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單元12:專利權範圍、侵害救濟與訴訟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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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楊智傑教授
專利法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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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詳細解析專利權的權利範圍判定、侵害認定、救濟責任及訴訟程序,涵蓋從請求項界定、權要件原則與均等論,到民事損害賠償(含懲罰性賠償)以及智慧財產法院的特殊審理機制與假處分申請條件。
今天要來講第十二個單元 專利權的權利範圍 侵害救濟以及訴訟
首先 專利權的權利範圍如何判斷
簡單來講 我們之前在介紹發明的申請 裡面有一個專利說明書 以及申請專利範圍 或者稱為請求項
這個專利權的範圍 主要是以請求項為準 也就是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但是不同的國家 或者說在歷史演進中 曾經有不同的階段 他對權利範圍的界定是以不同的角度來看
第一個 中心限定主義 中心限定主義是早期只有說明書
說明書裡面雖然有寫請求項 但是他認為說那個請求項只是告訴你發明的核心
但並不是說權利範圍只限於那個核心 整個說明書纔是權利的範圍 而請求項只是他的核心
也就是說他並不限於這個請求項
後來演變成周邊限定主義 周邊限定主義就是說 權利範圍主要是以請求項為準 而不去參考說明書
那麼現在普遍都採取折中限定主義
折中限定主義的意思就是說 專利權的範圍是原則上以請求項為準
但是必要時對請求項的文意不清楚的時候 得參考說明書
得參考 但是他是限於請求項的文意不確定的時候 纔去參考說明書
所以所謂的折中限定主義就是以請求項為主 說明書為輔 來界定他的權利範圍
那我們看條文 在專利法58條有提到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的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就是以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為準
但是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
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
那如果是設計專利的話 因為設計專利並沒有所謂的說明書 他只有圖
而且他也沒有請求項 所以設計專利權的範圍就以圖示為準
對不起 我修正一下 設計專利他是沒有請求項
但是他有說明書 說明書有圖 所以是以圖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好 那我們知道專利權的範圍之後
那麼現在別人的產品有沒有侵害我的專利呢?
如何認定別人的產品有侵害我的專利呢?
那這個時候我們又有以下幾個概念
那以下幾個概念我們都簡單的講
首先第一個概念叫權要見原則
權要見原則就是說
假設我們先把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
一個發明他假設是由很多元件所構成
假設ABCD四個元件所構成
這個是他的申請專利範圍
也就是他的請求項有ABCD四個元件構成
那隻要別人被控侵害侵權的產品呢
同時也都有所描述的ABCD這四個元件
那麼我們就會說
只要你被控侵權的產品
同時具備了請求項裡面拆解出來的四個元件
那每一個元件你都有的話
你就構成侵權
那如果被控侵權的產品他只具有ABCD三個元件
不具備D四個元件的話
那就不會侵權
那如果被控侵權的產品他有ABCD E五個元件
或ABCD E F六個元件
但是你只要具有ABCD你就會侵權
這叫做權要見原則
那在權要見原則之下
怎麼樣認定一個是產品一個是請求項
如何認定說這個ABCD的概念是否符合呢
那我們就會將這個產品裡面
看看你這個產品也拆解成幾個部分
然後是不是產品的每一個部分都在文意上
能夠符合這個請求項裡面的
A這個元件的文意描述
B這個元件的文意描述
C這個元件的文意描述
所以有沒有侵權呢
我們有一個概念叫文意讀取
就是說就請求項的文字意義來觀察
然後看你的產品是不是都可以符合這個文字的描述
如果能夠符合這個請求項的文字的描述的ABCD
這個元件的文字描述
那麼就會被文意所讀取
就會構成侵權
那如果說沒有符合文意的描述
原則上可能不侵權
例如說在均等論這邊下面有一個例子
例如說申請專利範圍的
它有三個元件ABC
那被控侵權的產品呢
它的元件是ABD
所以它並沒有符合權要件原則
因為它有一個零件是D
然後並不符合C的描述
所以被控侵權的產品呢
它這個元件D沒有符合C的文意
所以不構成文意
沒有為文意所讀取
或者沒有文意侵權
但是呢D可能只是
把它的C拿來改了一下改成一個D
所以雖然文意上是不符合C的描述
但是D跟C實質上的功能
效果手段會實質相同的話
那可能我們會說這個東西太像了
就是說D這個東西只是把C換過來
但是它的功能手段
效果都實質相同
我們就會說這個東西
D跟C其實是均等的
那麼雖然被控侵權的產品呢
不符合ABC這個文意
但是呢它會說用均等論的概念
說它是構成均等侵權
但是要構成均等論呢
必須要去解釋為什麼D跟C
它是在功能手段效果上呢
有實質相同
達到均等的程度
那因為這個均等的概念呢
就是原本把請求像這個專利的範圍
原本在ABC裡面擴張到ABD
那這個用法律的概念來理解的話
有點像是類推式用擴展出去這樣
那第四個一個概念叫進反原則
什麼叫進反原則呢
進反原則這個是來自於美國
就是我們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呢
可能審查人員會要我們解釋
說這個請求像是什麼意思
或要我們解釋說這個先前技術
到底做到哪
然後你現在申請的專利
到底想要保護的是哪一塊
審查人員會請我們做說明
然後我們會去答覆
那在這個過程中
這些一來一往的過程就叫做申請的過程
那麼所謂的進反原則就是說
如果你在申請過程中
你對這個審查人員有說
其實我的保護範圍呢
經過我的解釋其實是比較狹窄的
也就是說你在申請過程中
你有自己可能有解釋給審查人員聽
你有把它限縮
可是文字上你沒有去修改
就是說請求像的文字範圍你沒有去修改
但是你有去解釋給審查人員說
其實他想界定的是比較窄的
等到你拿到專利權之後
你就不能出爾反爾
想要透過均等論去擴張你的文藝範圍
透過均等論來去擴張
所以進反原則呢
它某程度就是對
想要用均等論去擴張權力範圍的一種線索
說因為有進反原則
所以你不可以擴張出去
但是這個進反原則
我剛剛強調它通常是指申請過程的進反原則
也就是說你在申請過程中
有自我解釋自我限縮過的話
拿到專利之後
你就不可以再對文藝再隨意的去擴張出去
上述講的專利權的範圍
它是在實際上
如果發生一個專利侵權的訴訟
一個問題裡面
在判斷一個產品是否構成專利侵權
一個很複雜的問題
我們以上只是很簡單的介紹
因為它實際上涉及到很多技術層面的判斷
在這邊沒有辦法詳細講
我們假設構成侵權
構成專利侵權要負擔什麼責任呢
首先它要負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包括要賠償
賠償限於故意跟過失
再來有沒有刑事責任呢
過去專利的侵權是有刑事責任的
不過我們在民國93年的時候
把刑事責任已經除罪化了
所以現在已經沒有刑事責任
但是沒有刑事責任的話
只有民事賠償
那民事賠償僅限於說
有多少損害就賠多少
那對侵權人來講
可能這個嚇阻的效果不強
那刑事責任的嚇阻效力還是比較強
所以我們在刪除刑事責任的時候
有增加一個配套
就是說我們把這個民事的賠償
如果侵權人是故意侵權的時候
我們就把這個賠償責任提高為
三倍的賠償金
這個叫做懲罰性賠償金
這個大概是有這樣的責任
但是每一種責任
我們以下有詳細的來說明
首先在侵害的行為的態樣
這邊有一個要先講
在美國的專利的侵權
除了有直接侵權
所謂直接侵權就是剛剛所介紹的
權要件原則
就是說這個產品是你製造
而且製造的每一個
你製造完成的產品
是每一個要件都具備的
才叫做侵權,是直接侵權
但是美國除了直接侵權之外
又有一個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就是有一種幫助別人去侵權
它包括了引誘他人侵權
引誘侵權
還有輔助侵權
輔助侵權又叫做幫助侵權
那也有以這個
你只是在美國境內你去做原件
然後你出口到海外
鼓勵海外的公司去幫他組裝起來
那你在美國境內只是做原件
然後出口到海外
鼓勵海外公司組裝起來
這種其實也是在美國境內去引誘
或幫助海外的公司去組裝起來
那也會構成間接侵權
美國有這些類型
但是在臺灣呢
臺灣講的侵權呢
就講說侵權行為是製造、販賣、邀約、販賣、使用、進口
但是他講的呢
就是隻限於是直接侵權
就是你真正自己去做這些行為的人
而不及於說你去引誘別人去做
或者幫助別人去做
不包括這些間接侵權的行為
專利法是沒有規定這種間接侵權的行為
但是一般學者會說
專利的侵權呢
他也是一種民法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
所以雖然專利法沒有規定這種幫助侵權的問題
但是他其實也是民法的侵權行為
所以他可以回來看民法
那在民法185條有提到一個共同侵權行為人
以及幫助人、造詣人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所以有人就說
其實專利法雖然沒有規定這個幫助跟引誘
但是民法有提到幫助人還有造詣人
這個造詣其實就是引誘你犯罪
讓你產生這個念頭叫做造詣
所以回歸民法的話
也許也有這個幫助侵權跟造詣侵權的適用
那例如這邊舉一個實例
就可以看到說
曾經在臺灣他會去告別人構成幫助侵權或引誘侵權
這個案例是一個日本五田藥廠
他有一個藥品專利
而這個藥品專利主要是由兩個成分所構成
一個是A成分一個是B成分
但是A成分這個藥跟B成分這個藥本身已經沒有專利了
是要把A跟B兩個成分混在一起
纔是日本這家公司的專利
那臺灣有一個學名藥廠
他就是隻生產這個A成分的學名藥
學名藥就是說A成分的專利已經到齊了
所以A成分去生產是沒有問題的
我們一般稱為這個A成分
他的專利到了就叫學名藥
但是臺灣這個藥廠生產這個A成分的學名藥的時候
在藥品的仿單
藥品的仿單就使用說明中
有說這個A成分可以搭配B成分一起使用
也就是在這個仿單
藥的仿單就是藥的使用說明中
有教人家說可以將A跟B搭配使用
所以日本的五連藥廠對臺灣的藥廠提出告訴
他認為說你這個仿單中的說明就是教導醫生
或教導病人去合併使用A加B
那因為A加B同時使用就會構成侵權
你在教導醫生合併使用
你在教導病人合併使用
導致醫生跟病人可能會構成直接侵權
因為是醫生跟病人有直接將A跟B合併使用
但是呢
你這個臺灣這個藥廠
你有這個仿單這個使用說明是教人家
所以你會不會構成引誘侵權呢
在美國叫引誘侵權
那在臺灣是不是會構成民法185條的造詣侵權
就是去讓人家產生這個侵權的念頭呢
但是在這個案件
這個案件這是一個臺灣的實例
進入判決之後
法院用一些理由認為最後答案是不構成
那當然不構成的理由也許有點牽強
但是法院展現出一種態度
就是說雖然學者認為
我們專利法上沒有間接侵權的規定
可以回到看民法185條
但是法院判決中在用185條的時候
常常找各種理由迴避不去使用
那像這個案子呢
法院說不去使用這個185條造詣侵權的理由是說
他說185條造詣侵權前提必須要有直接侵權的存在
那直接侵權又說這個醫生跟病人
他不是故意或者過失
不是故意或過失來使用這個A加B
所以既然醫生跟病人都不是故意或過失來使用A加B
那他的直接侵權不是故意跟過失的
那麼藥廠也沒有幫助侵權的問題
這個是判決這樣講
但是這個判決理由是有點牽強
好 那假設我們剛剛介紹完是臺灣有直接侵權
但有沒有間接侵權不確定
那在臺灣大部分案例都是直接侵權來請求告侵權
那告侵權的結果是什麼呢
他有兩條路
一個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一個是可以請你不要再來製造這樣的產品
那我們先看他可以告請求損害賠償
在96條第二項說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及專利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
那這邊要注意請求損害賠償的一個前提就是
侵權人他是要有故意跟過失
如果侵權人他沒有故意跟過失的話
你就不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也就是他的製造產品雖然侵權
但若他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
你也不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雖然沒有故意過失
但你可以請他不要再製造
因為畢竟他的產品已經侵權
所以可以請他不要再製造
但如果要請他賠償的話
要證明對方有故意過失
那麼告別人侵權
要如何證明對方有故意過失呢
我們專利法有一個附加的規定
說專利權人在自己的專利產品上
主動標示專利證書號
不能在專利產品上標示
則得以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
顯著方式來標示專利證書號
那其未附加標示者再請求損害賠償時
就要舉證證明侵害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
他這個是受專利保護的專利物
什麼意思呢
就是說如果專利權人自己在相關的產品上標示
或以各種方式標示你的專利證書號
去提醒你的競爭對手不要來模仿你的產品
因為你這是受到專利保護的
那麼如果你有標示這些專利證書號的話
那麼我們就可以推遞你的競爭對手
都不是故意的就是有過失
但你若沒有標示這些專利證書號的話
你在告人家侵權
縱使他的產品的確騎雀勾引侵權
但是對方到底有沒有故意過失呢
你專利權就要另外去舉證證明
侵害人是有明知
明知就是故意的或可得而知
可得而知就是過失的
另外有一個方法專利的證明問題
有沒有侵權的證明問題
因為方法專利只是一個
例如說製造產品的方法
可是製造這個產品的方法可能有兩種
那現在你發現你的競爭對手也生產這個產品
然後你就認為說你的競爭對手是用了A方法
A方法可能就是你有申請專利保護的方法專利
這個A方法
你告競爭對手使用A方法製造這個產品
可是競爭對手會說
他其實是用B方法來製造這個產品
因為方法專利所保護的是方法
那如果你只有看到對方有相同的產品
但你如何證明對方的確是用同樣的方法來製造的呢
那我們在專利法第九十九條有對這個
舉證的問題也有一個規定說
你製造方法專利所做的產品
如果這個產品呢
在我在臺灣申請方法專利之前
在臺灣或國內外都沒有看過類似的產品
所以別人做出相同的物品
原則上就推定他應該是用這個方法做出來
也就是說他應該不會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做出這樣的產品
原則上推定
那除非
但是這個推定呢
被告可以提出證明反證
推翻說他的確是用別的方法證明出來的
他要拿出證據證明
那被告證明說
他是用的方法跟專利方法不同的話
就是一種好的證明
但是呢
你要在法院上要求被告講出
他自己到底是用什麼方法做出來的
這可能是被告他的營業祕密
所以在訴訟中呢
這個被告在舉證證明他的
用別的方法來製造的話
在法庭上要保護他的營業祕密
好那如果構成證明瞭對方構成侵權
然後也有故意有過失
證明瞭對方有侵權
然後也證明對方有故意有過失
那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那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怎麼計算呢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主要有三種計算方法
第一個計算法是說
我專利權人因為你侵權
導致我專利權人實質上受到什麼損害
那這一種計算方法就要
專利權人要想辦法說明自己到底有哪些損害
因為對方侵權讓我的訂單接不到
讓我的產量減少等等的
都可以講只要你講出來
但是呢講出來也要拿出證據證明說
你到底是少了哪一筆訂單
或者你的業績量是有怎麼樣的明顯的下降
那我們看第一種算法說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16條就是所受利益跟所受損害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意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那這個意思就是說
你如果能夠拿出證據證明
你真的因為這項侵權少掉哪一筆訂單
那這個是有具體的證據
拿不出去的證據
如果你能夠證明說
過去每個月的營業額是多少
然後被侵權之後營業額下降
這個差額也可以算是你的損害
所以第一大類的算法就是
你受到了什麼損害
第二種算法是說
侵害人去侵害你的專利
然後製造產品
侵害人賺到了什麼不義之財
所以他的不義之財
通通要來作為賠償賠給我
所以第二種算法就是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通通作為賠償金賠給我
所以第一種算法是指
專利權受到什麼損害
第二種算法是指
侵權人侵害製造這個產品
賺到了什麼利益
那第三種算法是這次
一百年修法的時候
學美國學的叫做相當的權利金
我們看條文說
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方面專利所得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這個是說
你沒有得到我的授權
就去實施我的專利
那如果你有得到我的授權
我們一般情況的
跟你收取的權利金是多少
那就以相當收取的權利金
作為損害賠償
這是第三種算法
但是這個
這個第三種算法學美國
卻出現問題
我們待會以下會介紹
美國到底怎麼算出
這個相當的權利金
怎麼算出來
但是在算這個相當權利金
你就會發現說
美國在算這個相當權利金
跟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的利益
它會有一個明顯的落差
所以我覺得
我們臺灣在修法
學美國這個相當合理的權利金
這個臺灣學進來的時候
同時保留了說
另外一種算法是侵害人
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那這兩個會差很多
算出來的錢會差很多
那這樣是有點
矛盾 自我矛盾
那到底美國人是怎麼算出
這個合理權利金的呢
美國的合理權利金
Reasonable Royalty
它是因為它在美國專利法說
你侵害我的產品的話
可以支付合理權利金
那合理權利金
如果說專利權人過去
已經曾經對外授權
那過去曾經對外授權
所以有一個授權標準的話
那就依照過去的授權標準
來算授權金
就是合理的
但是有的情況是
專利權過去沒有對外授權
那既然專利權過去
沒有對外授權的話
那怎麼算出合理權利金呢
就要用一種假設的算法
叫做假設性協議
或者假設協商法
那怎麼假設呢
首先呢
在計算合理權利金的時候
有一個分配原則
分配原則就是說
現在的產品呢
都是很多個元件
很多個技術所組成的
所以一個產品上呢
可能就包含了
上千種的元件
上千個專利
那人家只是侵害你
其中一個小專利
其中一個小元件
小專利
所以你計算
合理權利金的時候呢
不是用整個產品來看
而是隻就那個專利
有貢獻的那個小部分
或那個小元件
來算它的合理的權利金
所以這個分配原則就是說
它侵害的專利
佔整個產品的某一個元件的一個部分
只以那個部分
來算它的合理權利金
這個是第一個分配原則
那怎麼算呢
在美國合理權利金上
這是根據業界的一個統計調查
發現說
合理權利金相當於是
產品的利潤
就是說這個產品
它的一般的利潤
利潤裡面的25%
作為合理權利金的起算點
這什麼意思呢
就是因為美國的一個研究者發現說
通常我願意支付的合理權利金
是我這個產品的利潤的四分之一
但是我不是把整個產品的利潤
都去支付權利金
因為如果我產品所賺的所有利潤
都去支付權利金
那我根本就沒有賺到錢
全部都去付權利金
所以通常是產品的利潤的四分之一
作為起算點
但是又因為各行各業各種產品
有不同的特性市場條件不一樣
所以這個25%或四分之一
它只是一個起算點
那它在一個Georgia Pacific案裡面
法院又說
又有15種因素
可能要對這個25%的起算點
再去做微調
所以25%只是一個起算點
再看個別的產品
個別的市場狀況
也許調高一點調低一點
不過在最近2011年
美國有一個判決
就判說這個25%
作為合理權利金的起算點
還是有一點太高
但是那個案主要是因為
一個產品它是有很多個部分所構成
那只是侵害了一個小專利
如果那個部分沒有辦法去
切分得很清楚
還是很大一部分
然後你又用整個產品的利潤
25%作為起算點的話
法院認為還是有點太高
不過基本上美國法院
還是認為25%作為一個起算點
是相對合理的
也許再用某些因素
把它稍微調降一點
好
那講完美國的合理權利金的推算
我們大概就知道說
美國人認為說
如果專利權對外人沒有授權過
沒有授權過
所以就只好用假設的方法
算出合理權利金
那假設的方法就是說
它的產品
這個當然是要專利
有貢獻的那個產品的一部分
那一部分的利潤的四分之一
作為合理權利金
而不是利潤的全部
可是我們剛剛講這個
我國的專利賠償的計算方式
其中的第二種就是
侵害人
侵害產品所得的利益
全部都要賠
所以我們的損害賠償
第二種算法是
侵害人的
侵害所得利益
全部都賠
而不是說利益的四分之一
利潤的四分之一
作為權利金
所以你就可以知道說
在我們剛剛介紹的這個
這兩種算法裡面
第二種算法
侵害所得的利益
跟合理權利金
可能是這個利益的四分之一
就至少差四倍
那我們看臺灣過去的
幾個判決
就會這樣
通常
法院雖然在
例如說智慧財源法院
這個一百年
名專上至第五期要判決
它雖然說
我們是要採取合理權利金來算賠償
可是呢
它就直接以定價的
20%認為是合理權利金
定價的20%
不是利潤的20%
那定價的20%
法院為什麼說是合理權利金呢
因為法院認為說
被告賣產品的利潤
大概介於18%到28%
所以認為說
抓一個20%
就是差不多
就是他的平均的利潤
所以作為權利金
那你看這個判決
這樣子討論
就發現法院認為的合理權利金
就是要剝奪被告所有的利潤
那麼這樣其實比較接近
我們剛剛的條文的第二種算法
就是侵害人所有的獲利
你都要賠
但是美國的算法則是
那個利潤呢
只有四分之一纔是合理權利金
那因為其
利潤的其他的部分
則可能還要看這個
侵害人他們也是產品賣得好
也是要去做業務啊
去推銷啊
去撒廣告啊
所以他還是有其他的貢獻
並不是說
所有他的利潤都是
靠你的這個專利
然後都取得所有的利潤
所以這個可以看得出來
我們的這個合理權利金的概念呢
可能在理解上
跟美國是不一樣的
好那剛剛提到說
我們過去原本
專利侵害有刑事責任
那把刑事責任刪除的時候呢
我們怕這個
專利侵害的懲罰效果不夠
所以我們增加了一個
懲罰性賠償金
這個是選美國
那規定說
侵害行為如數故意
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因侵害情節著定損害
而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以證明損害而之三倍
所以就是說
如果你是故意侵權
死陷於故意的
然後你造成的損害是一百萬的話
那我就可以把
總的賠償金調高為三倍
就是最多賠三百萬
也就是說
原本的一百萬
可以把它調高為
到三倍
最多三百萬
這是一種懲罰性賠償金
好,侵害專利呢
除了有故意跟過失
可以請求賠償
那如果有故意
還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那麼
如果
不管有故意或過失
或者都沒有的話
另外可以請求一個
就是請你不要再繼續侵害我的專利
請你不要再製造這個產品
我們叫做侵害排除請求權
或侵害預防請求權
那這個規定在
96條第一項說
發明專利權人
對於侵害及專利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而且這個對照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條文來看
有一個明顯的不同
就是說
要請求損害賠償
必須被告有故意跟過失
但是如果是
請他不要再侵權的話
被告不用有故意過失
只要你的產品是侵權的
就請你不要再做
不管你有沒有故意過失
所以這個是侵害排除請求權
不限於被告有故意過失
那麼這個侵害排除請求權
就請你不要再做
或請你怎麼樣解決
那其中衍生出來的一個概念
叫銷毀請求權
我們看條文說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
誤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侵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所以呢
對於侵害人
除了請他不要再製造產品之外
那過去已經製造的侵權產品
或者相關的原料或侵具
可以請他銷毀
但是如果說這個產品
已經轉賣到第三人手上
就是不是侵害人手上
而是轉賣到侵害人手上
也要轉賣到第三人手上
那要請第三人把它銷毀的話
就限於第三人是明知的
纔可以要求
這第三人手上的侵權物也銷毀
此外呢
如果第五項說
發明人之姓名錶示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
發明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的必要處分
那麼第六項有提到一個
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第二項就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及前項就是姓名名譽的回復請求權
它的消滅時效呢
所以這個規定呢
跟那個民法侵權行為的條文很像
就是說
你有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回復名譽的請求權呢
你有一個兩年的消滅時效
但是兩年是從知道有損害
或知道向誰告來算
那如果一直不知道呢
就沒有起算
但是最長不能超過十年
但是我們實務判決呢
又說縱使你的這個請求權消滅時效
兩年的消滅時效已經過了之後呢
你也可以認為說
專利的侵害就是說
被告呢
未經我同意
用我的專利去做產品賺錢
那麼除了這是一個侵權行為之外
法院認為這也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行為
就未經我同意
用我的專利去賺錢
也是一個不當得利的行為
所以法院有一個判決的立場是認為說
縱使這個侵權行為的兩年消滅時效已經經過了
他還是可以用不當得利來請求
那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就是十五年
所以按照這個法院的見解
其實這個兩年過也沒有關係
你還可以用民法不當得利的十五年的消滅時效
但我個人認為這樣子是不太妥的
好 講完了專利的侵權
最後我們來講訴訟上的一些規定
首先呢
我們現在2008年之後
臺灣專門設立了一個智慧財產法院設在板橋
那他是有獨立於一般的民事的法院
一般的普通法院呢
他有地方法院負責民事的一審
然後高等法院負責民事的二審
然後再到最高法院
這個是左邊
左邊這個是一般法院的情況
但是我們在板橋特別設了一個智慧財產法院
這個智慧財產法院兼具一審跟二審的角色
那他主要的管轄權呢
是管轄智慧財產權涉及的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的一審跟二審
那還包括智慧財產權類的行政案件的一審
都在智慧財產權
但是以專利案件來講呢
因為專利的侵權就有民事侵權責任
所以他一審
專利的侵權的一審就是指揮到板橋的智慧財產法院去打一審
然後二審也是直接同一個法院
一樣在板橋上訴他的二審
這是智慧財產法院
那麼設了這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呢
同時制定了一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以這個法院他用的這個審理法
除了民事的案件
除了用一般的民事訴訟法之外呢
另外還有一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那這個審理法有幾個重點
第一個呢
在專利的侵權裡面有時候技術
這個產品到底有沒有簽下這個專利
那專利很多都是技術的說明
那麼法官學法律不一定看得懂
所以設置了一個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進行案件的審理
尤其是案件中到底夠不夠成侵權的一些判斷呢
會由技術審查官來協助法官判斷
第二個
智慧財產的民事刑事訴訟中
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因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
可以自行認定
無需等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
這一點是什麼意思呢
那我稍微講一下
過去的專利的侵權呢
會有兩個法院同時在進行
一個是民事法院
可能專利權被告侵權
在民事法院告侵權
但是被告呢
同時就舉發說
你的專利可能是無效的
就用舉發的管道
去制裁舉發
那制裁舉發的結果
不服又可以打行政訴訟一審二審
所以過去呢
這個地方法院處理這些專利的侵權案的時候呢
凡是被告對這個專利提出舉發
然後打行政訴訟
那麼地方法院的法官呢
常常會先停止審判
想說先等這個舉發案件
打行政訴訟落幕之後
確定這個專利是有效的之後
再回來繼續打侵權的問題
那為什麼過去的地方法院
他會要等這個行政法院
因為過去的地方法院他們也不懂技術
也不確定這個專利到底是有效無效
但是現在設了智慧財產法院之後呢
智慧財產法院因為有技術審判
他自己就有辦法判斷這個專利有效無效
所以在一個專利的民事侵權案件中
原告告被告侵權
被告呢如果反擊說你的專利無效了
智慧財產法院自己就可以判斷
這個專利到底是有效無效
而不用等你的舉發或等你的
舉發後續的行政訴訟
直接在原本的民事侵權案件中
法院就先判斷這個專利有效無效
如果是有效再來判斷有沒有侵權
再來第三點
參考日本的制度呢
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時候
有時候原被告有一些涉及的
營業祕密的問題
在法庭上不小心揭露的話
引進了一個祕密保持命令制度
明定說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
得依申請核發祕密保持命令
命雙方的律師兩兆呢
在法庭中聽到的一些事情
聽到對方的一些祕密呢
都不可以對外去洩露祕密
有一個祕密保持命令
再來第四點
有一個保全證據之強化
保全證據的話就是說
在智慧財產案
一般我們臺灣的民事訴訟裡面呢
可能原告要告被告
他必須要自己想辦法拿出證據
但是那被告如果把證據隱藏的話
原告是拿不出這個證據的
但是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呢
有一個保全證據之強化
就是可以一方可以要求對方
要求法院要求他提出證據
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保全證據實施的時候呢
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
那通常情況就是說
專利權人認為說被告的工廠
他的生產線他的產品
可能有侵權或怎麼樣
可以要求說你要保存狀態
或者把證據提出來
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的時候
法院可以強制力排除
第四個有一個叫做
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一個制度
這個定暫時狀態處分呢
我們在民事訴訟法裡面
有教一個假扣押假處分
這個假扣押假處分呢
就是暫時扣押暫時處分
通常是一開始去告對方的時候呢
打官司一開始要告對方
先去扣押對方的財產
但是你官司還沒打贏
為什麼先去扣押對方財產呢
因為官司要打很久
假設官司打很久
打贏了纔想要去扣對方財產呢
對方已經把財產都已經脫產了
把財產都隱藏到海外去了
所以在打官司一開始
就要先暫時的去扣押對方的財產
這叫假扣押假處分
那麼有一個
假處分裡面有一個類似的
叫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是說
我在專利權告對方侵權的時候
打官司一開始就希望
申請法院說
請他不要再繼續生產這個產品
把這個狀態呢
先暫時不要生產
先把它定住
叫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那這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它是在官司剛開始告的時候
就要求先對方先不要再
繼續生產疑似侵權的產品
避免說這個損害繼續擴大
但是官司都還沒打贏
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侵權呢
所以法院這時候
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審查
變得更嚴格
尤其在專利的侵權的問題上
常常發生同業競爭
同業就是A公司
B公司在競爭
A公司故意說你侵權
然後要去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去扣押你的產品不準賣
那結果後來證明沒有侵權
但是會導致同業
B公司的產品都被影響它的銷售
所以這個在專利侵權案件
如果要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話
法院要來詳細的審查
那我們不要說
它這個會接近於本案的審查
就會詳細來判斷
是不是真的侵權的可能性很高
才會給這個假處分
而不會輕易的隨便給這個假處分
那麼第六點跟這個專利案件可能無關
那剛剛提到有一個
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有效性
這個規定的條文
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
我們念一下條文說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因就其主張或抗辯
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這個民事訴訟法裡面
有關法律停止訴訟程序的規定
那麼所以剛剛講到說
過去在沒有智慧財產法院以前
地方法院它沒有辦法判斷
這個專利權是不是要有撤銷無效
所以它就會等這個行政法院的結果
但現在設了智慧財產法院
就是說這場在專利侵權案件中
自己就可以先判斷
這個專利是不是有無效的理由
那如果無效就不用再講有沒有侵權
那如果有效
專利有效的話再來看後續有沒有侵權
所以法院可以自為判斷
專利是否有效
再來就剛剛講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東西
是在剛提起訴訟的時候
你就去假扣押假處分
或者想要暫時叫它的產品先不要賣
先不要再生產
那是一開始在起訴的時候
就要求先把對方的東西凍結起來
那這個如果要這樣子的話
剛剛講因為在專利的訴訟案
很怕變成變相為同業
利用這個手段變相的去打擊對方
明明沒有侵權
也去動用這個手段去打擊對方
所以我們看這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到說
申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申請人就其爭執的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
或避免急迫的危險
或其他相類的情形
有必要的事實要釋明
釋明就是說
他不用達到證明的程度
但是也要有相當程度的解釋說明
給法院聽要說服法院
那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請申請
那一般在打民事訴訟的時候
有一個條文說
如果你釋明不足的時候
你可以繳交擔保金
法院也會准予你的申請
但是我們這邊特別的規定就是說
你只要釋明不足
你不可以說想繳交擔保金
然後法院準你申請
不可以
你釋明不足
法院就是要駁回你的申請
然後你繳擔保金也不准你的申請
因為如果你沒有辦法充分的解釋
為什麼對方很可能侵權的話
你隨便動用這個手段
就會變成是你在打擊
你的商業上的競爭對手
那在這個地方呢
其實是學了美國對於這個禁制令
美國有禁制令
就是法院下一個命令
請他不要再做什麼行為
叫禁制令
那我們在這裡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說這個審查要嚴格一點的是
學習美國在就專利侵害的
初步禁制令裡面
有說法院在審查這種初步禁制
初步禁制就是訴訟才剛提起
都還沒有詳細打的時候
你就要先去凍結人家的產品的銷售的話
你要考量多一點
那這個在美國就是有一個四因素考量
那我們是在智慧產權案件審理系的第37條
把美國這個四因素考量學進來
這個四因素是怎麼樣呢
他說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申請的時候
他說要就保全之必要性
來審理申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這是第一個
勝訴可能性
第二個
申請之準駁對於申請人或相對人
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這是第二個
第二個要因素
第三個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這是第三個因素
第四個
對公眾影響
利益之影響
第四個因素
那麼其中勝訴可能性呢
他說
所謂的勝訴可能性
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產權
有因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並為相當之舉證
而且法院認為有撤銷或廢止的高度可能性的時候
那就會認為你的勝訴的機率就不高了
那這邊就學習美國說
這個定債制狀態假處分呢
不是說
你
第一個要看你是不是有勝訴可能性高
而且不只是說勝訴可能性高
就一定會準這個定債制狀態假處分
還要看後續的三個因素說
你是不是有無法彌補的損害
雙方損害的程度
還有公眾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來考量
所以
這裡就提到說
縱使你專利侵權的勝訴可能性高
也不一定拿到這個定債制狀態假處分
例如說第二點
你是不是有無法彌補的損害
如果說
你專利侵權的損害可以事後用金錢賠償來彌補
那你並不需要現在就禁止人家的產品銷售
所以就不一定要發給你這個定債制狀態假處分
好
以上呢就是專利的侵權
以及訴訟上幾個重點的介紹
那專利法的單元呢
就從第七單元到第十二單元
就這樣子告一段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