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單元27:條件與期限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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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民法總則,單元27:條件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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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這段影片詳細解析了民法中關於「條件」與「期限」的法律概念,並探討其在實際契約(如贈與、婚約、買賣)中的應用與區分。
什麼是條件呢?
條件,這個條件會不會發生或消滅?
是一個,這個條件會不會成就?成就與否?成就與否?
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叫做條件
那我們在法律行為的效率
我們做一個約定說
我這邊就直接舉例
這個書上最常舉的例子說
你如果考上律師,我就送你一個二手車
所以這個贈與契約它就有一個條件
贈與契約說你考上律師
我就送你一個車
那這個就是這個發生
這個法律行為的發生是有一個不確定的事實
就不確定你會不會考上
那或者消滅也可能
說我一直給你零用錢
等到你考上律師為止
那所以這個贈與契約是一直有效
但是到什麼時候消滅呢?到你考上律師為止
那這個條件的概念它是一個不確定到底會不會發生
那期限呢,則是說
它的發生或消滅
是一個確定會發生的事實
那確定會發生是比較明確
通常是具體的日期
具體的時間是比較日期
具體的時間日期這種纔是比較
一定會發生的
那以前也許我們會舉例說
你若大學畢業
我就送你一臺車
那以前我們會認為大學是一定會畢業
一定會畢業
它應該不算是條件
因為條件是說不一定會畢業
那是如果是確定會發生的
我們就說它是期限
說你在大學畢業的時候
我就給你一臺車
但是現在很難說
這個大學畢業不畢業
現在也是就不一定了
可是如果你是說高中畢業
這個就比較明確
高中畢業或者國中畢業
這個就比較明確
這個我們就可以認為它是一個期限
因為它幾乎是確定
一定可以畢業
可是大學畢業研究所畢業
這個就很難說了
那它就會被認為是條件
所以條件跟期限的區分
是說確不確定會發生
那麼在法律行為
例如說一個證與契約
你附了一個
不確定會不會發生的事情
作為條件
那它可能可以作為
發生的條件或消滅的條件
那用來做期限的話呢
則是確定會發生的事
可能是它
這個期限到來了
就讓它發生或者期限到來讓它消滅
那首先我們先確定
大概是這樣
那在這裡王建在
民種總則的書上呢
他順便呢
去講了一個比較不一樣的概念
叫做負負擔
那所以呢
這邊是他額外插出來的一件事
那他插出來什麼事呢
他在講說
我們在證與契約
這個412條是證與契約
證與契約
因為我們一般說它是一個單物契約
它只有單方面有義務
另外一方面是沒有義務的
但是另外一方面沒有義務
可是卻可能有一個負擔
但是它不是義務
這個負擔跟義務的差別是說
義務是你一定要去做
你不做的話我到法院去告你
可是負擔是說
你可做可不做
但是如果你不做的話
我可能會撤銷證與契約
我們看這個內容412條說
證與負有負擔者
證與人以為己負
而受證人不履行其負擔的時候
他說因為負擔跟義務不同
我不能到法院去告你
說你一定要履行這個義務
但是如果你不履行負擔的話
我可以請求受證人
奇怪
這邊可以請求履行負擔嗎
應該是隻能撤銷證與才對
抱歉我這邊修正
從條文上來看他是說
你若不履行負擔
那我可以請求你履行負擔
或撤銷證與
不過我感覺應該只能撤銷證與
才比較妥當
如果可以請求履行一些負擔
那不就等於是義務了嗎
這邊我稍微修正
條文上是說也可以請求履行負擔
但應該大部分的人
是選擇撤銷證與
那這個負擔的概念呢
現在有一個
最常見的情況
就是說我跟你訂了一個婚約
然後呢
我就給你一個聘禮
那這個婚約下聘禮
是我們希望未來能夠真正結婚
那現在如果
沒有結婚的時候通常聘禮要返還
所以
沒有結婚通常聘禮要返還
這個是一般人的觀念
但是現在在法律的概念上
他
要討論說這到底這是一個
負負擔之證與
還是負一個解除條件之證與
什麼意思
我覺得這邊必須要先講什麼叫做
解除條件
我還是先講條件好了
我先拉過來條件
我們剛剛講說條件是一個不確定
會不會發生的事情
那如果法律行為以一個
不確定會不會發生的事情
作為他的效力的生效
或者消滅
發生或者消滅
那這裡我就可以分條件有兩種
一種叫做停止條件
一種叫解除條件
這個停止條件是法條的用語
那
我覺得這個法條用語用停止
其實不容易理解
他真正的意思就是生效條件
就是說
用這個條件來作為說
效力到底有沒有發生
例如說
你考上律師
例如你考上律師
我就送你二手車
我就贈予你二手車
那麼
所以這個贈予契約還沒有生效
什麼時候生效呢
就是你考上律師
才生效
那為什麼法條上叫停止
我其實一直不太容易理解
為什麼要稱為停止
他是不是有一個意思就是說
這個贈予契約
有一個障礙
有一個障礙就是你還沒考上
所以一直有一個障礙
那等到你考上了
這個障礙就
停了
停下來了
所以就生效了
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理解
要不然其實很難理解為什麼
明明你可以稱呼他叫生效條件
但是為什麼條文上寫成叫停止條件
不容易理解
那麼解除條件呢
我舉個例子就是說
爸媽說
你好好認真念書
我每個月
給你零用錢
你不用去打工
你就專心念書
那直到呢
直到你考上律師為止
直到你考上律師
那我就不給你零用錢了
所以呢
這個他叫解除條件
這個法條上寫解除條件
這個解除條件比較容易理解
就是你考上律師了
這個約定就解除
我就不再給你零用錢了
那其實他也是
可以叫做失效條件
或者消滅條件
那我們條文叫解除條件
那
解除條件是比較能夠
理解他就是說
這個給你的好處就解除了
就失其效力了
我剛剛講說
停止條件比較
這個詞比較難理解
為什麼說條件成就
你考上律師我們叫
條件成就
這個條件滿足了就叫成就
我就生效
那為什麼叫停止呢
我不太容易理解
那因為我們民法也一直沒有修正
所以一直用停止跟解除這個詞
解除是比較容易理解
那停止有點不容易理解
所以你們自己去記住
停止條件就是生效條件
解除了
條件就是失效條件
那我們回來看他說
婚約的聘禮
那你如果不結婚
就要返還這個聘禮
那他問說
到底是一個負解除條件之證
還是一個負負擔之證
那這個差別在哪呢
差別在於說
如果是負解除條件之證
就是說我現在證予給你
但是你如果
不結婚就自動解除
就是說
我聘禮是說
兩個月內要結婚
那如果兩個月內
沒有結婚自動解除
那就自動解除證明
那你就要返還
還是說你把它認為是一種負負擔之證
說我證予你
你就有一個負擔你必須跟我結婚
那不履行負擔我要撤銷證明
這是哪一個呢
王正建這邊純粹是一個
概念的去思考
說到底哪一個比較好
最後他認為說
我們把它當作第二個會比較好
什麼意思呢他說不要把它當第一個
因為如果你把它當第一個
說婚約的聘禮
它是有一個負擔
那負擔你看我們的條文
412條是說
如果這是一個負擔
我可以請求你一定要跟我結婚
就變成你是一個義務了
或者我雖然可以撤銷證明
但我也可以請求你
有義務要跟我結婚
那這樣子感覺
好像
接受了這個聘禮
你訂婚就一定要結婚
有一個義務
那王正建認為這個義務的感覺太強烈
這個不好
因為好像說
人要不要結婚
是自由決定的不能說是人家的義務
所以不好
所以他說應該要把它解釋為
負解除條件之證
那把它解釋為負解除條件
就是說你如果不跟我結婚
證予就自動解除
自動消滅
那自動解除消滅的話
那就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好,這只是一個概念的思考
那當初在思考這個問題的時候
是還沒有條文
後來我們就新增了條文
我們就把這件事情
明文寫出來就好
所以像法條那麼什麼之一
就是後來新增的
他說因訂定婚約
而為證予者
如果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的話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
返還證予物
所以就是說婚約如果
有這種婚約被解除
或撤銷的話
自然這個證予
也自動就撤銷
那證予自動
應該是這麼說啦
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的時候
證予就自動消滅了
也跟著自動
就消滅了
那自動消滅的話就可以請求返還
所以這個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證予自動消滅
他其實就是採取了這個說法
就是複解除條件
就是說當有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等事情
發生的事情
的時候呢證予契約就
自動解除自動消滅
所以要返還就採取了第二種說法
所以
那這邊講這個幹嘛其實原來
只是在討論說稍微介紹
什麼叫做條件
什麼叫做期限一個條件是
不確定會不會發生
期限是確定會發生
那他往這邊順便講一下
跟負擔的概念
負擔是好像有一點義務
或者說就算不去做
我可以撤銷證予
還要去有一個撤銷的動作
撤銷證予是說你要有一個撤銷的動作
在那邊
但是如果把它解釋為
複解除條件的差別就是說
他不需要再有這個動作
他一旦這個條件
這個解除條件
說婚姻無效解除或消滅
這個條件成就實了
那這個證予
就不用有一個撤銷動作
證予就自動消滅
所以
這邊是想要
區分一方面想要強調說
訂婚這件事情
結婚不能把它當成是一個負擔
他不是一個義務
而且條件這個概念
就是說他會自動的
一旦
這個我們就是說
條件成就實
那個事情發生的時候
就自動生效或自動失效
不用再去做
另外一個動作大概是這樣
那
這邊就有一個判例就強調說
複解除條件呢
這個就自動解除了
條件成就實就自動失效
自動消滅或自動失效
那他強調說
跟解除的概念不一樣
解除你要有一個動作去解除
例如他舉例說
民法258條第一項
就契約有法定的解除原因的時候
你要行使這個解除權
但是你要行使
那我們說
解除的行使是一個單獨行為
但是你還是要去做這個動作
但是他說
如果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條件成就實
契約就
當人
當人也就是自動
就失其效力
不需要當事人
去行使這個解除權
就不需要這個動作
好我們看這個條文
99條
負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
停止條件我建議你們
同學可以在法條旁邊
或課本旁邊寫一下
這個就是生效條件
負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
條件成就實
就發生效力就生效了
負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實
就失其效力
就失效了
解除條件也就是
失效或消滅條件
那麼這個原則上
一般的情況就是
條件成就實
它就自動生效或自動生效
就是同時
一般的情況是同時
就自動的
生效或自動的失效
但是第三項這邊有一個特殊
當事人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
不於條件成就之時
發生者
依其特約
例如我舉例
我原來是說
爸媽就給你零用錢
假設我們剛剛前面有舉例
說爸媽每個月給零用錢
給到考上律師為止
那考上律師為止
它就自動消滅
可是可能當時它附一個特約
考上律師為止
可是有一個特約是說
考上律師之後
還要受訓半年
所以考上律師
然後之後的半年
再失效
那麼意思就是說
我給零用錢
考上律師是失效
但不是立刻失效
是半年後才失效
那我有一個特約
所以這邊就是說
通常的情況是
解除條件成就時
就自動失效
可是特約可能是說
不在條件成就之時立刻
失效
而是這個
依特約
說另外一個時間點
才生效或失效
那就依照特約
大概是這樣
那這個其實
不是很難的概念
只是說大家熟悉這個詞
那麼接下來就是說
因為很多人不熟悉這個詞
所以有些人
可能是嘴巴講的契約
或者書面寫的契約
用到了條件這個詞
但是他對這個詞的理解有誤會
所以就出現了一些
這四種
奇怪的情況
那這四種奇怪的情況
就像我們第一個來講
第一個法定條件就是說
例如我舉例
小孩子吵著說
要趕快去讓他考駕照
那考駕照當然事後
可以買摩托車
那爸媽就說
你若18歲
我就帶你去考駕照
就帶你去考駕照
所以就有一個約定
好像附了一個條件
你若滿18歲
有一個停止條件
18歲我就帶你去考駕照
但是
這個條件
18歲可以考駕照
是法律本來就規定
所以你做的這個
條件或期限
他不是真的條件
他是法律本來就規定
那如果本來法律就規定了
等於就沒有
等於就沒有這個條件
等於就是應該不是沒有
就是說沒有意義
因為這個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
那就按照法律去走就好了
所以法定條件沒有什麼意義
他就按照法律去走
那第二個
繼承條件
這個繼承條件就很特別
例如我舉例說
你跟他說你若考上律師
不要考律師
考上研究所好了
你若考上研究所
就送你二手車
送你車
結果你回他說我早就考上了
我上學期就考上了
已考上了
那原來以為這是一個條件
還不確定會不會發生
沒想到他都已經考上
就已經繼承的事實
那怎麼辦呢
那就等於說要送你車了
因為你就考上了
等於如果是一個
我們會這樣說
如果繼承條件的約定
他是一個停止條件
也就是是一個生效條件的話
說你若考上律師
我就送你車
那既然他已經考上了
等於就是沒有條件的意思
就是現在就要送了
那如果他是一個解除條件
就失效條件
例如說
你若考上
我只給你零用錢
給到你考上研究所為止
我給你零用錢
給到你考上研究所為止
結果你說我早就已經考上了
那既然早就已經考上了
那這個時候
等於怎麼辦
等於這個法律行為
早就已經消滅了
等於已經消滅了
因為他已經考上了
那你還給
也就是說法律行為根本就無效
就不用再給了
因為你突然間跑來說
爸媽決定
每個月給你零用錢一萬
等到你考上為止
結果他說我早就考上了
那我還要不要給
那不用給了
就等於直接無效就好
這個叫做繼承條件
那第三個
第三個叫不能條件
這個不能條件也很特別
不能條件是說
你約定的那個是
誰都不可能做到的
那你若約定的是
誰都不可能做到的
那根本就是
永遠做不到嘛
那如果是停止條件說
停止
條件就是生效條件
那可是他是不可能做到的
既然不可能
永遠都不可能生效嘛
因為他永遠不可能
做到永遠都不可能生效
所以呢你乾脆就
直接說無效就算了嘛
因為根本永遠都沒有人可以做到
那如果是解除條件呢
你若做了一個約定
是永遠也不可能出現的
所以永遠不可能解除
那永遠不可能解除
既然永遠不可能解除
那就等於沒有條件
就永遠就繼續效期
等於沒有任何條件
因為不可能解除
大概這樣
所以我現在好像在教邏輯
大家自己去體會
最後一個不法條件是什麼意思
不法條件是說
你那個約定的條件
根本是法律上違法
那你用一個法律上違法的
作為條件
他會違反民法71條
或者違反72條
是無效的
例如我們之前
舉例的嘛
他說
類似那種
包養契約
他說你跟我分手
東西就要還我
那但是這個
你用這個
好像限制人家的人身自由
一定要跟你在一起
像這幾天新聞潮很熱的
什麼林秉樞
威脅高嘉瑜
一定要怎麼樣
不可以跟我分手
那你用這個限制人身自由的
限制的一個條件是本身不法
我們之前講他可能違反71條或72條
無效的條件
就是他整個就無效
那個條件就無效
大概是這樣
那這些情況呢
要搞懂
也有點頭痛
好像在學邏輯
那我們看幾個例子
首先這邊
這個判例就好像在講這個邏輯
什麼叫做繼承條件
這個繼承條件就是說
你約定的時候他實際上就已經繼承了
他說法律行為成立時
成就與否
已經確定的條件
就是繼承條件
那你既然擬附的條件
就已經發生了
所以雖具有條件之外型
但實際上呢
並沒有實質條件的存在
因為已經發生了
所以
他說這個
重令他已經發生
但是當事人在
為什麼當事人在
講這個法律行為的時候不知道
因為他不知道已經發生
所以才會把他當條件
但是呢
他說實際上既然已經發生了
就不是民法99條所謂的條件
那麼對於這種既然已經發生的事情呢
民法是沒有規定
那沒有規定
但是他依據法理
我覺得也不是依據法理
就依據邏輯
來看
他說條件的成就
與法律行為既然已經
確定已經發生了
如果這個條件是解除條件的話
解除條件說
如果怎麼樣才解除
才消滅
如果已經發生的話就消滅
但是既然已經發生
那直接就消滅了
這裡我剛剛已經寫了
這個繼承條件是說
如果你約定的是生效條件
但他本來就已經
發生了
等於說沒有條件就直接生效
但是如果你約定的是解除條件
失效條件
既然早就已經發生了
就表示說
等於說這個法律行為就直接消滅
就直接無效就好了
大概是這個意思
所以你看他最後就說
那就直接認為無效就好了
那再來這個不能條件
我們剛剛講說不能條件
就是說根本不可能做到的
誰都不可能做到
永遠不可能發生
那永遠不可能發生還有意義嗎
那這邊曾經有一個判例
我先講這個判例是錯的
要先強調他是錯的
但部分的理由
我們先看
但是後來再講他為什麼錯
他說
這有兩個人
一個叫被上訴人一個上訴人
那麼他告他過失致人於死
這個我們說
他提出告訴
過失致人於死
然後呢
他們要和解
後來簽了一個和解契約
雙方又簽了一個和解契約
這個很常見
很多這個兩個人之間有傷害
什麼過失致死的案件
各種他們可能會
提出刑事告訴
後來賠錢了事就和解契約
賠錢了事就是說
以這邊可能就賠錢了
賠錢了事和解契約
但賠錢的時候呢
通常會說
對不起寫錯字
賠錢的時候會說你要撤回告訴
那他說
要撤回告訴
那麼
但是這邊就很奇怪的
他是說
這是一個解除條件
這邊我其實不太
懂他為什麼說
作為一個解除條件
是不是說
你若
不撤回就解除
是不是這個意思
因為我不太懂他的邏輯
他說你若不
假設啦
不在一個月內撤回
撤回告訴
不在一個月內撤回
假設他的邏輯是這樣
你不撤回
我的和解契約就
解除就失效
也就是我們現在和解契約是
是生效了
但是有一個條件就是
你生效但是你要在
一個月內
去撤回告訴
那你沒有做這件事情
那我們的和解契約就失效
可能是這個意思
但是呢
但是這個判例錯
有一個地方就錯
他說既然這個
過失致人於死
他說這個叫做非告訴乃論
這個詞呢
如果你沒有學刑事訴訟法
以後你們再去搞清楚
他說既然是非告訴乃論
所以就不需要你
有沒有人去告訴
所以他說也不用去撤回了
那既然不用去撤回
就是這不可能
去撤回了
所以不可能
什麼不在一個月內撤回
我現在邏輯有點卡住
不然我們往下看
那麼如果是一個
負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負解除條件
那麼行為實施已經生效
只是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
但是解除條件
是不可能做到的
那麼既然不可能
他就說永遠都不可能
不可能做到所以永遠不可能失效
那就等於是無條件
這一段解釋
就是我剛剛講的邏輯關係
他說如果是一個解除條件
但是永遠不可能解除
那就等於沒條件
那這個抽象來講
我們是邏輯上聽得懂
可是套在這個案子有點搞不懂
他說上述人已經和解
給付支票
已經付了錢了
那麼是說你若不撤回的話
這個
若不撤回我就要
和解契約就要
消滅大概是這個意思
可是法官認為說
這個撤回不撤回是不可能
去改變的
所以你不可能讓他消滅
所以既然已經付了錢
不可能讓他消滅
就等於無條件就是付錢
所以你不能說
對方怎麼沒有去撤回
所以要
返還支票
法院說這個不行不能主張
反正就是和解了就和解
付了錢了
我們先不管他為什麼說
這個是一個什麼解除條件
聽起來怪怪的
總之法官的意思就是說
付了錢了
不能要對方一定要撤回告訴
所以你也不能說他沒撤回告訴
你就要求把他錢還來
大概是這樣
可是為什麼我說這個是錯的呢
因為這個判例
後來本判例
經最高法院再次討論之後
決議廢止這個判例
那為什麼廢止判例
他的理由是說
這個和解契約所約定的條件
不是一個
什麼要去做的
而是一個繼承條件
不是不能條件
並非不能條件而是繼承
那為什麼是繼承
繼承就已經發生了
什麼意思啊
我這邊換個顏色去說明
剛剛他的理由是說
這個
因為是非告訴乃論
所以非告訴乃論
有沒有告訴其實都不重要
那麼原來他好像是說
是不能撤回告訴
那最高法院是說
沒有說不是
並不是不能撤回告訴
是可以撤回告訴
可以撤回告訴
只是非告訴乃論
並不是說你不能告
或者能不能撤告都不重要
非告訴乃論就是說
我不管你有告或者不告
或者撤回都不重要
非告訴乃論就是國家一定會辦
檢察官
不管有沒有人告訴
都要辦
那也不管你要不要撤回
反正是非告訴乃論我都要辦
所以呢
他這個判例廢止就是說
他不是不能撤回
並非不能條件
也就是說並非不能撤回告訴
可以撤回告訴
可是撤回告訴也沒差
我檢察官還是要辦
所以呢
本案他說既已繼承條件
就是說他這個案子已經
繼承了已經撤回告訴了
本案這個當事人
已經撤回告訴了
只是他的撤回
跟我法官
檢察官要不要起訴他
他是沒有影響的
因為這是一個非告訴乃論
所以這個案子
當然各位要去另外去了解
什麼叫做非告訴乃論
總之就是說
他說能不能撤回其實是可以撤回
只是撤回了檢察官
還是可以繼續起訴他
因為
這個非告訴乃論並不是說
你能撤回告訴還是不能撤回告訴
都不重要
就是說你有沒有告訴其實都不重要
大概是這樣
大概就這樣
不過就是說這邊的邏輯
最重要這個判例的邏輯
這句話是蠻有意思的
如果是一個不能條件
那永遠不可能發生
所以我剛剛這邊講說
如果是用不能條件做解除條件
永遠不可能發生就永遠不可能解除
那等於就沒有條件
那所以這個判例
就是中間這段話
還有意義啊
其他的討論好像都是錯的
所以就被廢止
那我再次提醒
判例制度本身也被廢止
現在沒有判例制度了
現在改成大法庭制度
這個我們之前有講過
接下來這個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這什麼意思我們看
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
其條件之成就
我舉例來說
這個老師很壞心
有一個老師
楊老師很壞心
他說你若碩士畢業
老師就請你出國玩
哇老師講的那麼好聽
碩士畢業就請你出國玩
所以楊老師跟學生呢
就訂了一個贈與契約
贈與你出國玩
但是條件是碩士畢業
可是呢如果你真的畢業了
楊老師就會有受有不利益
所以楊老師就想盡辦法
用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想辦法不讓你畢業
那這時候呢
這樣子太不公平了嘛
所以呢就視為
已經畢業
那視為我們就
現實上是還沒畢業啦
但是因為楊老師用不正當的行為
阻止你這個畢業
所以我就視為畢業
你就視為了楊老師就要花錢請你們出國玩
這個是一個例子
第二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起條件之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
那反之
這個碩士畢業當然是好好寫一本碩士論文嘛
論文要好好寫
那原來是說
那你碩士論文寫得好
畢業請你出國玩
所以你受有利益的當事人是誰呢
就是變成學生啦
學生受有利益
結果學生如以不正當行為促起條件是怎麼樣
學生怎麼用不正當行為呢
現在很多啊
論文是用抄襲的啊
剪貼的啊請人代寫
現在抄襲已經落伍了
現在花錢請人代寫
那現在教育部一直在罵說
怎麼學生都找人花錢請人代寫
用不正當的手法促起條件成就
那楊老師
你畢業了我要請你出國玩
可是呢
你這個後來被發現啊
是用不正當的手法抄襲或代寫的
那我就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以視為
沒有完成論文沒有畢業
我就不用請你出國玩
這個條文就這樣
那這邊舉一個例子
他舉例是說
這個人這個我稍微講一下
大概是有一個父親
然後有一個建商可能是想
跟父親買了一塊地
來開發
可是這個父親不想買
但建商就找兒子這個父親的兒子
那因為父親快死掉的話呢
兒子就會繼承
那建商就跟兒子簽了約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就說
將來如果你父親死掉
你繼承的話你就土地就移轉
所以他有一個條件
就是將來父親死掉
兒子繼承辦好繼承
就可以去做
移轉
那建商你就先付了錢
但是這個移轉呢
或這個契約的生效呢
他有一個不確定
就是什麼時候死掉辦好繼承
所以我們看
他說這個約定
買賣一個沼澤地
然後也就先付錢
那其餘三分之二的錢
是約定說繼承完畢
然後也繼承都辦好之後
繼承就辦好之後
然後移轉
就去移轉
然後三分之二剩下的錢就把它付清
但是如果沒有獲得繼承的時候
就打消
並經返還
所以這個買賣契約
是有附有說
第一個你有繼承權
然後呢繼承辦理好的時候
就發生效力
那發生效力就停止條件
那麼本案這個小孩子
這個子就是上述人
確實有繼承權
但是呢父親是死掉沒錯
可是各位假設有經驗就知道說
這個繼承要辦理好了
有時候有點麻煩假設還有其他繼承人
還要分割還要訴訟
所以這個繼承一直沒有辦好
那他就說他就推稱說是
因為手續繁瑣導致這個繼承登記
一直沒有辦好
用不正當的消極行為
阻止這個停止條件的成就
那麼根據101條
第一項規定就視為
已經辦好繼承
雖然還沒有辦好繼承就視為
已經成就已經辦好
那麼這個建商就請求
我給你錢一定要收
然後你一定要把這個土地移轉給我
幾乎不當
幾乎不當就是有理由
就是正當的就是有理由
那他用的就是這個
101條講的說
條件成就不受利益導致
用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視為已經成就
好那這個99條第三項
我們剛剛看過了說
這個我們剛剛有講說
所謂的條件成就
就自動生效或自動失效
通常是指同時
但是你也可以約定說
不是同時可能是
約定是更早的時候生效
或更晚的時候生效重啟特約
那這個剛剛已經講過
所以這個條文就這樣
他這邊有提到說可以約定是
更早
溯及既往所以約定一個
更早的時間點生效
也可以約定一個更晚的時間點
也生效
好再來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未定前
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好這邊舉一個例子
例如說這個
他這邊好像是說叔叔
假設課本好像是說叔叔
答應說
鄭宇
小孩子
說
這個侄子
侄子我現在不確定怎麼寫
現在不確定
侄子怎麼寫
反正就是一個叔叔說侄子說
你如果跑上律師
我就送你我那臺
經典二手車
外面買不到的經典二手車
那侄子就說認真考律師
結果呢在還沒考上之前
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
就去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之利益
怎麼損害呢
就是我把這臺車毀了
或者我把這臺車賣給別人
他人
那等到你真正考上律師
你就拿不到這臺二手車
而這臺二手車也不是隨便買的到
可能是很經典
很難買得到的
那這個時候呢
他說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也就是這個侄子呢
可以來告叔叔
告說你要賠償我
因為我考上
結果你卻把二手車事先賣給別人
那麼
這個是說
這個侄子有一個利益
他是有一個期待
期待說他
落考上可以拿到這臺車
可是你卻把這臺車處理掉
那這邊有一個限制
這邊的判例是說
在
這個民法100條
說什麼
條件成否未定之前
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的行為不損害賠償責任
他說是一個期待權
不過呢他說這個期待權
是必須你條件真的成就
什麼叫做條件真的成就
例如說這個案例就是說
你要真的考上律師
你纔可以跟我要這臺車
那並不是說
我把車送人你就可以直接來跟我要
你必須真的考上律師才來
說我怎麼先把車送人
來告我
所以他說需等
就是等待
你條件成就考上律師
纔能夠說
有受到損害
所以他說因為本來
本來原來就應該你要
條件成就考上律師的時候才能跟我
要這臺車
那你還沒有考上律師之前
你本來就不能夠來跟我要這臺車
所以就如果說
確定沒考上你本來就不可能
來跟我要這臺車
講來講去意思就是說
這一個條文要
能夠主張必須
你真的考上律師了
纔回頭來跟我根據這條
說要賠償
說你當初怎麼先把這個車子
弄壞或者
送給別人
好
在這裡
王哲健額外
補充了一個
附條件買賣的東西
這個東西
是在類似物權的
規定
但是因為我們物權採取法定
主義
就是民法的物權類型
是有限的而且民法很難修
所以我們就
想要增加新的物權
我們就用特別法
所以弄了一個動產擔保交易法
這是一個特別法
那這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五條說動產擔保交易
要以書面訂定契約
非禁登一部的對抗3D商人
其中一個創造了一個新的概念
叫做附條件買賣
稱附條件買賣指
買售人先佔有動產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實取的標的物
所有權值交易
這個是什麼意思啊
這個是典型在分期付款的時候
例如我舉例
甲是一個
店家
然後呢
乙想要買一臺冰箱
乙是買售人
然後呢甲說你可以分期付款
分十期好了
那我們就簽契約
分十期慢慢付
這個錢慢慢付
但是他說你冰箱先拿回去用好了
你冰箱先拿回去
佔有然後去用
但我們說動產的移轉呢
要有這個交付
移轉佔有
第二個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才會完成這個移轉所有權
讓與合意
但是這個讓與合意呢
在這裡他就是說
對這個
所有
實取的標的物所有權
就是說這個標的物
所有權呢
的生效
也就是這個讓與合意移轉所有權
他附了一個條件
就東西先拿回去用是沒問題
可是呢東西還不是你的
那什麼時候才取得所有權
實取得所有權
他說你要約定到付完
全部的錢
才取得所有權
所以
目前你只是先把東西拿回去用
但還沒有取得所有權
那麼
什麼時候取得所有權
等到你付完全部的錢的時候就自動
取得所有權
也就是說我在這個移轉所有權的
這個讓與合意上
我就付了一個停止條件
就還沒有生效
大概是這樣
那我這邊稍微補充啊
其實這個我們現在用的
分期付款買賣
這個動產我們是有在用
但是因為我們現在這個
付錢的這一部分
我們都是用信用卡刷卡
那我們跟信用卡的行為
實際上信用卡公司就是
那個銀行已經幫我們付完
所有的錢
所以我們實際上買到東西的時候我們不但佔有
我們也都已經取得所有權
實際上是沒有付條件
也就是我們現在
一般去做分期付款買賣的時候
並不是用這個
動產擔保交易法的付條件買賣
因為信用卡公司已經
幫我們付完
全部的錢
我們也取得完整的所有權
那只是我們
為什麼還有分期呢,是我們分期
還錢給銀行而已,這是現在
大部分的情況,這只是
額外補充
好,最後一點時間講一下這個
始期跟終期這個期限
那始期跟終期
我要稍微講,它只有在繼續性的契約
才會有這個概念
那繼續性的契約呢,最典型的
兩大個,一個就是
勞動基準法講的勞動契約
一個是
租賃契約
那這個始期終期都很明顯,例如說
你從一百年的
一月一號開始聘任
然後它假設是一個定期的勞動契約
它就說聘到一百零二年的
一月一號
所以它有個始期
從什麼時候開始聘
從什麼時候結束
終期
那同樣租賃契約也會有一個說
從什麼時候開始租,租三年
租到什麼時候為止
這個叫做始期跟終期
那麼在這邊就是要稍微
區分一下,就是
一般契約裡面
如果約定說有一個交貨期
交貨,約定說什麼時候付款
付款日
那什麼時候有一個交貨的時間
交貨的日期
在一般的契約裡面
如果有付款日或交貨日期
這個都不是
不是這邊講的始期
也不是這邊講的終期,都不是
那純粹是契約
去約定什麼時候要付錢
什麼時候要交貨
但是它不是講這個
從什麼時候開始什麼時候結束
所以我們講的這個期限裡面
用的始期終期
什麼時候開始什麼時候結束
通常都是繼續性的
所以契約的效力,什麼時候開始
什麼時候結束
那麼所以我們看條文
102條說,復始期的
法律之行為
期限屆滿
至時才開始生效
例如說租約,什麼時候才開始生效
復中期的法律行為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什麼時候到期結束
那麼100條
只規定於前兩項情形準用
100條情形是
這個,說你有一個期待利益
就在期待利益
還沒有
這個到,時間還沒到之前
你去損害,它說準用
那最後有一個
判例,這個判例就是想要強調說
這個始期跟終期通常是
只繼續性的契約
那本件呢,雙方有一個
買賣布匹的一個契約
約定說
什麼時候交貨,什麼時候出清
那麼它說
這個只是在約定什麼時候要
旅行的交貨的時間
並不是我們
法條上所講的中期
因為我們法條上所講的中期
就是剛剛講比較是
繼續性的契約才會有開始到結束
的時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