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總,單元14:特殊侵權行為(一)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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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條,接下來,講完184條之後,接下來我們從185條一直到191條之3,它有之1、之2、之3,那它這些我們通通叫做特殊侵權行為,那我這邊只是先列前三條,185、186、187,可是後面就是都會講。
那我們就先開始講185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庶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不守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那庶人共同不法侵害,連帶賠償責任,所以這個例如最典型的甲乙丙一起去傷害丁,假設一起去傷害丁,那這個當然是最典型的侵權行為。
那丁在求償的時候呢,這要連帶賠償責任,甲乙丙三個人連帶賠償,他可以對這甲乙丙三個人都一起求償,而且他們負的是連帶賠償責任,那什麼是連帶賠償責任呢?這個要到我們280幾條、290幾條那邊會講什麼叫做連帶賠償責任。
那我這邊簡單講連帶賠償責任,例如說丁的受害總共算出來了,住院、治療費等等的受害是一百萬,那一百萬呢他可以告這三個人,那連帶的意思是說你可以由你們三個人自己去評分,你們內部去評分,但是對我來講我不管你們內部怎麼評分,誰有錢我就找誰,所以我發現丙特別有錢我就特別找丙要一百萬。
然後呢他在內部去跟甲乙丙要,或者呢也可以是乙跟丙都有錢,甲暫時找不到,那我丁就告乙跟丙,然後至於內部你們怎麼去跟甲丙要你們再去找。
所以連帶賠償責任對受害人來講是一個非常方便的條文,整個連帶賠償責任的設計就是對受害人來講很方便,他可以很方便的選擇要告一個還是兩個還是三個,哪個比較有錢,哪個先被我找到我就告誰,所以連帶賠償責任可以說是讓受害人有最多的選擇權、選擇組合。
那這個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如果是故意的當然沒有問題,那過失的會有一些問題,那我先把這個條文唸完我再往下講,剛剛講說共同不法,可是在這邊他沒有講到說到底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
那共同故意當然沒有問題,但是會不會有共同過失呢?這個待會講。
再來他後段,第一項後段,不能知其中所謂加害人者一同。
什麼叫做不能知其中所謂加害人呢?好,我們先看下一個簡報,我們把它區分為三個。
我們稍微想一下,我們這邊都會跟刑法做對照,刑法上大家可能讀到了什麼叫做共同證犯,那共同證犯有什麼要件呢?
這邊我就不等大家跟我回覆了,大概的要件有,你必須要都是犯意聯絡,你們大家有聯絡好要一起去犯罪。
那既然有犯意聯絡呢,當然他是故意的,共同證犯沒有所謂的過失的,因為有犯意聯絡,然後要有行為分攤。
那當然可能刑法課本講得比較細,你們回去再看。所以刑法講的共同證犯一定是故意的,沒有所謂過失。
那我們這個185第一項的前段,185第一項前段說,素人共同不法,可是素人共同不法他沒有講到說是故意還是過失。
剛剛講到素人共同不法,但沒有講到故意還是過失,當然故意的是絕對成立的。
所以主觀上有意識聯絡,也就是當然是故意的啊,大家一起講好的,故意的一起去傷害別人,這個當然沒問題。
但是現在過失呢?有沒有可能兩個人都有過失,然後兩個過失加起來一起傷害到別人呢?
好,這邊舉一個例子,假如兩個人開車,兩個人都有過失,兩個人都違反了某種注意義務,兩個人都有過失,對撞。
然後對撞之後車子就會翻轉,然後轉轉轉撞到別人,所以轉了之後撞到路邊停放的丙車。
然後丙車呢?現在丙受傷了,但也沒有辦法證明說是哪一臺車撞的,假車還是已車,而且兩個人都有過失,只有丙得向假已請求連帶賠償。
好,那這邊最有趣的是,也就是說,我寫在這好了,加已都是過失,已也是過失,然後丙說你們兩個都是過失。
那根據我們這個條文,民法的條文,共同的侵權,沒有說要共同故意,不用有翻譯聯絡,你們兩個都不認識。
但是我的損害確實是因為你們兩個都有過失,撞在一起,然後才波及到我,所以我兩個都要告,也成立民法的共同侵權行為。
所以這邊就可以對照,刑法的共同偵犯是一定要故意的翻譯聯絡,可是民法的共同侵權行為,兩個人都有過失,都不認識,他說不需要有翻譯聯絡。
那這個不需要翻譯聯絡的他們說,這個是因為客觀行為上有關聯。這兩個過失行為,我們已經說過失是客觀的注意義務的違反,所以它是一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
這兩個客觀的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兩個有關聯,共同的對比造成了損害。所以這個是很有趣的,我們的共同侵權是包括過失的共同侵權。
那甚至我們這個185條的第一項的後段,後段寫什麼呢?我們回來看那個條文,後段說,不能知其中所謂加害人者異同,那我們稱為共同危險行為,不知道誰是加害人,什麼意思呢?
刑法上常常會講這個一個問題,他說,甲乙去打獵,甲開槍,甲開槍,乙也開槍,然後呢?不知道,但是他們是兩個可能都是過失,而且可能兩個還不認識,結果打到餅。
但重點是,到底誰的哪一個槍打到餅?當然以現在的科學技術,照理講是什麼彈道鑑識,應該可以鑑識得出來是哪一個槍打出來,但是可能他打的那個槍又不是那種槍,彈道不明顯,可能那個是會爆炸的,爆炸了就沒有彈道可以看了。
所以,不知道誰打的,不知道誰打中,那兩個都過失啊,通常你要告只能告打中的那個,沒打中的又不是他的,因果關係上就不是,假設實際上是甲打中的,而不是乙打中的,照理講你就不能告乙才對,但是現在搞不清楚誰打中的。
那這個刑法上他會去討論,你們再去看刑法課本上說這種情況到底誰要負責,有可能喔,刑法上可能說兩個都不要負責,因果關係兩個都無法證明到底誰打中,可是呢?在民法上卻不一樣,民法的設計,像剛剛講到說,民法的這個連帶賠償的概念就是要讓受害者儘量拿得到錢,讓他有最多的選擇。
在這裡也是一樣,不知道誰打中的,沒關係,那兩個都告,兩個都要負連帶賠償的責任,所以在這裡可能跟刑法的討論也不一樣,因為你不知道誰打中,其實兩個都可以說你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所以刑法上可能說兩個都沒辦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的話都沒罪,
但是民法上說兩個都不知道誰是因果關係,但是都要一起賠。
那我們再拉回來,這個185條呢,第一項不管前段後段都是講共同侵權,然後第二項呢,講到一個造譯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犯人。
那這個造譯呢,如果用刑法的用語呢,刑法有一個用語叫教唆犯,所謂的造譯就是讓你產生、創造這個意思、創造這個念頭,教唆犯。
那幫助呢,在刑法上也有幫助犯,可是一樣,我們拿來跟刑法做比較就發現,我們的民法的範圍都比刑法還要廣泛。
對不起,剛剛這邊少講一個例子,我們先講,老李跟老王吵架,然後互相扭打,結果老周前往勸架,結果這個反而被兩人扭打的時候打傷,那也不知道誰打傷的,
他說,現在也不知道哪一拳打傷的,你這個也沒辦法做彈道鑑識了,到底是甲打傷還是乙打傷,但是反正總之是甲跟乙都有故意或過失了,所以至少用185的第二項不知道誰打傷的,兩個人都要賠。
後段說有一個不知道加害人是誰,兩個人都要連帶賠償。那185的第二項提到造詣人及幫助人,示威就是共同行為。
那這個示威,各位還記得嗎?示威就明明不是共同行為的,只是背後幫忙,背後造詣,但是並沒有參與這個行為的,因為共同侵權還是要跟這個行為有關,
可是造詣人只是創造這個念頭,他沒有去參與這個行為,幫助人只是背後幫一些後勤支援,但是也沒有參與這個行為。可是我不管,我就視為是共同行為。
但是示威共同行為的最大問題就是,他就視為是185第一項的共同行為,可是185第一項剛剛講到,他不只是有故意的,有犯意聯絡的,他甚至有過失的,說行為有關聯的都算。
那所以現在就產生一個問題說,我們講的這個幫助犯,在刑法上的幫助犯,跟刑法上的教唆犯,是不是限於故意的呢?
那這時候我稍微也是幫你們複習刑法,但是刑法我不熟啦,你們要自己讀課本。刑法的幫助犯有什麼要件?我這邊也不考大家了,我直接回答。
第一個,要有幫助的認識,知道你在幫人做壞事,你知道他在做壞事你還幫他,所以你就是要有幫助的故意,一定是故意的。
然後呢,要有幫助的行為,這次寫錯了,幫助是認識的,助,幫助行為。所以刑法幫助犯一定是故意的,沒有所謂的過失幫助犯。
那麼教唆犯呢?刑法的教唆犯,那可能討論的更複雜,這個我就可能講的不是很精準,但大概是說一樣要有教唆的故意,教唆沒有所謂的過失的教唆犯,一定是教唆的故意,然後也去做了教唆的行為。
當然教唆的故意好像有分成兩種故意的概念,這我們不講。所以教唆犯一定是故意的,沒有在過失的。
但是最有趣的是,我們的185的第二項說,造詣人幫助人,視為185第一項的共同行為的。可是我們185第一項呢,包括過失,也可以是共同行為。
那麼就會變成說,現在會問的那個民法的,包括過失的造詣,或者過失的幫助,你說會有人過失造詣,幫人家產生一個念頭或是幫助嗎?會不會呢?
例如我舉例,有一個朋友可能最近陷入低潮很不順,所以怨天尤人。怨天尤人情緒很激昂,然後跑來找我聊天,照理講我要開導他。
結果我就隨便亂講一句說,啊你這麼討厭老闆,你幹嘛不找人去打他?我就這樣隨便講。可是我是不是教唆犯?因為教唆犯的教唆故意有說我真的想要讓他去打人的那個教唆,可是我現在是隨便亂講說,啊你為什麼不趁機攔截你老闆修理他一頓?
我也沒有真的教唆的故意,可是我確實創造了他這個打人的念頭,我確實是教唆,但是我是過失的教唆。
因為我這個話亂講的時候,所謂過失就是違反注意,我不應該隨便亂講這個話,我應該小心的不要亂講這個話。
結果我講了這個話,我用過失的方式教唆了他,那這個很有趣喔,會不會他的老闆知道說他來打人,而且呢他想說這個小子平常怎麼會知道要在這邊埋伏,是誰告訴他,誰教他的,然後找到說是我教的。
但是我根本沒有真正的教唆的故意,因為教唆的故意要包含說真的想讓他去做那件事情的故意,我沒有真的要去做,我只是說他開導他,我就跟他好像講講話,就是好像同仇敵愾,隨便亂罵,沒有真的要他去打人。
同樣的,有沒有過失的幫助也可能有啊,例如說我們在以前最有名的一個討論說,你賣水果刀給鄭捷同學,然後鄭捷同學拿去殺人,那你賣水果刀給他的是不是幫助犯?
我們說不是,因為幫助犯要有幫助認識,除非你知道鄭捷要殺人,你才刻意賣刀給他。可是我是不知道鄭捷要殺人,但是他來跟我買刀我就隨便賣給他,我也沒有特別去關注說這個人是不是精神狀態不佳,我還賣刀給他。
我沒有故意的幫助,但是我有過失的幫助,因為如果我再謹慎一點,假設我有什麼注意,我再謹慎一點,就是說這個人已經精神狀態不太好,然後也不像是一個媽媽來買菜刀,怎麼會一個年輕人來買刀有問題,那我也不管,隨便賣給他,我是過失,但我確實幫助了他。
那這裡就民法特別有趣,民法因為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們在實務上我們承認過失的造詣人或過失的幫助人。
講到這個,我稍微跟外國做一下比較,因為我在研究制裁權的侵權,常常會看到外國、美國的討論。
美國的侵權的討論,它除了直接侵權,它也包括這種間接的侵權,那麼他們就用到一個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liability,這個contributory輔助就是你對這個行為有幫到,其實類似我們的幫助侵權。
還有一個引誘侵權,inducement liability,那這個引誘就是你引起人家去做這件事,有點類似我們的造詣犯。
但是我在看美國的討論大概都是說,幫助一樣,他們說你要know,or should have known,你要知道他要去做壞事,或你應該要知道他去做壞事,你才提供幫助,才會有幫助權。
所以他們還是有限定是知道,或應該要知道,那引誘更是限定絕對要知道,也就是他們會去限縮應該都是要故意的,很少會有過失的幫助。
但是我們在條文的解釋上,因為剛剛提到185的第一項,他說共同步伐,沒有說故意還是過失,結果我們的185第二項又去適為第一項,那好像說也可以包括過失,那這個是我們的問題。
那至於在美國的侵權,我還談到一個叫vicarious liability,有時候翻成代位侵權,那這個比較接近我們187條跟188條的問題,我們待會再講。
所以我們這實務上真的是這樣子,最高法院98年臺上1790號判決,就講了說過失也可以是肇意,肇意就是類似教唆,所以肇意過失也可以。
他說民法185條第二項所規定的肇意是類似教唆,但是跟刑法不同,刑法的教唆一定是故意的,那他說不同,所以不以故意為必要,一得有過失之教唆,得可以有過失之教唆,這是民法可以的。
那所謂的過失當然還是說你是不是欠缺注意義務,你在講這個話的時候要小心,像朋友跟我訴苦,我就隨便亂講,我也不小心,我也沒有看他精神狀態,我就說你就去打你老闆,那我是欠缺注意義務,我話就亂講,然後過失,肇意他。
那第三人呢,也就沒有注意,就整個精神狀態不佳,就真的去侵害別人,那麼所以是我肇意人,就是我,我肇意人的過失,加上行為人他可能就真的做錯事,侵害他決定,我的過失加他的過失,就會共同行為人。
為什麼會這樣呢?因為我們再拉回來,我這邊稍微擦掉,我們剛剛講的說,在共同侵權的時候,除了主觀上是故意的,有意識聯絡是故意的,我們也剛剛舉了一個例子,甲乙開車波及到第三人,那這個時候甲跟乙都是過失,甲是過失,乙是過失,而且兩個人都不認識,
但是這兩個過失的行為有關聯,共同造成了這個結果。所以法院就是這個例子說,我的教唆、我的肇意是過失,那他聽了我的話去做,也許他是故意還是過失,但是我的過失的行為加上他的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兩個行為共同了,才導致這個最後侵權結果的發生。
那行為上有關聯,造成這個甩鞋,我們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這個非常有趣,是過失也可以變成肇意,就是過失的教唆。
不過我這邊稍微補充一下,我為什麼當初會研究這個,是因為我是在處理專利的侵權的案子裡面,我也在研究說,專利的幫助侵權,會不會有人是過失幫助別人而被告的?
不過在這種案子裡面,制裁法院就很為難。制裁法院說,有的人所謂的幫助侵權就是提供侵權廠商零件,例如說我只是提供零件給侵權廠商,但是我已經不小心幫助到他在做侵權侵害專利的產品,但是我是幫助,可是我只是過失,我也不知道說他買我的零件是要去做侵權產品。
那制裁法院很為難,一方面最高法院說過失也可以構成幫助侵權、肇意侵權,但是一方面制裁法院說賣零件給廠商就要被告幫助侵權,這個不太妥。
所以制裁法院會找各種理由幫助侵權提供零件,找各種理由說他不用成立幫助侵權。
所以簡單的講就是說,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是認為過失是可以成立肇意侵權跟幫助侵權,但是拉到制裁的侵權上,制裁法院會想辦法幫他找理由說最後不成立,但是他要用其他的理由說不成立。
接下來,公務員的侵權行為。
我們186條說公務員侵權,我們先看這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負賠償罪。
所以有一個應執行職務,那如果是過失違背第三人應執行職務的話,以被害人不能夠依他向方法受賠償罪為限,負起責任。
如果被害人得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或因故意過失不違背第三人應執行職務,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這個意思是說,如果被害人可以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例如公務員開罰單,但公務員的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不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例如公務員開罰單,但公務員的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可以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例如公務員開罰單,但公務員的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不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例如公務員開罰單,但公務員開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可以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但公務員開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不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但公務員開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如果被害人可以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但公務員開罰單可能開錯,那公務員應該先依法律上的救濟方法撤銷罰單。
他採取廣義公務員
那最重要的就是他的那個要件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這是一個要件
行使公權力
這是第二個要件
因故意或過失
故意過失 第三個要件
然後不法侵害
違法侵害人民
自由獲權利
五個要件
國家因附屬害表造成損害
六個要件
那看起來都跟侵權侵害一樣
最大的不同就在於要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
那是不是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會有爭執
然後這個第二項也是一樣
分成前段
剛剛我念的是前段
然後第二項有一個後段
公務員待於執行職務
使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一同
好 稍微我換一個顏色
這個前段強調的是行為
積極行為
因為行使公權力
它是一個積極的行為
那待於執行職務
我們會說它是一個消極的不作為
那我公務員不做事
怎麼會傷害你呢
通常會說除非一樣
我除非我公務員
一定要做事情來保護你
要不然我公務員不做事
照理講不會傷害你
那但是例如說我消防員
火災了
我消防員應該積極出動來救火
所以我有一個作為義務
然後我不來救火
害你們火越燒越燒死人了
是因為我消防員消極不作為
造成你們損害纔要賠償
所以積極行為這個典型的
通常是積極行為
但是用消極不作為
說造成你損害的
那你必須要證明
我有一個積極的作為義務
好 大概也可以分成這兩段
然後再來第三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
故意重大過失的話
賠償機關可以對之有求償權
好 國家賠償法跟民法的設計
186條設計呢
186條是說你可以告公務員
故意的話直接告公務員
那過失的話呢
他說用其他方法
所以你去告國家
過失的你告國家
所以故意來告公務員
過失來告國家
可是我們國家賠償法
認為說都應該告國家
不是直接告公務員
原則上都告國家
故意跟過失都告國家
但是如果公務員是
故意跟重大過失
這邊就出現重大過失
我們上一堂課才講
重大過失就是最基本的注意義務
最重要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所以重大過失是
最大的注意義務你都違反了
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時候呢
國家就賠償機關
對公務員有求償權
那所以如果公務員只是過失的話
國家就不會跟公務員求償
所以他就改變了民法186
原則上國家都要賠
不管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要賠
但是公務員如果是故意
或重大過失的話
國家對公務員有一個求償權
好 這個大概這樣
那當然他的細節呢
會以後各位在
如果行政法有交到
或者可能交不完
你們自己下去唸行政法的
最後一兩章就會講到這個
那我再稍微插調一下
在這個裡面呢
最重要公務員的
這國家賠償法最重要
那除了就是剛剛講的
那個待遇執行職務
他必須要有行為義務
那這個行為義務的認定
是比較有爭議的
好 這是
如果是用待遇執行職務這種情況
那如果積極行為這邊呢
最大的爭議就在
我到底是不是執行職務
這也會有爭議
為什麼呢
因為有的公務員呢
他會不是在執行職務
但是還是卻有可能做壞事
例如說公務員索賄
那公務員索賄
他不是執行職務
但是他下班的時候
例如說警察下班的時候
跑來跟這些店家索賄
索賄 索取賄賂
威脅這個店家繳這個保護費
那他是不是執行職務呢
他其實
這不是你的職務
上級長官有交代你做這種執行職務
那所以這個時候
對執行職務的認定呢
我們要放寬
那放寬怎麼放寬我們呢
後面待會講到188條也是一樣
他對執行職務的認定會放寬
好 這邊舉一個例子
勞理辦理土地徵收時
故意壓低價格
圖利國庫
那傷害人民但是圖利國庫
造成被徵收人補償金減少
被徵收人損害可向誰求償
好 那這個他也許可以主張說
用這個國家保險法第二條的
第二項的前段
說你是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徵收
執行職務也沒錯
其實他這個案子是
執行職務也沒錯
行使公權力也沒錯
那是故意
然後重症上是有沒有不法
他說有不法
因為法律上是說
你不可以故意壓低價格
就是壓低價格這邊是不法
所以受到損害可以請求賠償
不過這個請求賠償呢
我們186的第二項講的
倒是沒有被凍結
就是說原則上
被害人你應該要先用
其他的法律提起救濟
救濟成功了再來請求賠償
所以如果你認為說
他故意壓低價格是不合理的
這個徵收
因為這個徵收的決定
徵收的決定或補償金的決定
都是我們可以說是一個行政處分
我們在行政法的用語
可以說是一個行政處分
那你對這個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服
你要先去對這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然後救濟成功了
有損害你再來請求國家賠償
那倒不能說你直接來請求賠償
那你對這個徵收的決定
沒有去挑戰他 那也不行
好 那國家賠償法另外有一個
它不涉及公務員的
它叫做公共設施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
導致人民生命身體
甚至有財產受損害
然後也請求賠償
那這不涉及公務員
所以跟186條無關
但是這個國家賠償法
另外一種叫做公共設施的
設置管理的欠缺
讓人民使用上受傷了 要求償
這是一種特殊類型
那這種類型呢
跟186條無關
但是可能跟後面會講的191條
可能191條比較有關
我們待會留到後面再講
好 接下來講這個法定代理人的
賠償責任的問題
這個條我們之前講到
無行為能力人
假設7歲以下
限制行為能力人
現刑法還是20歲以下
現刑法 那將來未來降到18歲
那例如說你說
我的家裡的小朋友調皮
非常調皮搗蛋 國中生
然後就去不法侵害他的權利
國中生 然後玩什麼東西
砸破人家的窗戶
那要不要賠呢
他說如果這個國中生行為
是有識別能力的話
法定代理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予以
所以這個國中生
和法定代理人要連帶賠償
所以要不要賠呢
他說要 這國中生要賠
跟他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要連帶賠
但必須這個國中生有行為
是有識別能力
那大部分的時候
我們都會覺得限制行為能力人
都有識別能力
那無行為能力人
有的時候可能沒有識別能力
識別能力就是辨別是非
知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
做什麼事的能力
那我相信限制行為能力人
國中生都知道他有識別能力
他知道這樣子做不對
那他就跟法定代理人付連帶賠償
那如果行為是完全沒有識別能力
假設七歲以下完全沒有識別能力
那就法定代理人單獨賠償
這個條文就這樣
好 那這裡呢
我們為什麼要法定代理人要賠償
原因是因為我們覺得
法定代理人他本來就應該
要監督管理這個小孩子
那其他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速卸
或重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
不負賠償之類
所以這邊有一個味道就是說
法定代理人為什麼要賠呢
他是推定法定代理人沒管好小孩
沒教好小孩
推定這個法定代理人有過失
沒教好 沒管好
但是法定代理人可以
這種推定呢
這個決定責任就是說
移轉到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想賠
他可以證明他的監督沒有速卸
或者重加以相當監督
仍然沒有辦法阻止
也就是沒有因果關係 不用賠
好 那這個第二項
也就是說我們這邊有點像是
推定是法定代理人的過失
沒管好小孩
但是我們第二項又說
法定代理人就可以舉證說
他已經都很管好小孩了
是小孩天生真的太壞或怎麼樣
可是我們這邊要講
這個在實務上是難以成立
實務上這個第二項根本是
沒有辦法主張成功的
因為你說你再怎麼樣
假設今天你的孩子做錯事
然後告到法院
然後這個父母就說
這個小孩太壞 我真的管不動
請法官幫我教訓他
這不是我管教的問題
法官不會理你
法官就會說
那你就是你不是現在沒教好
但是是你從小就沒教好
所以總之你一定是某個環節
就是沒有管好你的小孩
所以實務上這個父母想要
逃脫這個責任是很困難的
好 那第三項
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
為什麼會不能依前兩項規定
受損害賠償
因為他剛剛講
假設依到第二項父母逃脫責任
父母說這個我管不動
不是我的問題
那法官假設認為說
真的不是父母的錯
那就是小孩的錯
可是小孩又沒錢賠
所以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賠償
就是假設法官認為父母不用賠
只有小孩賠
這樣子小孩又賠不出來
法院因被害人的申請
得斟酌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
或被害人經濟狀況
立行為人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
所以其實就算父母可以用第二項
說逃脫責任
但是第三項小孩沒錢賠
法官還是用第三項叫父母賠
不過我剛剛講
因為第二項法院通常都不會準
那根本就不會有第三項問題
前項規定以其他之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行為
至第三人受損還是準用之
好 這個條文滿有趣的
因為我們之前講說
成年人是有行為能力的
成年人都有完整的行為能力
但是成年人他也可能已經
這個出了精神病
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或者被人家注射毒品控制
那你說成年人如果有精神錯亂
應該要去做監護宣告
問題是監護宣告
不是那麼容易去做的
所以他說縱使這個成年人
沒有被監護宣告
但是他確實是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那麼他說要判斷他有沒有識別能力
如果心慧師無識別能力的話
他就不用賠
但是如果不用賠
又導致被害人都拿不到賠償金的話
他說法官還是會斟酌
用第三項斟酌說
是不是你還是賠一部分
好 這邊舉例
這個小名打錯
17歲的小名吳駕照
騎機車上學
不慎超速闖紅燈
撞傷路人老舟
那應該找誰賠
那麼小名的父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那假設父母怎麼會給他機車呢
因為機車是家裡的嘛
所以你的監督管教有問題
顯然監督有過失
所以就用187條要小名
小名也有識別能力
小名有識別能力
然後父母也沒管教好
連帶賠償
那父母可不可以說
我管教已經進到
這個看條文他說
我的監督並未疏洩
縱將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
這個父母能不能說
我們這個小名很難管
不聽話 從小不聽話 不學好
偷拐搶騙 管不動了
所以這不是我的錯
但是法官不會同意說
這個小孩子沒管好
反而就是父母的錯
你不是現在沒管好
那你可能是他
在更之前就開始有一些
不良行為的時候
你就沒管好
所以大概很難用第二項
去逃脫父母的連帶賠償責任
好 接著呢
這個剛剛是講到187
接下來還有一大堆
這個188僱傭人責任
189訂做人責任
190動物佔有人
然後191工作所有人
然後191之1
191之2動力車輛
191之3
那我們先就繼續往下講
首先僱傭人責任
僱傭人就是老闆對員工的責任
收僱人就是員工
最典型講的就是貨車司機
貨車司機在執行職務
不法 侵害別人了 撞到別人了
那你叫這個貨車司機賠
貨車司機沒錢賠
他說有僱傭人
僱傭人就是公司老闆
公司啦
或者你叫他老闆也可以
因為有些小行號就老闆
他沒有成立公司
有公司
或者一個小行號的負責人
就是老闆
他不一定有公司
與行為人就與員工連帶賠償
那為什麼老闆也要賠呢
因為員工去執行職務
是幫老闆賺錢
所以員工平常幫你賺錢
等到出了事
你不能把責任都推給員工
尤其是員工也沒錢賠
那你老闆也要賠
這個他的原則是這樣
但是一樣
但選任受僱人
選任上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監督上
老闆或者公司說
我已經盡到相當的做事義務了
我平常就已經一再的告誡
開車要小心
絕對不要給我超速
或重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然沒有辦法阻止他發聲
那麼僱傭人不用賠
那某程度也就是
這個意思是說
我推遞你這個僱傭人
這個老闆公司
你就是有過失
你在監督你的監督管理員工上
有過失
或選任員工
監督管理員工上有過失
那除非你能夠證明說
你在選任上也是挑選合格的司機
有駕駛執照的
然後監督上也平常一再告誡
那結果是他出事
是他自己這個
跟女朋友吵架發脾氣
結果亂開車
那這個我不用賠
好 那一樣了
這個後面這個但書
實務上法院是不會承認的
實務上不承認
法院不承認 幾乎不會承認
為什麼 他就覺得說
你公司老闆
平常用員工幫你賺錢
那出了事
你就開始推說
選任上你都有選任
然後監督上你該監督的去監督
那法官永遠可以
那實務上不承認
那法官要怎麼說呢
法官永遠可以找出你的毛病
法官說你什麼叫做相當注意
法官就開始挑毛病
他一定要
因為注意就是注意義務
那現在法官就可以開始
增加你的注意義務
故意講一大堆注意義務說
那你上班有沒有提醒
上班前有沒有提醒
不是平常的員工教育訓練的
上班前有沒有提醒
你為什麼只有一個司機
你為什麼不兩個司機
有的他公司就兩個司機彼此監督
所以法官永遠可以說
你做的不夠多
你的注意義務做的不夠多
所以這個實務上
後但書是很難成立的
那假設真的成立了
說老闆不用賠
他第二項
假設真的成立老闆不用賠
只有員工賠
員工賠不出來
他說依前項單數規定
導致老闆不用賠
那員工賠不出來
員工沒有錢
法院依其申請的
斟酌僱傭人被害人經濟情況
令僱傭人為全部或一部損害賠償
同樣我剛剛講說
因為實務上
公司老闆是躲不掉責任的
所以這個第二項也幾乎用不到
第三項
僱傭人賠償損害
就是說你公司老闆先賠之後
你回頭對你的員工求償
那最重要就是說
受害人先跟公司老闆要到錢
那公司老闆賠了之後
你回頭繼續跟受僱人要
但是你這個員工不一定有錢
所以你有這個求償權
但是不一定要到錢
那我剛剛講這個條文呢
它有幾個關鍵
我把它整個擦掉
它關鍵跟剛剛那個
公務員執行職務很像
剛剛我們有一個186條
或者國家賠償法的第二條
剛剛有一個國賠法的第二條
或者民法的186條
有提到公務員執行職務
那188條則是受僱人執行職務
所以第一個問題就出現
到底是不是執行職務
比如說貨車司機開車去送貨
結果開車送貨
自己繞一個彎去買檳榔
結果是多繞路買檳榔的時候出事
那到底算不算執行職務
那第二個問題就是說
到底員工老闆能不能免責
實際上是很難免責
我們看這邊會有比較多問題
首先到底是不是僱傭
他說僱傭人的概念
不用符合民法的那麼大的僱傭契約
只要有某種監督關係就可以
所以他等於是在對
僱傭的認定是放寬
第一個是不是僱傭他放寬
第二個什麼叫做執行職務
他也是放寬
例如說貨車司機叫你去送貨
沒有叫你說你繞一段路去買檳榔
結果你多繞了這段路
或者說他送貨幾天
他就偷偷繞回家
繞回家再處理一下小孩的事情
再繼續去送貨
那麼這樣子他多繞的算不算呢
我們也是放寬
我們放寬就採取
客觀上主任其與執行職務有關
所謂的客觀上主任與其執行有關
例如說是在上班的時間
上班的場域
那剛剛講說
他還包括了上班提供你的一些
提供你的一些
當然這邊包括車
或者包括你的一些電腦
就是你的機會
某程度就是說
為什麼會做到真的是你
提供你給你的機會
以剛剛這個貨車司機來講
他在下班期間
自己多繞路去買檳榔
甚至回家
繞回家的時候去接個小孩
處理一下事
那你說這個主觀上
這個客觀上的主觀
主觀上老闆很生氣
老闆說我又沒叫你上班去買檳榔
或回家
你怎麼多繞路就出事了吧
可是這個主觀是說
老闆你主觀上怎麼樣
但是客觀是說
外面的人不知道
外面的人看到一個貨車司機
開著公司的車
穿著公司的衣服
在上下班的時間開一個貨車
這個客觀上就是覺得
你就是公司的貨車司機
那出了事當然是要找你們公司
來要賠
那你老闆不能說
這個是他自己的私事
不是我們上班的事
所以我們在執行職務的認定也放寬
好 那講到這個
每天講到這個
就有一個非常有趣的
我先看 我這個簡報可能沒有放
媽媽嘴案例我簡單講
也許各位這十年來
不斷的聽到這個
偶爾新聞在講
媽媽嘴這個事情
大概發生在十年前
到底多少年前我有點忘了
因為這邊我就不給點開了
點開是一個那個新聞連結
或者各位自己上YouTube
去查這相關的案子
他大概是這樣
這個媽媽嘴案例是說巴黎
這個我印象很深刻
因為那時候我住丹水
巴黎的岸邊有一個咖啡店
就叫媽媽嘴
那咖啡店的
當然店
它店有時候不一定有成為公司
有些小店它沒有真正是一個公司
它就是合夥
老闆合夥
然後有一個店員
店員我現在忘記了
叫謝
是不是叫做什麼謝一涵還是什麼
我有點忘記了
店員
結果這個店員跟外面的富商
好像有什麼往來
然後好像騙富商的錢
結果就騙富商夫婦
陳姓富商夫婦來店裡面
來這家店
店裡面喝咖啡
來店裡喝咖啡的時候
這個謝一涵就下藥
在咖啡裡面下藥
藥就昏迷之後
謝一涵就把這個富商夫婦
扶到丹水河邊殺害
殺的行為是在店外的
真正殺是在外面殺
店裡面只是
不是傷 是殺
然後就放到丹水河裡
大概有一個樣子
結果當然謝一涵就被抓了
被抓住了
謝一涵也沒錢
結果富商夫婦死了
但是他有三個姪女
現在這個姪女來求償
求償跟誰求償
跟謝一涵求償嗎
她沒錢
那跟誰求償呢
跟咖啡店老闆
合夥人求償
求償多少呢
好像我們一般以後會講這個
一條人命假設200萬
那兩條人命大概400萬
這個如果有一個空店行情的話
求償400萬
假設啦 當然不止
結果法院就判說
對 老闆要賠
為什麼要賠呢
他就說因為執行職務嘛
他說你在哪裡下藥的
你在店裡面下藥的
是不是利用上班的時間
上班的場合
上班給你的機會
下藥的
那下完藥拖到外面去殺害
丟到淡水河裡
所以因為我們對執行職務
採取客觀說
客觀說就是客觀的職務關聯說
跟職務有一點關聯的
所以法院就這樣判
說要賠
一審二審都說要判
打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就覺得怪怪的
為什麼呢
你說這個案子
跟以前的案子有什麼
你以前的案子不是貨車司機說
就算上下班期間做一點私事
撞到別人
老闆也要負責
但是貨車司機的案子
我只要寫在左上角
貨車司機不是去故意撞別人的
貨車司機上下班期間
開小差做一點私事
但是他是過失
那公司要對貨車司機的過失求償呢
因為公司有辦法
我們可以說
我們公司可以監督管理
我可以監督管理說
盡量督促員工上下班要小心再小心
然後不要什麼
第一個不要偷偷去辦私事
但是不管怎麼樣
開車開在路上總是要小心
不管你是辦私事還是公司都是小心
這個是公司可以監督管理
可是呢
我們拉回來說
咖啡店的老闆
他有沒有辦法監督管理說
平常就跟店員訓練說
你們絕對不要在店裡面的客人下藥
絕對不要殺害客人
就是店的老闆
有沒有這樣的監督管理
是需要提醒員工不可以殺害客人
也就是說
這個員工殺人
利用公司的提供機會員工殺人
故意殺人
你可以怪責到公司沒有管理好
沒有平常沒有訓練好你的員工嗎
可是我公司
當然怎麼可能會沒事去提醒員工不要殺人
而且當他是故意殺人的時候
我員工
我公司再怎麼提醒訓練也都管不到了
所以一方面
我們拉回來這個條文
一方面我們對於這個執行職務是放寬的
說職務上有關係
二方面
原來他有個但書說
在監督管理上能夠
貨進箱要注意記錄
能夠假設我可以
監督管理我做到
我不用賠
但是員工故意傷人
這個是我老闆有辦法去監督管理嗎
那法院就說
你老闆就是沒有監督管理
為什麼沒有監督管理
他說你平常都沒有提醒他們不要殺人
那當然這個
媽媽嘴咖啡店的老闆覺得很荒謬
他說我們開一個公司
難道平常要提醒員工不要殺人嗎
而且就算我提醒員工不要殺人
員工會聽嗎
會殺人的人
那不是正常人
所以一方面你放寬這個職務的概念
殺人也都算是職務嗎
殺人當然不是職務
但是他是有利用職務上的機會
二方面
故意殺人是我根本不可能去避免的
結果法官
一二審判決法官是說
你應該要避免
你的員工訓練做得不夠好
他第一個
你員工訓練怎麼沒有提醒他們不能殺人
或者至少不要下誘
第二個
你員工要彼此監督
員工彼此監督
兩人一組
彼此監督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了
那我剛剛講這個
法官永遠都可以說你做得不夠多
因為你這個注意義務
法官永遠可以說
你知道貨車司機說
你兩個司機一起上班就彼此監督
累得彼此換班交換一下
那員工
怎麼會在客人裡面下藥
你兩個員工彼此監督
就不會發生這事
問題是講這個話
都不是合理的注意義務
因為這個不合理
這等於你必須要我支出兩倍的員工
那不可能
但是我剛剛講
實務上因為法官永遠都不會
讓老闆說用這個什麼
我已經盡到我注意義務脫逃
所以法官就會
自己講出一些很不合理的話
說你可以員工彼此監督
你都沒有做
你為什麼不聘多一倍的員工
好 總之這個八八子案例就是
來討論這個188條
非常有意思的案例
那這個連結是新聞
大家可以自己有興趣看這個新聞
不過最後好像最高法院有點修正
有點修正
還是退回
退回說去討論說
你到底老闆有沒有可能
阻止這件事情
他的監督管理是不是夠了
然後有沒有可能阻止這件事情
如果沒有可能阻止這件事情
那這不能推給老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