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學】《刑法學》(國家級精品課) P24 - 24. 8-4第四節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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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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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章的第四節就是刑法中的認識錯誤
那麼什麼是刑法中的認識錯誤?
它指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的刑法性質
以及對案件的事實情況
發生了認識上的偏差
那麼可以分爲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和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兩大類
錯誤就是行爲人主觀方面的認識
跟客觀事實可能反映不一致
那麼這種認識上的錯誤
在刑法上同樣存在
這種認識上的錯誤
對行爲人定罪量刑有沒有影響?
那這就是我們這一集要討論的問題
那麼首先就是行爲人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什麼叫在法律上認識錯誤?
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在法律上是不是構成判決?
在法律上應該構成什麼樣的判決?
或者在法律上應該受到什麼樣的處罰?
有不正確認識
通常表現爲三種情況
一種是行爲人的行爲在法律上不構成判決
行爲人自己卻誤認爲判決
這叫假想的判決
本來不構成判決
通天行爲在法律上不構成判決
但行爲人誤認爲自己的行爲是犯罪
那麼我們刑法實行罪行法律
某種行爲本來不構成判決
不因爲行爲人主觀認識誤認爲犯罪
使行爲的性質就發生變化了
沒有
所以假想的判決不構成判決
那麼第二呢
就是行爲人的行爲在法律上構成判決
行爲人自己不容易判決
那麼對於這種情況應該區別處理
一般情況下不知法律不免處
但是如果說不知法律
影響到對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的認識
那就可能影響到行政的有誤或者輕重
所以一般的情況下
可能說是因爲你不知道法律
而不處罰你
但是呢
你說我們現在法律變化很快
那特別是遊戲
法令上
你說過去的
過去的評價跟現在法律評價
完全不一樣
那麼
人們的認識
人的認識
可能趕不上時代的變化
這種情況也可能發生
也可能發生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
那麼考慮到
如果說
他不知道法律影響到對行爲性質的認識
他認爲這個行爲
是沒有受害性的
或者沒有達到判罪程度
那他可能影響到
他的行政的輕重
或者有誤
那麼第三呢
就是說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
在罪名和量刑的輕重上有誤解
行爲人
他認爲自己的行爲應該構成
此罪
但在法律上卻構成了彼罪
或者相反
行爲人
他認爲自己的行爲
應該構成
在法律上他應該構成貪污
或者相反
他因爲構成貪污
他認爲應該構成貪污
而實際上
他應該構成盜竊
量刑的誤解
他認爲自己量刑應該在森林
而法律
按照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
他可能要判到無期徒刑
那麼這種誤解
這種認識錯誤
會影響到
會影響到司法機關的定罪量刑
因爲司法機關的定罪量刑
是按照依據的是法律
而不是按照行爲人的認識
那麼這是一個
第二個就是
行爲人在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就行爲人
對自己的行爲的事實情況
有不正確的認識
不正確的理解
那麼這裏邊
包括了這麼幾種情況
一個是對科技的認識錯誤
行爲人意圖侵害一種科技
而實際上侵害了另一種科技
或者說
行爲人意圖侵害一種科技
而實際上科技並不存在
那麼這個都是科技的認識錯誤
那包括
這麼以下幾種情況
一種是行爲人意圖侵害一種科技
實際上科技並不存在
行爲人誤將屍體
當作活人來進行開槍
那麼他
意圖侵害人的生命權
但是
人的生命權並不存在
那個時候
屍體
並沒有這個生命權
那麼這種科技錯誤
應該說會影響到
行爲人的主觀範異
但是
因爲他科技
他不存在
所以他應該負
負以犯罪的
爲誰的責任
那麼第二種就是行爲人意圖侵害此科技
而實際上侵害了彼特
某甲傷害某乙
對某甲
這個某甲意圖傷害某乙
對某乙實施了傷害行爲
但是他沒有認識到
某乙是正在執行公務
他的傷害行爲影響到了
某乙的公務活動的進行
那麼像這種案件
行爲人他只有傷害的故意
他沒有傷害公務
傷害公務阻礙國家公務員
執行公務的故意
所以這類案件的話
還是應該按照他的故意內容
去追究行爲者
那麼這是
這個科技錯誤
那麼第二呢就是
對象錯誤
被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
行爲人對自己行爲
所侵害的犯罪對象
發生了認識上錯誤
行爲人認爲
所侵害的對象是某乙某人
而實際上侵害的是另一人
另一物
那麼這種對象錯誤
也包括這麼幾種情況
一種是行爲人認識到的對象
與實際侵害的對象
在自然性質
法律性質上
都是相同的
典型的案子
就是夾殺乙
但是呢
去把跟乙長得很相像的柄
殺了誤殺了
那麼像這種
行爲人進去
到倉庫裏面去盜取大米
去扛了一袋鹽回家
那麼像這種就是
對象
典型的對象錯誤
那麼這種對象錯誤
會影響到病毒量
那麼第二呢
就是說行爲人認識到的侵害對象
與實際侵害的對象
雖然都是刑法上的犯罪對象
但是刑法的性質上
通常是行爲人
出於犯此罪的故意
由於對象認識錯誤
實際侵害了彼罪的對象
認識到的犯罪對象
與實際侵害的對象
那麼雖然都是刑法上的對象
但是性質不一樣
那麼性質不一樣
那麼有可能就說影響到
那個叫什麼呢
那個他的病毒量
病毒量
這是第二點
第三呢
就是說行爲人對是否存在
刑法上的侵害對象發生了錯誤認識
行爲人在故意實施某種行爲的時候
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
侵害對象
卻誤認爲存在
那麼這種對象錯誤
導致了犯罪不能完成
那麼實際上屬於不能犯的犯罪
不能犯的犯罪
應該成立犯罪的位置
這是第二點
那麼第三呢
就是對行爲性質
發生了錯誤認識
對行爲的性質有認識錯誤
對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失去性質
有錯誤認識
通常是行爲人
對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爲
誤認爲是沒有社會危害性
那麼對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爲
誤認爲沒有社會危害性
那就可以排除犯罪的步驟
有過失的
按照過失犯罪認識
沒有過失的
按照意外事件的認識
那麼第四呢
就是對犯罪工具
犯罪手段的認識錯誤
行爲人採取的手段
使用的方法
不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行爲人誤認爲
能夠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用槍射擊
他認爲是可以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實際上就是槍射
被
不能
那個的射擊
只能開槍
或者子彈
沒有子彈
他以爲是有子彈
那麼這是一種情況
第二呢就是行爲人採取的手段
使用的方法
足以造成危害社會結果
行爲人誤認爲不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那麼這個呢
可能就影響到
第一種情況
那麼影響到行爲人
能不能構成犯罪技術
行爲人使用手段或者使用的方法
不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行爲人誤認爲能夠發生危害社會結果
這是這樣的行爲的話
行爲人採取的手段
方法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結果
誤認爲不能發生
那麼還有就是對因果關係
對因果關係的進程
發生了錯誤認識
行爲人實施了危害行爲
也發生了預期的結果
但是行爲
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實際進程
與行爲人所認識的
並不一致
行爲人根據自己的犯罪意圖
實施了犯罪行爲
發生了預期的結果
但是實際進程
與行爲人認識不一致
張三
殺李四
把李四從橋下推下去
把他淹死
李四確實也死了
但是他都是被淹死的
他可能在橋上被撞死的
那麼這個認識可能不一致
那麼行爲人實施了一種犯罪行爲
誤認爲已經發生了預期的結果
爲了達到另一目的
又實施了另一行爲
而事實上行爲人的預期的結果
是由這一行爲造成的
張三搶擊了李四
然後又起了殺了密口的行爲
然後把李四
把BAC的李四
扔到河裏去
那麼他的目的
他是爲了毀屍滅跡
他搶擊李四
搶擊李四的過程中
殺死了李四
李四已經死了
那麼他以爲
李四死了
然後把他扔到河裏去
毀屍滅跡
後來證明
李四不是被殺死
而是被淹死
最後面的一個
把扔到河裏去的行爲
把他淹死
那麼像這種情況
那麼也是一種因果關係
認識錯誤
行爲人有殺人的
這麼一個故意
殺人的行爲
所以儘管認識到這種
認識到這種因果過程
跟行爲人
跟實際發生的因果過程不一致
但不會影響到對目標
那麼還有一個
就是說行爲人事實犯罪行爲以後
誤認爲
預計的結果
是由自己的行爲造成
而實際上是由行爲人以外的人造成
你比方講
張三殺李四
殺了幾刀以後
揚長而去
以爲李四死了
但李四實際上
張三殺李四並沒有
刺中要害
並沒有刺中要害
李四沒死
而是被後來
後面趕過來的王二
爲了搶劫李四
殘忍地把李四給殺死
那麼這是
行爲人以外
張三行爲以外的原因
由王二的行爲造成的
那麼應該說
這種陰謀關係的錯誤
能夠影響到
行爲人的
應對量
那就說
行爲人
大概可能就是不顧以殺人畏罪的
這麼一個責任
殺人畏罪的這個責任
那麼還有一種情況
就是行爲人事實犯罪行爲
誤認爲預計的結果
已經發生了
但實際上並沒有發生
那麼這種情況
那麼實際上
行爲人應該不顧以殺人畏罪的責任
不顧以殺人畏罪的責任
這是
這個
第二種情況
第三種情況就是說
行爲人事實的行爲
發生了比預期
重的重結果
比如講
行爲人意圖傷害某乙
三十四種的要害
造成了某乙的死亡
那麼這種錯誤
會影響到他原來的
故意的內容
但是對實際
發生了重結果
那麼可能這是個過手的責任
比如講
不顧以傷害致死
行爲人意圖的傷害
意圖傷害
卻發生了死亡結果
那麼這個可能就是一個
不顧以傷害致死的責任
所以這一章
這個我們講了
很多的內容
也涉及到很多的概念
包括
叛內主觀方面
叛內故意
叛內過失
叛內目的
叛內動機
意外事件
那麼另外一個
有些重點的問題
也需要大家進一步的思考
你比如講
刺激故意和間接故意有何區別
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有何區別
如何來認定叛內過失
叛內對象的認識錯誤怎麼處理
等等
那麼這些問題
還需要大家進一步的去掌握
進一步的科學
進一步的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