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學】《刑法學》(國家級精品課) P15 - 15. 6-1第一節 危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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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觀看·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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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講第六章
犯罪的客觀方面
那麼這個第六章
通過我們第六章的教學
要求同學們掌握犯罪客觀方面的一些基本的內容
包括危害行爲以及它的分類
作爲犯罪義務的來源
危害結果的概念
以及刑法因果關係的分析思路
自習內容
那麼什麼是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客觀方面
它是指刑法規定的
構成犯罪的
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
它包括危害行爲
犯罪對象
危害結果
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等等
其中
危害行爲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要件
因爲犯罪概念
它已經指明瞭
明確了
犯罪就是一種行爲
如果沒有行爲的話
犯罪就不能構成
所以它是屬於犯罪構成的第二要件
那麼其他的內容
犯罪對象
危害結果
時間地點方法
它是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
那麼分幾級來講
第一級
講講危害行爲
那麼首先
危害行爲的概念和特徵
什麼是危害行爲
所謂危害行爲
它是指
人在自己的意識意志支配下
實施的有害社會的
身體的動靜
那麼這個概念
那麼提示了危害行爲
它有這麼幾個特徵
首先
危害行爲具有人類行爲的一般的動靜
它是人的身體活動的一個動靜
身體的動靜
它是危害行爲的最顯著
最基本的一個外部特徵
動就是一個積極的動靜
而靜
它是一種身體的消極的靜止
消極的靜止
那麼消極的靜止
在刑法上
它往往也具有刑法意義
所以也是刑法上的危害行爲的一種
那麼第二個特徵
危害行爲是外在的身體動靜
和內在的主張要素的統一
那就說任何危害行爲
都是在人的意識
意志
支配下所實施的行爲
爲什麼要強調這一點呢
因爲也不是篩選
人的行爲
人的行爲無始不在
那麼很多
如果說都要納入到
刑法考察對象的話
那可能範圍太廣
我們刑法上的行爲
主觀向統一
它只有是
跟人的主觀因素
內在的主觀因素
結合在一起
在人的意識意志支配下
實施的這種身體活動
纔可能成爲
刑法上的危害行爲
而人類無意識的動作
無意識的行爲
即使它客觀上
可能給社會帶來一些損害
但它也不能評價爲是
刑法上的危害行爲
你比如講
人的生理條件下的
一些反射動作
你平時用的汽車
突然的急剎車乘客
向前前傾
把某椅子壓傷了
人在睡夢中的一些
無意識的動作
夢遊
外力強制下的一些動作
不可抗力的一些因素
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爲
這是第二點
第三就是危害行爲
客觀上必須給社會
帶來危害
破壞了刑法的規定
強調這個行爲
它具有社會危害性
那麼也就是說
危害行爲
它危害
實際上就是一個價格判斷
就是一個社會價格的判斷
危害行爲
跟一般意義上的行爲不同
它已經或者可能給我們社會
造成這麼樣一個危害後果
而且它觸犯了刑法的規定
是刑法意義上的行爲
可以這麼去確認
危害行爲也這麼去確認
那麼在我們刑法上
危害行爲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
所以我們可以對危害行爲進行分類
我們通常把危害行爲
做這麼幾種分類
一種叫做實行行爲
一種叫做非實行行爲
什麼叫實行行爲
非實行行爲呢
這是根據這個行爲
是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
某種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爲
來做的分類
如果說行爲人的行爲
是刑法分則規定的
某種具體構成要件的行爲
那就是這個對的實行行爲
你比如說這樣
行爲人實施了殺人行爲
殺人行爲就是故意殺人罪
這個罪構成要件
所確定的行爲
殺人行爲
那就是實行
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爲
那麼非實行行爲
就是刑法總則裏邊規定的
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爲
犯罪的預備行爲
教授犯的教授行爲
幫助犯的幫助行爲
你比如說這樣
他們要去實施殺人
你明明知道他們要殺人
爲殺人犯提供一把刀
提供一個殺人的工具
這個提供殺人工具的幫助行爲
它不是殺人罪的實行行爲
它是總則裏邊規定的
殺人罪的幫助行爲
那麼還有教授犯的教授行爲
他們沒有犯罪故意
他們沒有盜取的故意
通過他的教授
產生了犯罪故意
那就要被教授人去實施了犯罪
那麼教授行爲
它就是刑法總則裏邊規定的
它不是犯罪的實行行爲
但是也是違害行爲的一種
那麼第二呢
就是單一行爲和複合行爲
就是刑法總則規定的某種犯罪
是不是隻要一個行爲就可以構成
一個行爲就可以構成的犯罪
我們叫做單一行爲的犯罪
殺人
那個叫什麼呢
搶劫這一類
殺人啊
這個傷害啊這一類行爲
那都是單一行爲的犯罪
什麼叫複合行爲的犯罪
複合行爲的犯罪啊
就是刑法規定的成立某種犯罪
要求具備兩個
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爲
才能構成的犯罪
像強姦啊
搶劫啊
誣告陷害啊這一類犯罪
它必須是兩個
或者兩個以上的實行行爲
才能構成
搶劫罪
行爲人實施暴力
用暴力襲迫
或者用其他的方法
汲取公司財物
所以行爲人他有暴力襲迫的行爲
同時又有取得財物的行爲
這兩個行爲
它們構成了
那個叫什麼呢
搶劫罪
所以它是一個複合行爲的犯罪
那麼這是第二種犯罪
第三種呢就是說
作爲行爲和不作爲行爲
那麼這是根據行爲人
違反的義務的性質
來進行作的劃分
作爲行爲就是說
行爲人以積極的活動實施刑法
作禁止的行爲
違反的是禁止性的規範
法律要求
不實施某種行爲
行爲人確實是某種行爲
禁止作而禁然驅逐
叫作作爲行爲
那麼不作爲呢
就是指的行爲人
不有刑法要求的
必須履行某種義務
能夠履行和不履行
這種義務的行爲
法律要求去作而禁然不作
這個叫作不作爲
那麼作爲與不作爲
在刑法上多是
那個叫什麼呢
多是刑法上的危害行爲
而且這個說等着評價
但是呢
不作爲的犯罪跟作爲犯罪相比較
它有些特殊的要件
不作爲要構成犯罪
那麼首先
行爲人要負有特定的作爲義務
應當作而不作
那也就是說
行爲人要有做某種行爲的特定義務
那你怎麼知道
他有負有某種
做某種行爲的特定作爲義務呢
我們通常的說
行爲人有沒有做某種行爲的特定義務
應該從這幾個方面去判斷
一個是
法律有沒有明文規定
法律如果說有明文規定
那就容易得多
比如說法律上明文規定
他有做這種行爲的義務
做這種行爲的義務
那他不履行這種義務
不實施這種作爲行爲
那就不能作爲犯罪
那父母有
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那子女有讚揚老人的這麼一個義務
那實施義務就是法律的明文規定
法律的明文規定
不履行的話那就可能遺棄
遺棄一類的犯罪
那麼法律的規定既指
刑法的規定也包括
其他法律的規定
這是一個
第二呢就是職務上業務上要求作爲義務
擔任某種職務或者某種職業的人
他的職務的性質
義務的性質
就決定了
他負有某種特定義務
如果造成了一定的違法結果
他要負責任
你比方講
所有公司的負責人
那麼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那就有了解對方的執行
慎重地
以對方來簽訂這麼一個合同
如果說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失責被騙
對對方的執行情況也不瞭解
那盲目的輕信
被騙了
那要構成簽訂履行合同
失責被騙
那就是你這個職務
你這個業務
要求你
有這麼一個作爲的義務
要在簽訂合同之前
有了解對方
避免被騙的這麼一個義務
那麼第三呢
就是由於行爲人的法律行爲
而產生的作爲義務
通常是指的行爲人
以自己的意識表示
自願承擔某種特定義務以後
有責任按照要求去履行義務
防止某種違法結果的發生
你被僱
當了保姆
你就有進行盡職
看護好幼兒的這麼一個義務
如果說你沒有盡到責任
幼兒發生了那個事故
在一定的條件下
那你可能是
所以沒有履行作爲義務
也有可能造成傷害
那麼還有就是說
行爲人先前行爲
所派生出來的作爲義務
行人先前實施的行爲
是某種合法權益
處在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狀態
那麼這個行爲人就產生了
需要以積極的作爲行爲
來防止自動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
你比如講
這個
你帶一個不會游泳的人去游泳
你要教他游泳
因爲他不會游泳
所以你帶他去游泳
那麼他在游泳池裏
他就可能
有可能遭受損害
有可能被溺水
那麼這個時候
你就產生保護他的義務
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
如果說你沒有盡職
在教他的過程中發生溺水事故
這是不作爲義務的來源
那麼另外一個就是
行爲人要有理性義務的實際可能性
你有自身能力
有理性義務的出關條件
然後又有這個作爲義務
沒有理性
那麼還有一個條件就是
由於沒有理性特定的義務
如果說理性的特定的義務
還是發生了這麼一個結果
那也可能不是難受的
行爲人沒有按照法律所期待
所要求的方式
去積極的作爲
去積極的理性義務
所以具有這麼一些條件
那麼才能成立作爲的法律
首先是行爲人要有作爲行爲的義務
第二個是行爲人能夠理性義務
第三是行爲人沒有理性義務
那麼第四個呢
就是說有一個特定的行爲性質
常常有爭議
就是刑法上的持有
什麼叫持有
就是說行爲人違反國家的規定
佔有控制或者支配某種特定物質
那刑法上有一系犯罪
它就是一種持有型的犯罪
持有強制
持有毒品
持有假幣
這一類犯罪
那持有的話
它是不是一種行爲呢
理論上有爭議
但是現代刑法理論一般認爲
持有反映了
人對某種特定物的一種控制
一種支配
那控制和支配
本身就具有物理意義
也就是說人的控制力支配力
它本身就具有行爲的特性
所以持有還是一種行爲
還是一種行爲
那麼持有行爲
它有哪些特徵呢
一個
行爲人對特定的物品
具有事實上的支配關係
處在你的支配範圍之內
你攜帶一把槍
持有槍支
或者持有假幣
那這些槍或者這些假幣
那麼你具有事實上的支配關係
你隨時可以去支配使用
處理
那麼第二呢
在一定的條件下
在一定的時間內
控制了這個物品
雖然沒有時間長短的限制
但是呢
有一個觀念上的
那不是說你一接觸到這個東西
就是持有
它總是需要一定的時間
那麼另外一個主觀上
行爲人還要認識到
持有的是
刑法中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
那主觀方面
還要有一個認識
那麼這是我們講的第一節的內容
第一節內容
這個危害行爲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