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總,單元35:債之清償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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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最後要講債支消滅
那這邊先看債支消滅的條文
他從307條到344條
有三十幾個條文
那怎麼樣讓債務消滅呢
他說有五種方法
第一個就是清償
第二個提存
提存是說到法院去提存
第三個你欠我錢我欠你錢兩個互相抵消
第四個免除
就說你不要還了
我很清楚告訴你不要還就免除
第五個混同什麼意思最後再解釋
有五種的情況會讓債務消滅
那當然最常見的是清償
可是怎麼清償呢
因為債務不一定是錢
債務本身不一定是錢
錢的清償當然就還錢
但是如果債務的內容是說你要給貨交貨
那所謂的清償就是說
那就按照債務的內容去交貨
所以這個清償的用語
大家不要以為是給錢叫清償
就是按照債務的內容
你就去把它履行就叫做清償
好
那他有一個通則大概有共通的規定
那以下我們就來看
首先通則307條
債支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
就同時消滅
這可以理解
第二個308條
債支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徒銷負債的字句
那負債的字句可能就是當初的欠條
借據這種可以返還
請求返還或徒銷
那若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句上
在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
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錄字句
就是說我如果還了一部分
債務人可以說
那你在那個欠條上面要寫清楚
我已經哪一天已經還了一部分之類的
好
第二項
負債字句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
或不能記錄之事情者
債務人得請求給予債務消滅的公認證書
就是說如果我已經還了
但是你說你字句要留存不能夠
把字句交出來
或者不能寫說我還了部分了
那我說那你請你另外開一個收據好了
這個公認證書可能說
你另外開一個收據
然後明確的說我已經哪一天
哪年哪月哪天已經還了錢了之類的
好
這個是通則
好
309條
第一債務本子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再之關係消滅
這裡有什麼樣的其他有受領權人
其他有受領權人
可能是因為原來的債權還是在債權人這邊
那他的其他受領權人可能是債權人的代理人
代理他來處理債務的
或者他的其他的破產管理人
就是說他是債權人的權利沒錯
但是有其他人破產的人來帶來收這個錢的
有可能是這樣
其他有受領權的
那再來他的第二項說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債權人有一個簽名的收據
視為有受領權的
視為
那這個情況下
為什麼債權人他把這個簽名的收據交給一個人
其實交給這個人很有可能是代理人
就是說債權人把這個收據交給代理人
然後代理人拿去代收
但是代理人拿著這個債權人簽好的收據
所以看就是有受領權
除非債務人已知或因過世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現
那麼因為這個代理人他拿著這個有簽名的
債權人有簽名的收據的應該是有受領權的
除非說
這個他
除非他真的是沒有受領權
而且債務人他已知
已知就是惡意的
他知道或過世而不知其無受領權不在此現
就是如果他是無受領權的
那債務人你就不要向他為清償
那再來310條說向第三人清償
那你為什麼不向債權人清償
你會向第三人清償呢
原則上根據前一條309條你要向債權人
或者其他有受領權的
包括只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的人去清償
可是你怎麼可以隨便向第三人清償呢
那你要向第三人清償
除非我們前一個單元講說
他有這個債權的讓與
他把債權讓給別人了
你才會去向別人去清償
但是如果沒有把債權讓給別人
你不可以隨便向一個第三人為清償
但是他說有下列的情況
可能有發生清償之效力
第一個經債權人承認
你向一個不認識的第三人清償
但是債權人承認這個也可以
或者受領人在受領之後才取得債權
受領之後取得債權就是
他受領之後就有這個債權讓與的行為
債權人將這個債權就讓與給受領人
可是他不是在受領前就做的債權讓與
是在受領後先做了受領纔去做債權讓與
但是我們也認為有清償的效力
那第二個受領人是債權之準債友人
那什麼是債權之準債友人呢
後面會介紹
大概是說他不是真的債權人
因為你還是應該向真的債權人介紹
但他不是真的債權人
不是真的債權人
但是他表面上持有一些證明文件
會讓人家誤以為他佔有某些債權的證明文件
讓人家誤以為他是可以收取債權的人
就叫準債友人
待會會介紹
那麼因為他不是真的債權人
照理講你不應該向這個準債友人清償
但是債友人不知道他不是真的債權人
那以不知道他不是真的債權人為限
有清償之效力
不過這個不知呢
我們後面也會講他必須有一個條件
他必須沒有過失
也就是你在清償時
他雖然佔有了某些債權的證明文件
讓你誤以為他是債權人
但是債友人你應該也稍微檢查一下
檢查這些證明文件
那如果你沒有檢查就有過失
但你已經做了檢查就無過失
然後不知道的話
那也會發生清償之效力
第三個除前二款情形外
與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
有清償之效力
那這個是什麼不確定
所謂的準債友人就是說
他並不是真的債權人
但是他拿著
他有債權人的外觀
就拿著某些證明的東西
就被認為是債權人
那麼書上舉的例子就是
銀行的存摺跟印章
某個人拿著銀行的存摺跟印章
然後跑到銀行來提錢
那這個拿到銀行存摺印章的人
就是債權的準債友人
因為他有債權人的外觀
但是他有外觀因為他對銀行來講
這裡的債務人就是銀行
銀行就是這邊的債務人
為什麼呢
因為我們存款人
我們存款人可以隨時拿著這個
存摺跟印章去要求要提錢出來
提錢
所以當我存款人跟銀行說要提錢的時候
銀行就有一個債務
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所以就這個角度來看
銀行好像對存款人有一個債務
可是現在不是真的存款人來提錢
是一個撿到存摺跟印章的人
說要來提錢
那麼銀行他說這個
他怎麼知道那個是不是真的人呢
他說清償人除非是善意無過失
這個清償銀行是善意無過失
對此債權的準債友人的清償
纔有清償之效力
也就是條文是說他不知道
他不知道就是善意的
當然這個不知道
他說要再加一個條件
必須是無過失的善意
也就是你也要稍微檢查一下
人家的這些證件
或者稍微
假設現在銀行都已經很厲害
還會留下當初存款人的照片
所以稍微也對一下那個照片
雖然沒有辦法對的說
百分之百就確定是這個人
但至少跟原來的那個照片的人
長得還蠻像的
所以就看了他的存摺印章
或者是他拿了身分證
可是就算他拿了身分證
你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本人
但是至少銀行我也都
已經有稍微查了一下了
所以我查了就是我無過失了
我沒有過失
然後我相信
相信就是不知道
善意的不知道他不是真的人
我就給他
我所謂的就除了存款人之外
另外一個撿到的人就是準佔有人
準佔有人拿著存摺印章
甚至身分證
甚至臉長得都很像
來跟銀行拿錢
銀行就把錢都統統
給這個準佔人提出去了
那麼銀行
他只要是善意
我過失了
就可以發生清償之效力
好這邊講說
A向B清償20萬債務
後來才知道
B已經讓將債權讓給C
A是債務人
然後
B是債權人
但是他說B其實已經把債權讓給C了
就是我們剛剛講那個債權讓予
他可能簽了契約之後就把那個債權
去轉讓了
債權讓給C
但是都沒有人通知A
未通知A
那我們剛剛那個債權讓予提到說
你如果沒有人通知A的話
對A是不生效力的
所以A就對B來清償
那因為沒有人通知A
所以A的A向B的清償是不知情的
所以這個清償是發生效力的
再次關係消滅
所以C再來跟A要了就沒有用了
那麼C只能夠去告B違約
那其實這個例子一方面是我們前面講的說
債權讓予一定要有人來通知債務人
那二方面呢
他好像用這個例子說
那原來的債權人其實已經不是真的債權
但是他還是會讓A誤以為他還是債權
所以他這邊好像認為說
他也是債權的準債友人
所以也用這個例子來說明
B是債權的準債友人
然後也會發生清償之效力
因為的這個A是善意無過失的
所以他的對B的清償也會發生清償之效力
好這個例題69
這邊是不是有漏字
在銀行的使用自動提款卡存款戶
丙竊走
所以假是原來是存款戶
然後有一個銀行
然後被丙偷走提款卡
所以他有提款卡跟密碼
密碼
那就用提款卡跟密碼來跟銀行說要提款
其實有提款卡跟銀行的機器
可能跟銀行的機器說要提款
那機器就被他提款走了
因為是機器提款
那麼對假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呢
所謂的清償之效力就是說
以的付錢算不算一種清償
也就是說在這裡好像假是有一個債權
就是他可以來跟你提錢
那如果來跟你提錢
你就有一個債務
你要清償這個債務
這以來講好像有個債務
可是丙現在來要錢
銀行就把這個錢給了丙清償
那現在問說對丙的清償算不算發生清償之效力
大概是這個意思
那這裡就會認為說
丙拿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債權的準佔有人
因為表面上會讓這個機器誤以為
那你光有卡片不夠
但是你還有密碼
那麼銀行就會認為說你是準佔有人
然後就把錢給你提出去
所以這裡會不會發生清償效力
他們說只要這個銀行是善意
善意就是不知道
而且無過失
無過失就是他也該做的查證
或者一些確保不會有人來提錢的動作
主要就是用密碼來確保
那你假既然把密碼都給別人了
這時候你假不能夠事後再反悔說
那個是別人那個我不認識
可是你假為什麼要把卡片給別人
把密碼都給別人了
所以這個清償是會發生清償之效力
好那麼剛剛是講說對第三人清償
現在再來講說由第三人清償
那由第三人清償
我們剛剛不是有一個債務承擔
可是債務承擔只是說先有一個人來承擔
但是他還沒有要清償
而這裡講的第三人清償是說
已經有一個第三人要直接清償
他不只是要來承擔債務
他是要直接就要還錢
現場就要還錢
那叫第三人清償
那311條說債資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可以由第三人為之
就是由一個隔壁的人
第三人來幫忙還錢現場還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或依債資性質
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好第二項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這個舉例來說
假設這個兒子是債務人
然後第三人的爸爸說要來幫兒子還債
而且他現在不是債務承擔
我們剛剛講的債務承擔是說
爸爸要把這個債務背下來
可是現在爸爸不是要把債務背下來
爸爸是要直接拿現金來還錢
可是兒子覺得很丟臉
兒子堅持說不可以讓爸爸付錢
那麼債權人這時候就說
那因為你兒子不同意
所以你爸爸的錢我不收
拒絕收爸爸的錢
但第三人就債資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
但是這個第三人爸爸說
我一定要履行
因為如果我不履行
也會影響到我的權益
那麼這個債權人不得拒絕
那到底第三人就債的履行
有什麼樣的利害關係呢
這個就看個案來
就不一定知道是什麼狀況
好 再來312條
就債資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那這個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什麼意思
債權人假設在這
然後債務人假設在右上角
債務人
然後第三人清償
那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後
那原本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一個債權
那現在第三人清償之後
他說在清償的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權利
也就是這個債權某程度
有一點像是把它移轉過來
變成第三人承受了這個權利
變成第三人對債務人有債權
那當然到底是什麼樣的債資履行
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他跑來清償之後
會去承受這個權利
這個我不是很確定
但是這個時候第三人
承受了這個權利變成是
這個第三人某程度
就好像是一個新的債主
然後第三人對債務人
有這個新的債權這樣子
假設債務人欠了債權一百萬
然後是第三人幫忙還了這個一百萬
幫忙還一百萬
那現在變得好像是
第三人就承受了這個債權人的權利
變成第三人變成是新的債主
來對債務人可以償償一百萬
那這個為什麼債資履行有利害關係
第三人會幫忙清償
假設啦
我不確定會不會有一種情況就是說
這個如果這個債務人的
這個一百萬債務沒有清償的話
他的房子會被查封拍賣
假設是這樣
那可是第三人他可能是
租在裡面的房客
他跟他租房子
他不希望他的房子被查封拍賣
所以他說他來幫忙清償
可是他幫忙清償之後
並不是說免費的幫你還
所以他就會承受了債權人的這個債權
變成新的債主
某程度是這樣
那因為這個承受債權的權利很接近
某程度你可以說他非常接近
債權的讓與
當然他跟典型的債權讓與不一樣
因為並不是那個債權人
主動把這個債權讓給第三人
是因為在第三人清償之後
纔有這個承受債權權利的這個規定
但是因為他很接近債權讓與
那麼我們這邊他就說
313條說297條及第299條
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轉用之
那297跟299條就是在債權讓與的時候
他說要通知債務人
你要去通知債務人
才會債務人才知道新的債主是誰
然後299條是說
債務人對舊的債權人可以提出的抗辯
對舊債權人可提出之抗辯
那麼對新債權人也可以提出這個抗辯
好 那這邊為什麼會說
297條跟299條在前條的承受權利也轉用
因為前條的承受權利很接近
這個第三人幫忙清償之後
就好像他變成新債主
他承受了這個債權
可是當這個債主換
債權換人的時候
債務人不知道
所以他就去轉用297條說
你一定要有人來通知債務人
不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且債務人原來可對舊債權人
可提出的抗辯
對新債權人一樣都可以提出這些抗辯
再來清償幣
清償的地點
通常契約會約定
假設是還錢的地點
還錢的方式
或如果是貨物的話
貨物要送到哪
契約會約定
那如果說契約沒約定是法律有沒有訂
假設法律也沒訂
契約沒訂的話
或沒有習慣的話
他說可以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有訂或是有習慣
或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各種方式
那如果說除了這四種方式
都沒有辦法決定的話
應依各款下列各款規定來決定
依幾副特定物為標的
始於訂約時起物資所在地
那特定物例如說土地
這是特定物房子
或特定的一臺二手車
因為二手車纔是特定的喔
如果是新車沒有特別指定
那因為車子很多臺
那就不是特定
那他說如果都沒有辦法
透過上面四種方式來確定的話
那就以當初訂約時起物資所在地
來履約
例如說這個房子土地
他要交付喔
那我們說房子土地怎麼交付
就是說鑰匙丟給你
那車子呢
也是來說我們來交車鑰匙給你
就以物資所在地來交付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
如果不是這些特定物的話
例如說錢的話
如果也沒約定錢
如果要還現金要怎麼還
都沒有約定
那就到債權人的住所地去還錢
也就是債務人付
付就是到你那邊去清償
付償主義
例如A下B借20萬
約定一個月後返還
由於A跟B沒有約定清償地
所以A應該將20萬呢
他把它親自帶到
這個B的債權人的住所地去返還
交付 付償主義
好 再來清償期
清償期當然看什麼契約
有沒有另外約定
你們很明確講說什麼時候該給付
什麼時候該還錢
或者法律有沒有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有規定外
或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可決定外
如果都沒有辦法決定的話
那麼債權人就可以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這個是指都沒有約定的時候
纔可以這樣
316條
地有清償期者
如果有約定說
是110年的8月要還錢
那你不可以提前要求還錢
但是債務人能不能提前還
若無反對這意思表示
債務人希望提前還錢
這個可以
但是債權人就不可以要求提前還錢
好 這邊舉例子
A借B100萬約定一年後清償
半年後A為了投資生意需要資金
請求B提早還100萬
那A是債權人
我們剛剛說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是不可以提前要求清償的
那因為這個債務定有一年清償期
債權人不可以要求提前清償
所以B可以拒絕提前清償
好 清償費用
清償怎麼會有費用呢
就是我要去履約
那履約本來就是我要做的事情
怎麼還會產生費用
這個可能是清償有沒有這個送貨的
多了這個貨運的費用
送貨的貨運費
或者這個清償有沒有多了什麼手續費
那這個是指說原來約定的清償
就是債之給付之外
沒有特別講清楚說
這個額外產生清償的費用的時候
誰來付
那麼他說清償債務之費用
當然契約有定最好了
例如說運費
那如果都沒有約定就是債務人去付
就是債務人自己要吸收這個運費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
自增加清償費用者
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好 那如果說你突然變更住所
所以這個運費變貴
或者可能寄到你那
結果又被退回來
又要再寄第二次
那麼增加的費用要由債權人負擔
這個可以理解很合理
好 接下來清償的內容
到底要清償什麼呢
主要當然是依照債務的內容去清償
這個是原則
債務的內容
就原來約定的是還錢還是要交什麼貨
還是要履行什麼服務的內容
就按照債務的原來的內容去清償
但他說有三種例外
第一個這個例外在318、319、320
先簡單看
他說我們一開始說
我現在沒辦法還全部
我只還一部分
這是一種情況
第二個說我現在原來的東西沒辦法給你
我能不能換一個東西給你
叫代物清償
第三個是說
原來可能是欠你一批貨
那我能不能改簽一個新的借據
變成說我用新的借欠你錢
來取代原來欠你的一批貨
那這個時候我們另外約定叫做新債清償
好 那我們來看他的條文
310條說
債務人無違一部清償之權利
要清償就是
按照債務的內容呢
全部的去返還
所以你不可以選錯我只還一部分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的情況
許其予無
甚害於債權利益之相當期限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這個是說當初都沒有約定說
可以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可是現在就是一時還不出錢來
那你還到法院來告我
那我就請法官能不能同意說
能不能讓我分期還或緩期還
這個當然要法官同意
因為原來沒有約定
當然如果說
債權人跟債務人自己講好
願意讓他分期還或緩期還
當然也可以不一定要法院
那這裡是說債權人不同意的話
那債務人告到法院了
那債務人就請法官能不能同意
讓我慢慢還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
債務人如果有預期遲延給付的話
那麼原來講好分10期
結果你現在馬上有預期就拖了
債權人就可以立刻請求
全部都到期立刻還
雖然給付不可分者
因為給付不可分
沒辦法拆成10期慢慢還
那你就可以拜託法院說
能不能讓我
我因為沒有辦法分
所以我只好一次還
但一次還我能不能慢一點還
可能再給我多半年
讓我去準備好再一次還
這個是指告到法院的時候
可以跟法院主張這樣子
說要求一部或緩期清償
第二個319條待務清償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代替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官消滅
但是這個當然要債權人同意
他同意接受這個條件
例如說原來是要
跟我約定的是要給我多少貨
多少哪一種的貨
結果這個貨就是給不出來
那我同意說用他種的貨
另外一種貨來代替原來的貨
那我同意受領債之官消滅
320條叫做間接給付
或者叫做心債清償
心債清償就是用一個約定
新約定的一個債務
然後取代一個舊的債務
就是我們先做的一個約定
那你會說他種給付
跟替代原來的給付不是也是一樣嗎
可是這裡講的貪污清償
是說我們現在
現在就決定用
他種給付來代替原來的給付
而320條的間接給付說
我們用一個新約定的債務
取代舊債務
但是我們只有約定
我們還沒有要
現在立刻履行這個新債務
所以319條的貸物清償是說
現在立刻用他種
來代替原來的給付
你同不同意你同意我現在就給你
而間接給付則是說
我們約定用一個新的債務
來取代舊債務
我們只是約定
只有約定
但是不是現在
現在也還沒辦法給你
好
320條說因清償債務
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那他說因為想清償債務
然後就對債權人負擔了一個新債務
就你做了一個新的約定
約定用新債務來取代舊債務
但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舊債務遠不消滅
也就是你用新債務約定取代舊債務
那你新債務還沒有去履約的話
舊債務還是不消滅
好
那剛剛就提到說這個
債務清償跟間接給付
這個319跟320
有一點點不一樣
那他要你區別一下這兩個
哪裡不一樣
假出售A化給已
已受領B化以待A化
就是假
原來跟已
說好是契約是說要A化
契約講的是A
結果呢
假說A現在沒有
那給你B好不好
那已說好現在就收
那這個是說現在收的話
那就是319條的債務清償
那麼第二個例子
他說假欠已20萬
這個有欠債
欠20萬
然後他說我們另外簽一個支票
但是那個支票呢
慢一點
支票的時間壓慢一點
例如說慢三個月
我說我給你一張支票你再多給我三個月
那支票我們簽三個月後到
他同意
那這個呢
他說這個叫做間接給付
就是用新的債務
新的債務取代舊的債務
那因為這個沒有要現在給付
他只是約定了一個
新的債務
來取代舊的債務
所以這個就是一種間接給付
就是新債清償
那320條說
新債務沒有履行之前
舊債務仍不消滅
好
再來底沖
底沖這個詞非常有意思
底沖這個什麼意思
就是說欠的錢很多
那現在還錢的時候不夠還
尤其欠的錢好幾筆
例如說債務人
欠債權人
欠好幾筆
那通常是生意往來的時候才會欠好多筆
例如說欠一筆是30萬
欠第二筆是20萬
然後欠第三筆是10萬
結果現在債權人
這個欠很多筆
結果現在債務人說我現在有錢了
我現在可以先還15萬
那我先還15萬
問題是你到底是還哪一筆
那這個底沖就是
在講說
這個不夠還的時候
你是隻還哪一筆
那我們看321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數宗例如說你都是欠錢
欠的都一樣
都是錢
那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還錢的不足清償全部債人
那你到底是還哪一筆
他說第一個情況就是說
你在清償時明確的講清楚
你還的是哪一筆
因底沖你還哪一筆
所以第一個就是債務人你自己講
說你還的是哪一筆
這樣最明確
但是322條說
在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所以清償人自己沒有講
那就依照下列的規定來決定
到底你還的是哪一筆
第一個
都已借清償期的話
就是說有的欠的錢到了清償期
有的還沒到
所以第一個原則就是
有到清償期的優先
所以這個第一個原則
已經借清償期的
到期的先還
沒到期的還不用還
第二個債務均已借清償期
或均未借清償期
以債務的擔保最少者
盡先底沖
第二個就是看擔保品夠不夠
擔保比較少的先還
那擔保均相同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利最多的
優先底償
擔保相同什麼叫做清償獲利最多呢
通常是指那個利息
可能利息不一樣
例如說利息重的
利息高的例如說利息是6%
跟利息低的
利息是3%
那我當然要還那個利息重的
因為我因清償而
獲利最多
我還利息重的對我來講比較有利
獲利相等的
先到期是債務優先底償
他是說那如果都
一樣的話就看哪個先到期
那可能都還沒到或可能都到了
但是呢
還有時間限後的問題
3.獲益及清償及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底沖
如果所有的條件都一樣就按比例
各還底沖
底沖就是算你還的是哪一部分
好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這幾付應先底沖費用
費用只是說其他的費用
例如說
這個履約
清償履約
產生的一些費用先付
第二個呢算付利息
最後纔是說
利息都付了手續費都付了
那纔算說還本金
按照這個順序來
去決定
還的是哪一塊
那麼其一前兩條的規定底沖債務
也是一樣前兩條已經決定是還哪一筆
前兩條只是說
是還哪一筆但是還哪一筆還是要
問說那你是先還利息
才來還本金
好那這邊呢就有一個題目
他大概就是把
設計的題目來問說
你到底還哪一筆我們來看
賈倩宜賈是債務人
倩宜
車的價金
30萬這第一筆
是車款
30萬
然後他是說
3月2號到期
這是第一筆第二筆
欠的是租金
3萬
然後他是
6月6號到期
那另外一個借款
是借了40萬
然後但是他有抵押
抵押就是有
擔保品就是有
擔保品然後4月
1號到期
然後利息可能是
這邊沒有寫假設我把它
說是1萬我不確定
假設這個借款也有利息
1萬的利息
那麼加
以的債權來催債
假說那我
趕快先還一部分我就匯了
50萬元
到以的帳戶並通知以
但是呢假還這個50萬
的時候沒有明講因為我們剛
的條文是說
如果你在還錢的時候在
321條債務
清償人自己還錢的時候明確說
你是還哪一筆那就由你來
清償人來決定但是如果你
沒有明確說那就用322條
那這裡假沒有
明確說所以他問你如何決定
清償的次序
那麼假還錢他是4月
10號所以我們說
已經到期的要先還
那麼到期的4月
10號呢
這邊已經到期的我換一個顏色
3月2號的這個
已經到期3月2號
已到期
然後借款的4月1號也已到期
所以這兩個
優先那至於那個租金
那個6月6號
所以還沒到期那個先不管
那這兩個到期的
我們看
322條說如果有到期的
就優先嘛所以有兩筆
有到期優先這是第一個
可是都到期了你要看說
哪個還呢他說擔保最少的
先還
那有擔保品的
像這個借款40萬有擔保品
所以他就不急著還
那麼沒有擔保品的30萬就
先還所以呢
這50萬裡面
就先還這個30萬
因為他沒有擔保品
那麼剩下的20萬
剩下的20萬呢才來還這個
借款的這個部分
可是還了借款的部分
我們回來看這條文他說
擔保品比較少的就先還
那剛剛講
對差不多是這樣
那接下來是說
這個借款的部分還要算說是
先還費用再還利息最後才還本金
所以呢
這20萬裡面
還的時候因為他已經有1萬的利息了
所以你可能這個
20萬裡面要先扣掉1萬
是還利息剩下
19萬纔是還本金
大概是這個意思
用這個題目來瞭解什麼叫底充
接下來看
還錢完
假設不管是還錢或者說
給付完我的貨物都給付了
他說經常人對於受領
經常人得請求
給予受領證書
那受領證書其實
像我們很典型的收據
說你有收到我的錢你有收到我貨
你給我一張收據表示有
收到
那325條關於利息或其他
定期給付如債權人
及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
推定其以前
各期之給付一為清償
假設你簽了假設這個有十期
有十期分期給付
那你
其中某一期例如說第四期
你有給我一個收據
表示你有收到第四期
那這個什麼意思假設沒有特別寫
表示推定前面一二三期
應該都已經收了
才會給我一個第四期的收據
推定
原則上是這樣
第二項如債權人
及與受領原本之證書
原本就是原來的本金
全部還
那如果你的收據是說
本金一百萬都收到了
那沒有特別講利息
我推定利息應該也都是還了吧
因為我們原則上是說
先付完利息
剛剛前面這個325條說
先付完利息才還本金
所以你如果給我一張
說收到本金的收據
推定利息應該都已經付了
好
債權證書
債權證書就是可能當初的欠條
或者借據你都交給我
那麼原來的
借據欠條的
這個證明債權存在的
這張證書你返還
推定整個債權關係都消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