兩個標準。那麼剛剛講說,也許你可以對應到臺灣,第一個我們可以發現說,其實不管歐盟或臺灣,對於超連結到底有沒有侵害什麼公開傳輸權,條文上都是不清楚,並不清楚。
但是呢,歐盟也嘗試建立一套好像分類,說哪些時候是沒事,哪些時候是有事,好像建立一個標準。
那如果你拉到臺灣,我們剛剛講說從臺灣來看,這個2019年新增加的條文,他說明知的話,然後受有利益的話,還去連,那就會視為侵權。
但是反之,就是不明知或沒有受有利益是不是就一定不侵權呢?我們剛剛看到歐盟就是說還不一定,歐盟是說個人的話可能不明知,個人不明知,但是個人的話有可能有去繞過網站採取的限制措施,那個人可能還是可以推論他明知等等的。
所以歐盟透過這兩個案例發展出來的判斷方式比較精細。那不管怎麼樣,你都會覺得說這條文寫不清楚,所以纔要好像個案去把它判斷得更清楚。確實是這樣,其實我們學法律往往就是條文不清楚,然後透過一些案例再把它釐清。
那我的簡報這邊是比較簡短的,其實我另外有一個美國案例的整理。那我這邊簡單的講,美國曾經一度採取的標準也已經是10年前的標準了,不太一樣。
這個曾經在2009年第九巡迴法院採取的標準是說,重點是誰上傳的才重要,伺服器檢驗法。伺服器就是server,server是誰上傳的。
所以上傳到server,尤其是誰有控制那個server,因為上傳的人就是可以控制我內容要放在server。那麼連的人呢?他說連的人他連過去,可是他又不能控制這個上傳的人的server是他在控制,又不是我連的人。
所以是由誰能控制這個伺服器來判斷。所以從這一點來看,好像在美國當初十幾年前認為是隻有上傳的人才有事,連的人沒有事。當初好像是這樣,連結的人他不是控制server,所以他不侵權。
可是到2018年有一個比較新的案子,一樣就是說有一個照片,這個照片是在Twitter貼出來的,但是他沒有同意別人可以轉載,結果有一個新聞報導說未經同意就去連這個Twitter照片,而且這個是未經同意就有侵權。
那這個案子呢,卻認為說你這個新聞報導你都沒有經過人家同意就去轉載一篇這個Twitter發文的照片,而這個是未得到授權的,那你就侵權。可是這個照片是存在哪呢?照片不是由這個新聞報導存的。
所以2018年這個標準跟這個伺服器標準是不同的。伺服器檢驗法這個標準是說連結的人都沒事,因為不是我存在那個伺服器上的,但是到2018年認為說只要連結就侵權,不管你知道不知道。
所以在這件事情我感覺美國的討論,至少法院的討論不是那麼清楚,因為一樣有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