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單元12-1: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28粉絲
2026年9月19日
楊智傑教授,民法總則,單元12-1:天然孳息、法定孳息(2022補錄)
民法總則完整播放清單: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tRJZYHaQPLVTq8_BOPf7nv
楊智傑教授個人教學網站:https://yangjames.yuntech.edu.tw
108年司律的一試選擇題:「2 土地所有權人甲,將其土地租與乙經營果園,乙在果園上種植水果。爾後甲因需錢,將該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果園上的水果屬於天然孳息,由土地所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B)果園上的水果屬於天然孳息,但因土地已經出租給乙經營果園,應由乙取得採割後水果之所有權
(C)果園上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天然孳息,應由抵押權人優先於承租人取得天然孳息之所 有權
(D)抵押權人若認為乙對果園之經營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得聲請法院 除去乙的承租權」
正確答案是B。至於C不對的原因,就在於第863條條文說:「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必須「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但因為果實的收取權人為乙,故不在抵押效力範圍內。
AI 生成·可能包含錯誤
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詳細解析民法第69條與第70條關於「天然之息」與「法定之息」的定義、取得權利及其在法律實務中的應用,並透過具體案例說明承租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衝突,以及該定義在抵押權扣押效力中的作用。
我們現在要講
民法第69條跟70條的天然之息與法定之息
那我們看他的
69條是一個定義
稱天然之息者
為果實動物的產物
及其他依物資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出產物呢
可能包括礦物
就土地上可以挖礦的礦物
或者呢
出產物呢
例如說我在土地上
種這個蔬菜
那種蔬菜呢他並不是屬於這個果實
他不屬於果實但是他也是我在種從土地上種植產生的出產物
蔬菜
所以這個統稱為天然之息
那這一條只是先做一個定義
那我們後面才會看到說那跟天然之息有關的規定
再來第二項
稱法定之息者
指利息租金
或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
好
那麼
他也是一個
定義而已
定義這個天然之
法定之息包括
利息租金或者其他收益
但是這個定義的條文到底會用在哪呢
我們後面看因為呢
所謂的利息一般是說我跟人家借錢
借貸
有產生利息
那麼一般這個他
利息多少
然後誰能夠收利息
這個是在借貸契約裡面會約定
那租金也是
在民法的話呢會有租金就是因為我跟人家租賃契約
那
有在有租賃契約的
情況下租金多少誰可以收租金呢其實他都是
根據
契約來
約定
所以這裡
平常我們之後會講什麼時候會有利息
然後什麼時候有租金的另外一個規定可是這邊
先訂了一個統稱叫法定之息
所以這個定義包括天然之息跟法定之息的定義
到底什麼時候會出現我們待會再講
其實
民法裡面真正用到這個定義的條文非常
少
好那70條呢就說剛剛做了定義之後
他70條第一項就說
有收取天然之息
權利的人有收取
權利的人
其權利存續期間內
可以取得於原物分離之息
那什麼叫做原物呢
因為啊
原來我們說
在不動產的定義裡面
土地
然後
土地上面種的
例如說
植物
或者土地裡面的礦物
這個都是屬於土地的成分而已
所以
土地上種的樹
其實是屬於土地的一部分
那麼
樹上的果實
還沒有跟樹分離的時候其實也是
屬於土地的一部分
但是當這個樹上的果實
與土地分離就是你把這個果實摘下來之後
他就與土地分離就變成一個獨立的動產
而且就與土地獨立的
那麼現在就問說
那誰可以取得與原土地分離的知識
假設是土地
不過我這邊要示範的是
那動物呢
剛剛好像忘了講
動物的產物
包括說你養雞
然後雞生的雞蛋
你養牛
然後牛呢就去擠那個牛奶
那他的產物
那動物本身就已經是動產
那跟
動產
分離的產物
例如說雞生的雞蛋或牛的牛乳
那個
又屬誰的呢
他說與原物所以這邊的原物包括
如果是土地這個原物說跟土地分離的
或者跟那個動物分離的
那誰也取得呢
就是有收取權利的人可以取得
但是呢
這個條文雖然是這樣講說有收取權利的人可以取得
但是
誰有收取權呢
在這個條文裡面並沒有明確的講誰有收取權
那我們待會看別的條文
其實這個
有收取權的人呢
你會覺得說是
這個這邊所謂的原物
你會覺得是原物的所有人
是最有可能是有收取權
但也未必
假設他出租給別人
來
耕種或者給
別人來放牧
等等
那可能
收取權是那個
承租的那個
農民
然後第二項呢他說有收取法定知其權利的人
一樣有收取權利的人
在權利存續期間內
那個支息產生之後
就利息產生或租金產生之後他就
可以取得其支息
這裡我倒是覺得
怪怪的因為他有收取權利
例如說我有
收取租金的權利
那我收取租金的權利
是否表示我就直接取得取租金
不是啊還是房客要交給我我纔可以取得租金啊
所以這個
倒是第二項講的說我有收取租金的權利
那我是不是直接取得取租金呢
其實不是啊我對於那個租金
假設那個租金
我其實只是有趕快請求房客
要請求房客交給我租金而已
所以這個
第二項
這樣子規定倒是
但是在第一項是說
你有收取
權利的人
假設這個果實
是我有收取權利的人
那果實就算被人家偷了
那個果實還是屬於我的
因為我已經直接取得了
與原物分離的
知惜我直接取得不管是誰偷走
例如說我養的雞
雞下的雞蛋
那個就是與原物分離的知惜
那就算被人家偷走了
可是我已經直接取得了
所以不管誰拿走的
他還是要還我因為我已經直接取得
可是這個
第二項這邊講的說有收取法定
知惜權利的人例如說有收取租金權利的人
是否就直接取得租金呢
我是覺得怪怪因為他那個租金還是他要繳
不可能說我直接就
取得了
房客的
一筆錢
還是隻能請求房客把錢交出來
當然房客把錢交出來都被人家搶了當然這個我有
我已經取得了這筆錢我要請求別人搶的人還我
那這一條其實並沒有去定義說到底誰有
收取權
那我們說
法定知惜的收取權是比較
容易去判斷因為他其實就是根據契約
誰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誰有收取
租金的權利都是從契約來判斷
但是誰有收取天然知惜權利的人呢
這邊沒有去規定
那我們在這時候呢要跳到一個物權篇
的一個條文
那物權篇有一個規定766條說物資成分
及天然知惜於分離後處法律另有規定人屬於其物的所有人
那這是一個原則上
那我們剛剛講說他的這個
物的成分包括說土地
就是不動產
不動產生長出來的植物
以及呢
這個動物
因為動物
他也是會產生天然知惜
那動物也是一個動產
所以他說原則上這個物資成分天然知惜
在分離之後誰取得了原則上是屬於原來那個物的所有人
就是
土地的所有人或者那個動物的所有人原則上
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那他雖然說法律有規定但是我們一般認為解釋上其實最重要還是
契約
契約的包含契約的約定
那這個我們待會再講
那這邊有一個
判例51年臺上873號判例說有收取天然知惜權利的人
其權利期限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知惜
固有權收取天然知惜的人
不與原物所有權人違憲
那他的意思是說
雖然76條說原則上是屬於原物所有人
但是
因為原來那個71條
就是我們剛剛看到71條說有
有另外一個人有收取權
那另外一個收取權
是誰的不知道所以呢
根據71條可能有
另外一個人他有收取權
不以
原物的所有權人違憲
那到底誰有收取權呢
這個766條只是說
原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動物所有權人他
可能有收取權
或者法律有沒有另外規定
但是我覺得
其實契約
約定的
是更有可能的
那麼契約約定最典型的就是農夫
就是一個土地呢
雖然他是某個地主的
但是他就是出租給一個電農
那我們叫做承租人
地主就跟承租人有一個租賃契約
約定說這個承租人是電農
然後他去來耕種這塊土地
那當然他應該
他當然有收取權
那這個收取權是來自契約
不可能說地主把土地給電農耕種
結果最後是地主去收成
那這個在47年臺上至1086號
判例有說土地所有人與所有權之作用
他有固然他有使用收益權
但是如果他將土地出租給人
然後他收取法律之一
就是他收取租金
那承租人就有收取天然秩序的權利
那這裡沒有講的
當然就是根據契約來的
應該是這個農夫他有收取天然秩序
的權利
在租金關係程序中
極為權利直接取得與土地分離的秩序
所以我說我們766條
雖然說是原來分離的東西
應該是屬於物資所有人
包括土地的所有人 動物的所有人
但是如果是根據契約約定的話
像農夫他應該可以直接取得
這個他有收取權
那他有收取權的話
根據70條
他就直接取得與原物分離的權利
好 那我們來看一個王者劍書上的案例
他說甲賣果樹給乙
但是尚未分離
我這邊寫在右邊
甲有一塊地
上面可能種一些果樹
那其中有一棵 甲這裡有一棵
然後甲就跟乙簽了契約說要買賣
這棵果樹給乙
但是還沒有跟土地分離
那這棵樹還沒有跟土地分離的時候
他只是土地的一個成分
然後樹當然如果有果實
也是土地的一個成分而已
但是甲死掉之後
以子繼承
他的兒子繼承
然後繼承了這塊地之後
兒子他說他不知道
他善意 他不知道說
爸爸曾經有契約
賣給乙
然後他就把農場出租給丁
出租給丁就是有個租賃契約
那就讓丁耕種
因為他出租感覺是來耕種的
所以這個丁是感覺就是農夫
當然他也不是耕種 耕種果樹
租期10年辦理公證
這個租期10年辦理公證很關鍵
待會會看到
然後但是隔年丙缺前
他說他又把這個土地賣給乙
買賣
那他不只是光買賣契約簽了
他真的把這個土地移轉登記了
給乙
那乙等於就是說
他現在是新的所有人
這個土地所有人
然後現在他問的問題
就是誰有果實收取權
假設這個樹上有果實的話
誰有收取權
好
那這個問題
我們就一個一個來看
那我稍微換個顏色
首先呢
乙當初根據這個契約
他說要買這棵果樹
他是要買這棵果樹
當然如果他買到了果實
當然他好像也可以拿走
但是乙有沒有收取權呢
那這裡呢
我們看一個相關可能有關的判例
29年上至1678號判例說
位於土地分離的樹木
因為土地上面的樹木
位於他說是土地的構成部分
那他只是一個構成部分
跟那個如果是一個獨立的進濁物
是已經是一個獨立的不動產了
他說不同
所以他只是土地的一部分而已
那如果土地所有人權人
說他把土地要賣給別人
但是他說他想要留下上面的那個
他說把土地賣給別人
但是他想要保留那個樹木
但是那時候還沒有分離
那結果他土地就真的去賣給他了
賣給這個受讓人
然後並移轉
但是他說土地所有人呢
你對這棵樹木只有這個
可以請求說你要砍伐樹木的權利
但是呢
並不代表你就直接取得這棵樹木
那我們藉助這個判例
我們拉回來看就是說
某程度呢
雖然跟賈約定說我要買這棵樹木
但是能不能表示說
我已經直接取得這棵樹木
或者我會直接取得樹木上的果實
某程度是沒有
所以我們可以說
只能夠說對賈
以及賈的繼承人
他就是因為真的去買這契約
他可以請求
說請求把這棵樹交付出來
但是隻有請求交付的權利
他第一個他沒有直接取得這棵樹
那對於樹的上的果實
他我個人認為也沒有收取權
所以這是我個人認為
所以應該比較沒有收取權
那麼再來秉
除租給丁跟種
那麼跟種的人呢
剛剛前面有一個判例說
原則上跟種的這個承租人
他應該是有收取權
那他如果有收取權
他就可以直接取得這個果實
與原物分離的枝析
他就可以直接取得
所以丁應該是有收取權
那再來可是秉又把土地賣給別人
秉能不能在土地已經租給別人的時候
還能不能賣給別人
當然可以
因為秉還是所有權
他還是可以賣給別人
那賣給別人之後
物怕變成所有人
那所有人有沒有收取權呢
我們回到1766條說
1766條說這個
原則上好像土地所有權能
他
這邊他沒有說他有沒有收取權
但是好像說這個天然枝析
分離的時候
原則上屬於這個物之所有人
除非有另有規定
另有規定
或者我覺得是另有契約有約定
所以感覺好像說
這個物是不是也有收取權
或者說他沒有收取權
他如果根據這個766條就是說
這個果實分離的話
原則上我也可以取得他的所有權
那他有沒有收取權改問號
不過因為就算他是新的地主
我們剛剛前面講說就算是地主
當地主跟承租人
誰有收取權的時候
還是
對不起
地主跟承租人誰有收取權
還是以承租人應該是有收取權
所以這裡應該是
承租人有收取權才對
地主可能沒有
但是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
這個地主他可能不承認
地主可能不承認這個租約
他可能認為說你這個租約是跟
你丁是跟丙簽的
又不是跟我新的地主簽的
所以我這個新的地主不承認這個租約
既然我不承認這個租約
這個地主認為他纔有收取權
那這個時候這個租約對於新的地主
新的地主到底有沒有效力
那這個是一個我們在
在個的時候會特別教的一個觀念
叫做買賣不破租賃
我們這邊快速的講一下
就是說丙他已經出租土地給丁
又賣給物
那這個時候新的地主
他能不能不承認
說我不承認那個租約
那個不是跟我租的
所以這個租約跟我無關 我不承認
但是我們這個在個就有一個規定
那我們叫做買賣不破租賃
因為我們會保障這個弱勢的承租人
說弱勢的承租人本來就弱勢
然後纔去租人家的東西
然後結果原來地主居然又賣給別人
然後新的地主不承認要把我趕走
那我們就規定說
你就算後來做的買賣
不能打破原來的租賃
那這個在425條
425條說出租人在租賃物
交付給承租人佔有中
假設這個承租人農夫已經佔有中
那你重將所有權讓予第三人
讓給這個新的地主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這個時候他所謂的買賣打不破租賃
就是這個租賃契約
這個農夫的租約
他可以主張對於受讓人
就是一樣這個新的地主
他可以主張說對這個新的地主繼續存在
那這樣就是說
你這個新的地主還是要承認我原來的租約
不能把我趕走
但是我們又怕說
會不會這個租約是假租約或亂簽的
就是說假筆雖然要賣給物
可是隨便弄一個假租約
讓物買到了又趕不走丁
那為了怕出現假租約
我們在第二項有一個限制說
這個租約如果期限過長的話
要經過公證
超過5年的租約要公證
所以這邊的條文是說
如果你未經公證
然後你又超過5年
那就不適用這個前面的規定
那反之就是說
如果你超過5年的
你要去公證
你超過5年如果有去公證
你就可以受到這個425條的保護
那我們就拉回來
因為這個題目呢
他一開始就有限定他租約是10年
但是他有辦理公證
表示他這個也不是假租約
那麼新的地主不承認
我換個顏色
新的地主他不想承認這個租約
可是丁就可以根據425條說
你的這個買賣打不破我的租賃
所以你還是要承認我這個租約
那你這個承認我這個租約
等於說我丁就是對你這個新地主來講
我就是承租人
所以這時候就回到典型的
到底是地主的收取權
還是承租人的收取權
當然還是這個承租人有收取權
那我們這個買賣不破的租人
他的效力就是說
因為我們剛剛講說
他就等於說新的地主
新的地主跟原來的承租人之間
就是說他不能打破這個租賃
那他要承認這個租賃
那麼此時這個租賃契約其實就是轉移到
因為原來是
剛剛是原來是丙跟丁簽的租約
現在等於說我們在法律上
直接把他移轉到
是丁跟物之間有租約了
就是因為這個買賣不破租賃這個條文
因為他的條文是說
這個租約會對新地主仍存在
繼續存在
所以這個租賃就直接移轉到
這個承租人就移轉到
跟新地主之間就有租約
好 當然這個移轉他可能要
就是繳租金的問題
他要跟這個地主
跟這個承租人去通知
通知說這個既然移轉了
那你要來跟我繳租金
大概是這樣
好 那總之我們回到這一題
這一題他原來就是說
可能會感覺說好像有三個人有收取權
那我們說以有沒有收取權呢
因為以他原來買的是果樹
他不是買果實
那買果樹的話
只是有一個請求權
就是因為債權就是請求權
但是他並沒有對果實有收取權
就是我請求你趕快把樹
挖出來交付給我
可是你沒有把樹挖出來交付給我
我也拿你沒辦法
頂多說你違約
但是他對這個果實應該沒有收取權
那對於這個丁呢
他是承租人
實際耕種這個土地
照顧這個果樹
他應該是有承租權
這個收取權
那至於新的地主
新的地主他可能不想承認這個租約
所以他認為他有收取權
但是我們說因為買賣不破租賃的關係
這個新的地主呢
還是必須要承認這個租約
所以這個題目應該是丁
他纔有收取權
那他有收取權呢
根據我們這個意思就是說
他就可以取得與這個
原木分離的這個果實
所以假設有別人來偷走
偷走這個果實
那因為我有收取權
我可以直接取得與原木分離之權利
所以偷走的人呢
我就可以以所有權的名義來告他
好 那我們剛剛有提到說
69條去定義了天然之息 法定之息
但是在整部民法裡面
到底什麼時候有用到這個定義
那我們看了一下
大概只有在物權的那個抵押權這邊
有兩個條文 863、864條
用到這個定義
那我們看一下
他說抵押我稍微解釋一下
抵押就是說我一個土地要借錢
例如說這個地主
甲是這個土地的地主 所有人
那他要借錢 他跟乙借錢
乙通常是假設銀行
那銀行要借錢呢
他會說你拿土地來抵押
那甲也同意
所以銀行就這塊土地上設有抵押權
那抵押權的概念是說
假如說這個甲還不出錢來的時候
銀行就可以根據抵押權
他要去執行這個抵押權
他就可以去查封
那查封我感覺在這個條文
因為他對應這個條文有講到一個扣押
應該是指這個扣押 抵押物
然後要去拍賣
拍賣之後就換到現金
拍賣換現金之後就可以拿來還錢
大概是這樣
那我們在民法863、864就提到說
抵押權效力集於抵押物扣押後
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
之天然秩序
抵押人是指這個地主
所以假設你還不出錢來
那麼銀行他才會去查封
要行使他的那個抵押權
他就去查封
也就是這裡講的扣押
然後拍賣
可是我扣押之後
假設有人就把這個
假設這塊土地上最有價值的
就是這些農作物或者果樹果實等等的
就把它偷摘走 偷挖走等等
那這個是原則上是由抵押人
就是地主他有收取權
但是我們抵押的扣押效力是涵蓋
除了這塊土地
以及涵蓋這塊土地上的天然秩序
這個條文大概是這個意思
那864條說
抵押權之效力基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秩序
那這個抵押人也就是原來
假設是土地
應該是一例是土地
因為這抵押權
這個土地的地主
他就抵押物得收取的法定秩序了
在這裡我感覺只有租金
比較可能只有租金
也就是說這個地主他這個拿土地去抵押
但是地主可能土地上的不動產
那不一定土地有房子
有去對別人收租金
對承租人收租金
那麼銀行他去扣押
就是查封之後
他的扣押的範圍
包括原來的所有權能能收到的租金
好 那但是在抵押權人
非以扣押抵押物的事情通知
應清償法定秩序義務人不得直接開
這個義務人假設我們是說那個承租人
不管是租土地的或租房子的
然後他們這些承租人
原來要清償法定秩序
原來要繳租金
那因為那個被扣押了
那被扣押的範圍
包括說你這個租金
不可以交給原來的地主
因為他這個都被扣押了
然後他包括土地的之後要拍賣
或者這個中間的這個租金呢
都要用來清償
清償這個欠銀行的錢
大概是這個意思
好 那但是就是說
民法在我們看一下
因為民法這個69條
定義了天然之息 法定之息
然後70條雖然好像說
有收取權的人可以收取
但是到底誰有收取權
因為我好像沒有講
然後在這個天然之息的部分
766條有講
但我感覺其實也許除了地主之外
就是物資所有人
包括地主或者動物所有人之外
他還要看契約約定
至於法定之息的收取權
應該都是要回到看契約
好 那重點是說
你去定義天然之息 法定之息
他真正有什麼用處嗎
感覺好像真正民法自己有講的地方
就是在這個
我們找到只有在抵押權效力
被扣押 抵押物扣押後
他的就是扣押要拿來還錢的範圍
包括得收取的天然之息
跟法定之息
好 這個單元就到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