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總,單元33:債權讓與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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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民法債總,單元33:債權讓與 民法債總播放清單:https://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tcZq1t9qqjJphRfYXW_5Dk 楊智傑教授個人教學網站:https://yangjames.yuntech.edu.tw
現在要講的是債權讓與跟債務承擔
或者總稱為債的移轉
債制移轉
就是原來的債權債務的關係
移轉給別人
那首先呢
債權讓與
你有一個債權
但是你把它賣給別人
以契約將債權從原本的債權人
移轉給另一個債權人
移轉後被移轉的債的內容
債權的內容本身不會改變
原則上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讓給別人
而且不需要得到債務人同意
原則上
例如A對B有100萬債權
然後A又欠C100萬
這個什麼意思
他說A對B有100萬債權
但是A又欠C100萬
等於說A這邊有一個100萬的債務
A就說那我對B有一個債權
我把這個債權讓給C
A將對B的債權讓給C
去抵償這個欠C的錢
他這邊只是舉例
這種情況就是一種
會債權讓與的時候
那債權讓與的這個問題
王哲健書上特別先講一個基本概念
就是之前舉例
傳統的買賣
買賣的都是實體的物品
例如說
甲跟乙做一個契約
買賣契約
然後買賣的是一個東西
假設是一個車
車是實體的
那我們之前講說這個契約
我們叫做債權行為也好
或者叫做負擔行為也好
然後我們移轉的東西
是實體物
然後我們這個移轉的行為
我們叫做物權行為
或者叫做處分行為
那麼現在這個債權讓與
跟過去常講的例子的
最大的不同就是
他讓與的不是實體物
而讓與的就是一個權利
一個虛的權利
所以現在的債權的讓與
交易的標的變成是一個權利
但是他其他的東西一樣
所以王哲健這邊就講說
債權也是可以拿來做買賣
但是買賣的是一個權利
所以他也可以稱為
負擔行為或者債權行為
然後債權的移轉的這個行為
例如說車子
我都說車子所有權的移轉
車子所有權的移轉
我們說那個移轉的行為
他是一個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
而且之前講這個
所有權的移轉
要有兩個動作
一個是要交付
一個要有讓與合意
那現在你移轉的是債權
讓與行為
書上就也給他一個詞
叫做債權的讓與的
這邊我是用合意
其實王哲健書上是用契約
但是我自己是很不愛用這個契約
因為我覺得用契約
會跟上面那個買賣契約
又會有點混淆
也就是說下面這個債權的移轉
他必須也要有一個
債權讓與的合意
那這樣的合意
他就會完成這個債權的移轉
但是他跟實體物不一樣
實體物有一個交付
因為有一個實體物可以交付
那債權呢
因為他沒有實體的東西可以交付
所以他只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就會完成這個權利的移轉
所以這個債權讓與合意指的是
就是那個權利的移轉
要有一個合意
那他說這也叫做處分行為
也就是說這個書上講說
債權讓與
他跟一般的買賣實體物
他有同樣的結構
他會先有一個契約
可能是買賣契約
然後才會有一個債權
或者權利的移轉
那個債權或權利的移轉
必須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那個移轉的行為才會移轉過去
那他說這個也叫做處分行為
或者你也可以叫物權行為
或者準物權行為
為什麼稱為準物權行為
因為你現在移轉的不是物權
而是一個債權
所以叫做準物權行為
那講這些最重要的是
王哲健又再強調了說
我們在總則的時候講過說
處分行為或者物權行為
這個處分行為或稱為物權行為
相對於負擔行為
他有一個獨立性無因性理論
那這個各位再回憶一下
民總的時候有講過
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
所謂的獨立性無因性就是說
這個下面這個債權的移轉行為
跟上面這個契約行為
是彼此獨立的
是兩個不同的行為
而且他是無因的
無因的就是說
他不受他的原因行為影響
所以就會舉一些例子
例如說這個契約如果無效
或者契約被撤銷
那這個債權的移轉
是跟著就是無效或撤銷
還是說債權的移轉是有效呢
那我們就會說
縱使上面的這個買賣契約
可能是無效會被撤銷
但是下面的這個
債權的移轉行為
或者叫做債權的讓與行為
他還是有效
但是因為既然契約無效了
那要怎麼把它回復過來呢
那我們就會說
那如果是契約無效了
那權利怎麼會移轉給已人
所以就主張不當得利
就會用179條
請已把這個移轉過去的權利
再移轉回來
也就是說這個就是強調說
這個債權移轉的行為
他跟上面的那個契約的行為
他彼此是獨立的
縱使上面的契約移轉是無效
下面的債權移轉的行為
還是有效
但是那你再用不當得利
把它要回來
那這邊就舉一個例子
他說賈兌有100萬的債權
也就是他有一個這樣的權利
然後為了融通資金的需要
賈將該債權出售給丙
所以他就要把這個權利出售給丙
那出售給丙他就是買賣契約
現在買賣的東西就是一個債權
簽了買賣契約之後呢
要把這個權利移轉過去
所以要把這個
要把這個債權移轉過去
那債權的移轉過去呢
或者在書上就說
這個是債權的讓與
那我們剛剛提到說
簽契約當然要看契約怎麼簽
那債權的讓與呢
因為它不是實體物
所以它不用交付
我們一般如果說是物資讓與了
它要有交付
然後它纔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這是一般的情況
但是因為這個
今天是一個虛的權利
所以它不需要交付
所以它沒有交付
它只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這個移轉
權利就移轉過去了
那可是現在它題目又說
設期後發現甲乙丙間的買賣契約
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所以這個買賣契約
上面這個買賣契約是
不成立或者無效
或者被撤銷
那所以上面就無效
那上面無效的話
下面這個移轉行為
債權的移轉或讓與行為
是否的效力如何呢
那我們說效力是
仍然是有效的
因為下面的行為
跟上面的行為是
兩個是獨立的
而且是無因性的
就是說不受它的
上面那個買賣契約的
行為的影響
是無因性的
所以還是有效的
那既然有效
可是買賣契約無效
權利移轉有效
卻移轉到丙這邊
那麼這時候甲就會跟丙說
那你這個是不當得利
既然契約無效了
你為什麼還擁有這個權利呢
這個權利為什麼還在你這呢
所以甲就可以用179條
不當得利去主張說
丙你要把這個權利
移轉回來給我
這個題目大概這樣
那剛剛那個是
債權移轉的基本的架構
接下來呢
債權移轉要怎麼樣有效
它有些要件
首先有一個要件說
這個權利必須要存在
必須真的有這個權利
如果沒有真的權利存在
那你移轉是一個空的東西
那這裡這個權利存在
其實是在買賣契約
我們後面講到買賣
在各買賣契約的時候
會有講到一個
權利的瑕疵擔保
就你賣東西
賣的是一個權利的時候
你要擔保這個權利
是沒有問題的
沒有瑕疵
那其中一種問題就是說
你賣的權利必須存在
所以這是在買賣契約條文說
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系存在
確系存在
這個系就是是的意思
確實是存在的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
未因公事吹告而宣示無效
總之這個權利要存在
也不能是無效的
這是第一個要求
第二個
債權移轉要有效的要求呢
在294條提到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予給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他要可以讓予
得讓予
但是下列情形就不得讓予
這個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就是不得讓予
所以如果有不得讓予的情況
你的讓予就是無效的
一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予
二 一 當事人特約不得讓予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好 那債權之性質不得讓予了
什麼東西他不得讓予
我們之前有時候會講到說
某些權利呢
他會寫 條文會寫說
專屬於某個人的
那他就是
我們會叫做一生專屬權
那通常會寫說
不得讓予或繼承
那就是不得讓予
那麼再來這個禁止扣押
是在強制執行法裡面
會有說
我們假設去討債
討債到最後他沒有現金了
我們就去扣押他的
很多家裡面的東西
可是有些東西不能扣押
除了那種就是剛剛講
專屬於某個人的權利之外
那還有一些就是他
工作上賺錢所必須要的東西
那某些東西啦
到底是什麼我就不知道了
要以後各位
如果有接受強制執行法去看
他會說是禁止扣押的東西
包括權利
那這些權利就是不得讓予
那所以如果你要去移轉這些權利
我們會說如果你簽這個契約呢
這個契約有效無效
可能也有問題
可能會無效
因為他可能會違反法律行為
違反這個強制或禁止規定
所以你簽這個移轉契約
買賣這個權利契約可能無效
再來你那個移轉權利的行為
也一定無效
因為294條說
這些權利是不可以移轉的
好
但是第二項說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予之特約
你在債權債務人之間
有約定說這個權利不得讓予
但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就不知情了
不知道你們有這樣子的約定的
好
那就這樣
就是說權利
債權讓予有限制
第一個就是權利必須存在
第二個權利
他不能有294條
第一項講的三種情況
那麼現在書上呢
就舉一個例子
來說明這個權利移轉
可能你這個移轉的權利
有一些爭議
那我們看他說
甲之其弟對丙有十萬元債權
他說乙對丙有債權
十萬元
那這個權利是乙的
結果呢甲說
甲跑去跟丁說
他丁簽了一個買賣契約
買賣這個權利
他說對丁偽稱其是債權
他說甲跟丁說
他是丙的債權
他說他甲是債權
然後呢
他說他可以把對丙的
這個債權以八萬元賣出去
所以這個買賣契約說
你只要付我八萬
然後我就把這個
我對丙的這個權利呢
移轉給你
那就是說把這個債權
讓予或者移轉給丁
可是呢
丁就以為他拿到了
說對丙的債權
然後丁就跑去
跟丙說要討債
討這個十萬元的債務
丁跑去跟丙說
他說因為甲已經把
對你的債權讓給我了
所以我要來跟你討債
然後丙說沒有啊
我又不欠甲錢
我欠的是乙錢
所以你甲有什麼權利
可以讓給你
他沒有權利可以讓給你
所以丙就說沒有這件事
那麼發現事實真相之後
試說明甲與丁的法律關係
丁得對甲主張何種權利
好那麼這個
也就是說現在就是說
這個丁已經發現了
這個權利是沒有的
因為甲對丙
根本沒有這個權利
你說甲對丙有一個債權嗎
這個權利是沒有的
既然沒有
怎麼沒有辦法
把一個沒有東西讓給你嗎
因為那是乙對丙纔有債權
甲對丙沒有債權
是沒有的權利
那沒有的權利呢
這個說明甲與丁的法律關係
丁對甲的主張何種權利
好那這個題目大概是想要講說
這個他屬於這個權利瑕疵
擔保的問題
就是買賣契約
說你買賣的是權利的時候
你要擔保權利是存在的
那麼所以這裡是屬於
好像這個權利是不存在的
那就權利不存在呢
350條那就變成用
這個權利瑕疵擔保後面的條文去處理
那我這邊簡單講
權利瑕疵擔保以後
我們再跟各位講
他的處理也是或說
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處理
他也是這樣寫
依債務不履行
那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去處理了
就是看是給付不能還是給付遲延
那給付不能還是給付遲延的區別
就是說他到底是可以補證的
還是不能補證
那現在這個權利不存在
當然是已經沒救了
完全不能補證了
所以沒救的呢
他就依給付不能的規定處理
那依給付不能的規定處理呢
這是可規則與瑕疵事由
那可規則與瑕疵事由
就用22
是不是226
可規則與瑕疵事由造成的給付不能
那麼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所以丁可以對假主張說損害賠償
或者他226他也可以用256
說我要解約
我要求解約也可以
那不過這邊呢
你如果細看的話
還有一個小問題
我這邊稍微補充一下
就是有人也許會想到說
這個權利竟然是不存在
這個權利竟然不存在
那這個契約到底有沒有效呢
會不會你們之前有沒有學
記得還有一個246
這個叫做致實
那個致實給付不能
致實給付不能是說
簽約的時候東西就沒有
所以完全沒有辦法給
簽約的時候東西就沒有
那麼致實給付不能就說
那個契約就是無效
不曉得各位還記不記得
所以有人會不會想說
既然他簽約的時候
那個權利根本就是沒有的東西
所以一開始就不可能給出
給一個東西
因為就沒有那個東西給
那會不會用246
說這個買賣契約
根本就是無效的呢
也許你會這麼問
但是我們之後講到買賣契約
會再講一下
因為我們在法條解釋的
畢竟債種跟債個的條文
有時候在解釋上
要彼此呼應一下
也就是說
既然我們350條
有一個權利瑕疵擔保
說權利他要確保是存在
那如果不存在的話
就依照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去處理
你會說那246條不是說
簽約時
契約簽訂的時候
東西就不存在了
不是自食給付不能就無效嗎
但是我們說
既然我們350條
有一個權利瑕疵擔保的條文
權利瑕疵擔保的條文
表示說這個契約是有效的
只是有效的契約
但是東西不存在怎麼處理
他說依債務部的規定處理
那因而這兩個可能會有點矛盾
那解釋上我們說
債客既然有特別規定
我們就優先用債客的規定
所以解釋上
在這種情況我們不會說
他是自食給付不能
契約無效
我們會說契約是有效
所以這個案子
買賣契約是有效
有效的
只是權利是不存在
所以他就不會用
自食給付不能的條文
他不會用
他會說買賣契約是有效
但權利不存在
那權利不存在
他是依債務部履行的規定處理
那這個權利不存在的情況
是沒救了
是不能補證的
不能補證
所以就是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就可規則於假
所以他就可以主張損賠
或者解約
所以丁可以選擇解約
那你就把錢還我
或者丁說我不解約
因為我當初認為我賺到
我這個用八萬塊
買到一個十萬塊的東西
所以我要主張損害賠償
就是我是付你八萬塊
可是你要賠我十萬塊
這也可以
這個案子就這樣
接下來我們就看後面一些
相關的條文
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
首先295條說
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的擔保品
假設有一個什麼擔保品
或其他從屬的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就是買賣的是主要的那個債權
但是如果有擔保品或從權利
一併移轉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則不在此限
第二項
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來的本金
移轉於受讓人
就是假設我移轉的債權
他本身還有欠利息
原則上
推定那個利息也一併移轉
但是這個推定
只是說你們沒有約定的時候就推定
除非你有特別講到說
我只移轉的是本金
然後利息這個另外算
296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
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
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證明債權的文件很多
例如說典型的借據
欠條之類的
那我跟你買一個債權
要移轉的時候
相關的證明債權存在的文件
借據、欠條要交付受讓人
並應告訴我主張債權所必要的一切情況
例如說這個消滅時效
已經快到了要注意
或者說要去哪裡找這個債務人
那債權讓與的行為呢
我這邊稍微拉回來
我這邊提到說債權的讓與了
他不需要交付
不需要交付
所以我剛剛這邊劃掉
那他有讓與的合意
那最重要的是問說
那債權讓與要不要通知這個債務人
要不要通知債務人呢
或者要不要得到債務人的同意
有沒有需要呢
要通知但不用他得到同意
我們看297條說
債權的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所以要通知債務人
不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可是對誰不生效力
這個寫法是什麼意思呢
這裡我們稍微想說
如果說是甲乙丙
假設是丙是債務人
那我們這邊所謂法條上說
對誰不生效力
他的概念是說
債權讓與在當事人之間已經生效
也就是甲跟乙講好這個
讓與合意講好的時候
讓與合意講好
就在甲乙之間就生效了
甲乙之間已經生效
但是因為沒有跟丙講
所以對丙還是不生效力
那就要有一個人去對丙講
誰去講呢
他說讓與人去講也可以
受讓人去講也可以
那受讓人去講丙
又不一定認識受讓人
但是受讓人去講
可能是受讓人拿著這個借據或欠條
給這個債務人看
說我通知你
這個債權人已經換成我了
大概是這樣
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再實現
第二項就是說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的讓與字句提示
提示給你看
給債務人看
與通知有同意之效力
主要的這一個條文最重要就是說
甲跟乙這債權的讓與
在讓與合意的時候
甲乙之間就生效
但是對丙要有效力
必須要有人去通知丙
所以要通知才對丙有效
但是要不要得到丙同意呢
不用得到丙同意
所以在這裡債務人的地位比較卑微
這個下面有個例子
A將其對於B的一百萬債權讓與給C
那讓給C的時候呢
可能那個借據或者欠條有移轉給C
那C就將讓與字句
對不起
他這個讓與字句並不是那個
對不起
他那個讓與字句並不是原來的
那個借據或欠條
我這邊稍微釐清一下
原來借錢的時候
有一個可能有一個借據或者欠條
可是這邊他說
是讓人將讓與人所利的讓與字句
所以他有另外說
我要將這個債權讓與給某某某
有另外寫了一個讓與字句
說那你債務人看到這個字句
你就懂我的意思了
所以他這邊可能不是指
不是指原來的那個借據或欠條
而是指這個讓與人後來
簽了寫了一個讓與字句
說讓受讓人可以拿著這個讓與字句
給債務人看
應該是這樣
那這個例子剛剛講C將讓與字句
就是這個A寫的讓與字句
拿給B看的時候
就與通知有同一支效力
就對B就發生效力
所以這個時候
債權人就換成新的債權人就是C
所以對B
B對C就負有100萬的債務
那既然這個債權讓與要通知債務人
所以這邊就有一個小例子
說那如果沒有通知債務人的時候怎麼辦
我們看他說假對已有10萬元債權
我寫在這
假對已假設有10萬元債權
所以已是債務人
然後呢
假說把這個權利出賣給並
並讓與
你看他會寫說出賣給已
就是有一個出賣契約
然後有一個讓與行為
所以先有一個出賣契約
然後就把這個權利讓與出去了
那讓與出去的時候
在假跟丙之間是有效的
但是沒有
如果還沒有人通知已的話
對已是不生效的
結果因為都沒有人去通知已
結果已不知道
已就去轉賬
已呢還是把錢10萬元呢去給付
10萬呢去給付
這個給付可能是用轉賬的方式給假
那結果呢現在丙就跳出來跟已說
要來討這個10萬塊討債
可是已說我已經還錢了
我為什麼還要還錢給你
我已經還錢給假了
那丙說可是我們
假已經把對你的債權讓給我了
我纔是新的債主
可是已說我不知道
沒有人通知我
總之我已經還錢了
我還錢就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
所以這邊就答案就是說
此債權讓與沒有人通知已
對已不能生效
那已向原債權假為給付時
就發生清償的效力
好
再來297條有一個表見讓與
表見讓與各位如果還記得
我們在講那個民總的時候
有一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就是說
表面上看見的
表面上看見的誤以為他有代理權
但實際上沒有代理權
那麼表見讓與其實也是
表面上可能誤以為說
債權已經讓與了
可是實際上沒有真的讓與
那我們看條文
讓與人已將債權的讓與通知
債權的讓與通知了債務人
可是實際上未為還沒有去讓與
或者讓與是無效的
那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
受讓人之事有
對抗讓與人
什麼情況我們一樣假設
現在甲跟乙
乙是債務人
然後甲跟丙說要買賣債權
假設有一個契約
並且他們說要讓與
讓與這個債權
可是現在的情況是說
甲已經跑去通知乙了
說我會把你的這個債權讓給丙
他已經先去做通知
可是他通知了
這個讓與還沒有去做
未為讓與
還沒做這個讓與
讓與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或者讓與去做
但是讓與是無效的
那因為你通知了乙
乙債務人就相信甲講的話
那麼結果他現在說
這個乙就想說
相信你講的話
我就去付錢給丙了
我就付錢
就是要還錢給丙
因為他相信甲講的說
債主已經換成丙了
可是實際上因為這個讓與是
還沒去做或者讓與無效
所以照理講丙又不是債主
所以他不應該收這個錢才對
但是他說債務人得以
對抗受讓人的室友
對抗讓與人
所謂對抗受讓人就是說
乙可以跟丙這個受讓人說
我已經有付錢給你了
那乙可以對丙講的話
說我乙清償
我們這麼說
乙清償的這句話
乙可以對丙講的
乙清償的這句話
也可以對抗讓與人
所以乙也可以跟甲說
我已經清償了
那為什麼要這麼說
因為這個讓與
並沒有真的讓與成功
所以甲其實還是債權人
所以怕甲又來再要一次
甲又來要錢了
但是乙說我已經付錢給丙了
因為你跟我講說丙是
新的債權人
我就付錢給丙了
那你甲怎麼又來跟我要一次呢
所以我乙可以對抗丙的一些理由
包括我已經付錢給丙了
的理由也來對抗甲
第二項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
不得撤銷
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
就是你曾經跟乙通知過的話
那沒有得到甲
沒有得到丙的同意呢
甲不能去跟乙說
我要甲要撤銷講過的這句話
甲如果想要撤回
撤銷講過的這句話
他說要得到丙的同意
所以是原則上甲
是沒有辦法輕易地去撤回
或者撤銷他對乙講的這個通知
那為什麼這個叫做表見讓與呢
表面上看見讓與
就實際上還沒有真的讓與
但是甲已經跟乙講了
那就乙就相信甲的話
所以就以為說真的讓與
所以乙就真的還錢給丙
那麼這樣子只要乙還錢給丙
甲就不能再來要錢了
大概是這個意思
好那我們來看這個表見債權讓與
他有一個小題目
他說甲對乙的債權
先他說賣給丙
就有一個契約
然後又有一個轉讓
他說讓與
所以有一個讓與行為
然後又說要賣給丙又來讓與
又說讓給丙
然後說又來讓與一次
但是甲通知乙的時候
他通知乙的時候通知了什麼呢
通知乙說
其將債權讓給丙
所以他跟乙講說
心債主是丙
所以乙就相信甲的話
所以乙就去跟丙付錢
換一個顏色
乙相信甲的話
所以乙就去付錢給丁了
付錢給丁
可是實際上丁沒有取得權力
丁為什麼沒有取得權力
這邊再解釋一下
因為甲先跟丙簽了契約之後
就立刻做了讓與
所以權力已經在丙這邊了
債權
這個債權
這個就是說甲對乙的債權
已經在丙這邊了
因為這個讓與行為
他們之間一合一就生效
甲跟丙之間一合一就生效
這個他們之間是生效的
只是沒有辦法對抗乙而已
但是在甲丙之間就生效了
那麼甲又說要跟丁簽一個契約
又說要把這個權力讓給丁
可是這個權力
甲已經沒有這個權力了
沒有這個權力
你還有什麼權力可以讓呢
這就是我們前面有講到
350條說權力已經沒有東西了
可是我們剛剛有解釋
這個契約還是認為是有效的
只是這個權力是沒有東西
既然沒有東西
丁就不會取得權力
丁不會取得任何權力
因為已經沒有東西給你了
好
那丁沒有取得權力
可是呢
這邊就是一個表件讓與
因為甲通知乙
這個符合了表件讓與
會讓乙誤以為說
權力新的債主是丁
所以乙就付錢給丁
那麼既然這個
有這個表件讓與的情況
根據這個條文說
債務人呢
就說我已經付錢給丁了
的事由可以對抗讓與人
對抗甲
所以呢
乙就說我已經付錢給丁了
那你甲就不要來再跟我講
或者丙這邊呢
雖然他是說讓與人甲
但是他也包括丙
也不能再跟乙要了
所以乙說我已經付錢給丁
好
那問題是這樣的結果呢
對丙來講是
好像很莫名其妙
最後的結果怎麼辦呢
首先呢
這個
丙可以來告甲違約
告甲違約
說
不是說權力要讓給我嗎
最後怎麼權力好像
乙說他已經付了錢了
所以好像權力
這個債權已經清償了
他就不用再付錢了
結果現在怎麼
丙說討債
跟乙討債也討不到了
所以告甲違約
這是一個情況
那麼甲呢
也可以來跟丁講說
你不應該收這個錢的
甲可以去跟丁主張說
179條不當得利
說你不應該收這個錢
因為當初已經沒有權力讓給你了
所以你不會取得權力
用這個方式
但是對乙來講呢
因為乙就主張這個表現讓與
乙說反正我已經付了錢了
你們之間什麼問題
不關我的事
前面講的兩小題
其實就是立體67問的兩個題目
我已經打散在前面了
我們還是快速看一下
他這邊說甲對乙有10萬元債權
這個我們剛剛有出現過
甲對乙有10萬元債權出賣給丙
然後說也已經讓與了
但是都沒有人去通知乙
所以乙還是對甲為給付
那我們剛剛講說
因為沒有人通知乙
所以這個給付呢
他是用297條的
這個第一項後段說
就是你要有人來通知債務人
如果沒有通知債務人的話
就對債務人不省小力
這個題目剛剛講了
那第二個小題呢
也是剛剛講的題目
我們再快速看一下
我把它擦掉
他說甲對乙有債權
然後說賣給丙並讓與
然後又說賣給丙讓與
又賣給丙又要讓與一次
那我們剛剛說這個讓與
第二次已經是沒有東西讓了
沒有東西讓了
但是因為你有去通知乙
說是權力給丁
所以這邊就構成了表件讓與
所以丁
乙對丁為給付之後
那甲跟丙就不能再來跟乙
主張權力了
大概是這樣
好
接下來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有可以對抗讓與人的室友
皆得對抗收讓人
對抗原來的讓與人
就原來的債權人
所有可以對抗原來債權人的室友
那新的收讓人
這個收讓人就是新的債主
他都可以去跟新的債主
也主張
例如他這邊舉例
因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所以他說這個契約
不省小力所以債權是無效的
或者說讓與人
根本沒有履行契約
那所以他說讓與人就原來債主人
假設這是一個雙誤契約
那原來的債權人
你那方面有履約
我這邊也可以
先主張那個同時履行
那我這邊也不履約
或者讓與人曾經允許延期給付
等等
那麼這個是
本來債務人可以享受的利益
對原來債主可以主張的一些理由
那不會因為你債權讓與之後
我對新的債主
就不能講這些理由
所以他說對於
得以對抗
受讓人
也就是得以對抗新的債主
然後299條第二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即債權之清償
即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借之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好
什麼意思呢
就是你欠我錢
我也欠你錢的意思
我稍微截一下
這個假設
假設一樣
以剛剛的那個寫在
債務人寫在下面
然後假把對
你債務人的
假設100萬的權利
說賣給筆
然後要移轉
100萬
就是假原來對
也有100萬的債權
但是做生意的人
你欠我錢
我也欠你錢
也許以對假說
你也欠我50萬的債權
因為我們彼此做生意
我們都是什麼記帳的
也許說等到那個月底再來結帳
所以你說我欠你100萬的貨款
那也跟講說
你也欠我50萬的貨款
結果你假居然把
對100萬的權利讓給筆
所以筆就要來跟我討債
筆跟你討債了
好
那我們看回左邊
原來如果債權跟債務人之間
說我欠你100萬
你欠我50萬
這兩個權利之間
可以主張抵消
抵消是我們後面會講到的一個概念
就是反正你欠我錢
我欠你錢
我們不要那麼麻煩
我們直接把它抵掉
抵消
以原來可以跟假說
因為你欠我50萬
我欠你100萬
那我這邊中間把它抵消掉
也就是說
我只要還你50萬就好
可是以還沒跟假講抵消的時候
假就把這個債權
100萬債權
讓給筆了
所以筆現在來討債
是要來討100萬
可是我能不能跟筆說主張抵消呢
以原則上好像不能跟筆主張抵消
因為並不是筆欠我50萬
但是這個229的第二項就說
債務人一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
對於原來的假
這個假是讓與人
就原來的債主
對於原來的讓與人
就債務人對於讓與人
也有一個債權
然後債權的清償期
跟原來的這個債權的清償期
可能是比他先
或者同時
反正就是債權都到齊了
那可以主張抵消了
原來可以主張抵消
那縱使他說
你假把這個債權讓給筆
這個筆是受讓人
那就受讓人來跟我討債的時候
以他說我也要跟筆主張抵消
以他說我也可以對他主張
抵消其中的50萬
這個是條文特別規定
那跟這個第一項講的很類似
就是讓這個債務人
原來可以主張的一些利益
包括抵消的利益
都可以繼續對受讓人主張
但是這個情況下
你會覺得說
這個餅好像很吃虧
因為餅不是買到
買到一個100萬債權
最後居然莫名其妙
被抵消剩50萬
那這個時候餅是回來
去跟假主張說
你的給付有瑕疵
你給我的東西
給我的權利有瑕疵
為什麼被抵消掉一半
你給付的權利有瑕疵
被抵消掉一半
那麼你再去跟假來講
違約的一些處理
好 這邊舉例
大概就是跟剛剛的差不多
我們再看一次
A對B有100萬債權
但是對B就是說
你主張說我欠你100萬
那B也說你也欠我20萬
但是A將對B的債權讓給C
就是把這個權利
100萬讓給C
所以他說如果
A對B的債務已屆清償期
A對B的債務20萬也到期了
那100萬也到期了
那B本來就可以
對A主張抵消20萬
所以C來要這個100萬的時候
討債100萬的時候
B也可以主張抵消
抵消掉20萬
所以C只能討到80萬
但是那隻討到80萬
我剛剛講說
那C再回去跟A主張說
你給我的權利怎麼有問題
怎麼被抵消掉2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