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單元31:無效與撤銷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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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民法總則,單元31:無效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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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詳細解析民法中關於法律行為「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的法律概念與條文適用,重點在於區分三者的效力差異、回復原狀的責任歸屬,以及在實務上如何運用不當得利(民法179條)來簡化權利主張。
我們之前在講一些法律行為的時候有提到
有一些是無效一些撤銷然後我們大概都有講過
無效就是立刻無效
無效就是從頭到尾就無效
那撤銷的話會溯及到一開始無效
所以這個無效跟撤銷的
概念我們其實之前都講過那但是在這邊他又再統一的
一次性的又再把跟無效有關的一些概念或跟撤銷有關的
概念規定一次講
那其中最重要就是這個118條
無權處分
那無權處分我們之前也
都
講過舉例也說明這個
負擔行為是有效就契約是有效只有那個處分行為無效但今天會
更完整的把118條
把他講清楚
好我們來看
111條
跟無效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人為有效
從條文來看的是討論
這個叫做一部無效還是全部無效
是一部
整個全部無效還是一部分無效
那在
討論全部無效一部無效之前呢我們先看什麼叫做法律行為的無效
法律
行為的無效呢我們一般會有一個有點像順口溜
當仁
自食
確定
無效
那這三個常常連在一起講
因為這三個有點
不一樣但也
有點接近
例如說我們看這個判例
無效之法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
所以他說在當時
例如說你是
三年前簽約三年前假設是107年
1月1號簽約
簽一個契約
那如果
後來我們認為這個契約是無效的
為什麼認為無效
可能有各種理由啦
那如果說我們民法
總則講過的情況可能是通模虛位表示
無效
然後還有講過什麼例如說
無行為能力人所謂的法律行為無效
所以當時
在107年那時候就已經無效可是你是後來才
去主張的
因為你可能是到了現在110年
12月
1號你才
發現這個問題然後你纔去
提出主張主張說
當時的契約無效
那你已經過了三年
多將近四年才提出主張可是
無效是在當時
就無效
並不是說你主張
之後才無效而是當時一開始就無效
所以當時
當時就致使
當時就一開始就無效
而且是以確定
不生效力
確定不生效力的意思這個確定了
他想表達的是
這個確定就是說
也不用我去主張
雖然我是很後面才主張
但是他一開始就已經
確定其實這個確定跟當然有點接近當然就是說
不需要有人主張
本來就是當然
無效不需要有人
主張就是
就算
例如說這個是原告他去主張
那有時候原告
沒有主張但在法院上
法庭上法官會說這個不需要有人主張這個是當然無效
所以當然
就是隻
不用有人主張
而當然跟確定又
也是非常接近
確定就是說這個事情早就已經
定下來了
不可能
確定就是
我們在訴訟中常常講
我們在訴訟法上
常常講說這個是已經確定了
也沒有機會再上訴就已經確定
那這裡
確定的意思就是說這個是不可能改
你不能現在還想要
補救
不能改
也
不可能讓你現在補救
例如說
如果是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就是無效
無行為對不起無行為能力人
剛剛好像口誤
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的法律行為是
就無效
那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是
效力未定
所以效力未定的話他還可以補救只要有
這個有人承認法定的人承認
就可以把他
救回來
補救回來
可是
如果我們講的無效他是已經確定無效他是沒有辦法補救回來的
你沒有辦法再做什麼事情讓
已經確定無效的事情把他改回來
那我自己覺得確定跟當然很接近
因為當然就是不需要有人主張就直接無效
那當然也就確定了也沒有辦法改
所以這個整個判例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勝效力
及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那再來這邊做一個比較
他去跟撤銷做一個比較
他說無效的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
確定不勝效率
而且呢
不但是確定
其實這邊要強調是一個當然
就是不需要有人主張
而且已經確定了不可能改
但是得撤銷的法律行為卻不懂
得撤銷我們之前有講
這個如果說法律行為做一個行為
那得撤銷的行為其實是有瑕疵
但是他其實是有效的
所以他有瑕疵有效他一直有效
但是有效到某個時間點
你突然決定撤銷
例如說這個是107年1月1號
這個是110年的12月1號
你突然決定撤銷
那這是在三年多之間其實是有效
可是你一旦撤銷的時候他才會溯及到一開始
我們叫做溯及到一開始
溯及至死
沒錯
及
至死
失其效力
溯及到一開始失其效力
那這邊的不同點在於得撤銷是不是當然的
得撤銷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使失其效力
所以得撤銷的行為一開始是有效
須經
撤銷權人之撤銷
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也就是要有撤銷的動作
才會
失其效力
所以得撤銷就是不當然無效他必須要有撤銷的動作
但是無效的行為就是當然無效不需要撤銷動作而且已經確定
這個我覺得當然跟確定常常是差不多的概念
當然就不用有人主張
確定也是沒辦法改
就直接無效
好這
編指是在解釋這個當然至死確定無效
那重點是原來的條文講的是
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
是要全部都無效
還是隻有那一部分無效
在這裡各位可能聽不懂什麼叫一部五部
全部
你把這個法律行為想成契約就好了
假設契約裡面有一個部分無效
契約有一個部分無效
是要讓全部的契約都無效
還是
只有
部分的契約無效其他部分人有效呢
例如我這邊舉例
以後我們會講到一個
定型化契約
或者
早期又叫做複合契約
定型化契約就是
通常是商家
當事人一方
這通常是商家
他事先準備好的
一份約
都把內容寫好了
那為什麼他事先準備好因為他常常在做同類的交易
他事先準備好
然後讓消費者簽
那消費者看不懂條文
不懂法律
就簽了
那這裡面可能就會有一些不公平的條約是對商家有利對消費者不利
我們
有時候叫定型化契約
之所以稱定型化是
因為這個契約的內容都已經事先決定了已經定型好
早期又叫複合契約
複合契約的意思是
商家準備好
消費者只是
複合有點
好像就是接受
沒得挑選就複合你
有點這個味道
但是
後來我們發現契約裡面的某一兩條不公平
那契約最重要的通常對當事人來講契約最重要的是錢
跟東西
最重要
所以
消費者只會關心
錢跟東西這個
交易的條件
可是後面有一些條文就不注意例如說後面有一個條文說
如果這個東西拿回去
家裡用
出了問題
我們廠商一概不負責
好那消費者一般不會注意到這個條文
那這個條文覺得是不公平
不公平所以這個部分
約定無效
但是我們只是主張那個條文
該部分那一個條文
無效
我們並不是說整個交易無效因為
我跟你買東西
我覺得用這個錢買到這個東西我
認為這個
部分是有效只是
這個東西壞了要
叫你修你卻
主張說東西壞了我沒有責任幫你修如果要修每次又要多收很多修理費
那我覺得只有那個部分
要我付修理費的部分
沒有道理
是無效但是買這個東西
的部分我覺得是有效這個東西我還是要
所以這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就是
我們說定期化契約條文裡面如果有部分條文
不公平
我們只是主張
那些不公平的條文
無效我們並不是要
主張全部無效
當然也有可能說
如果你覺得那個部分
因為我剛剛舉例那個部分已經比較是
東西都已經交貨了
事後
比較是事後的問題事後在使用上
說有沒有幫你
我們一般就叫做有沒有維修的義務
或者我們叫做保護
一般一般
民間叫保固
保固就是說
例如兩年內保固那兩年內
有壞掉他就幫你免費維修嘛
所以
這個契約本身我是認為沒問題我們是確實要買這個東西
但是在事後使用上的
後續的問題我覺得不公平
那因為他只涉及
事後使用
的狀況所以我只主張那個
關於事後維修
的部分條文
無效但是原來的買東西的部分的條文是
有效這個時候就是
典型的
你到底是想要主張
部分條文無效還是全部條文無效
那我們在
例如說這個民法二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他就是
提到說你可以只主張那個部分無效
那這個定型化契約的
規定
我們後來有
一個法律叫消費者保護法
他對
這個定型化契約的問題做了更完整的規定
在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也規定跟剛剛民法二十七條之一是
一模一樣的事情
他說
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示公平者無效
那什麼叫顯示公平
他說下列情況
推定其顯示公平
那顯示公平無效你到底是想要
整個契約無效還是隻是
那一兩個條文
無效呢
因為他強調的是
那個條款
不公平
所以我可以主張的是那個條款
無效
而不是要主張這個契約無效
當然如果你覺得那個條款已經是最關鍵的條文如果那個條款無效
整個契約也沒有
有效也沒有意義那你也可以主張是
整個契約都無效
所以這個到底是
拉回來到底
到底是隻主張一部分無效
他這個條文是說一部分無效
可能全部都會跟著無效
或者除去該部分
就如果那個部分可以
單獨拉出來
而除去掉那個部分單獨拉出來之後其他的部分
留下來部分
亦可成立那麼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所以像我剛剛舉的例子
如果我們契約買的買東西價錢東西的部分
是覺得沒問題只是後面的
這個維修或保護條款有爭議
所以除去這個部分
我換個顏色
除去這個部分
關於事後維修保護條款
就算你把這個
除去這個部分
原來的契約還是有效就買賣東西原來的約定還是有效
那
你也可以主張
原來
的部分有效只有那個有問題的部分無效
不過總之這個是要看情況這個是個案
看個案
然後有時候也看這個主張的人他希望
怎麼主張
但我們這個條文就是說
如果一部分無效
如果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成立那其他部分你可以主張有效
但是如果
這個主張的人認為那個是一個關鍵的部分那個
他跟整個主要的部分都是
不可分割的
那如果他認為是不可分割的那一部分無效那就整個都無效
好這個是無效
的部分
再來112條
法律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譽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這個意思可能是說甲跟乙
他們表面上做一個
交易某種交易
跟法律行為
那他
們也不確定可能也不確定這個交易到底有效無效
那他們說如果他們知道這個無效的話他們可能會換
做另外一個法律行為
他法律行為
可能
但是到底有什麼情況下會說
我表面上做一個行為
那如果我知道無效我就寧願做另外一個法律行為這種情況
不知道但我先舉一個例子
我這邊做一個比較
這個民法87條通謀虛位意識表示我們之前講過
通謀虛位意識表示就是甲跟乙
兩個人
就是
做一個假交易
就通謀了
那通謀虛位意識表示其意識表示無效
但不得對抗
以及無效對抗善意敵善惡
這裡有個第二項
虛位意識表示隱藏他向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那我們之前舉例這個假交易
可能
有隱藏的
隱藏
他向法律行為
躲在裡面的一個行為
例如我舉例這個假交易可能是
假的買賣
假買賣
但是隱藏的是
真的其實是贈與
之前舉例說
如果這個是父親
跟兒子
他要父親要送兒子錢或送房子
那
為什麼要弄成假的交易
假買賣因為可能要
避免這個贈與稅
因為如果是贈與要交10%以上的贈與稅
但是如果是買賣
就不用交贈與稅
但買賣的話必須要說兒子有付錢給我
但是父親可能會說
他有付啊
但是都是付現金
而且或者說每個月
他分期付每個月給我5萬塊都是付現金
所以我們
查不到
那但是反正父親就把房子送給兒子他是想要躲
這個
真的贈與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那
第二項
827條第二項就是說
虛位意思表示隱藏他向法律行為者
因為表面的行為會無效
就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者規定
所以
這個
假交易假買賣被抓到不是真的
是無效
但是我父親還是想要
把房子送給兒子啊
是真的想贈與
真心想要贈與給兒子
只是想躲稅
所以他們是潛藏
他向法律行為那麼就適用該項法律行為規定
回到這如果是剛剛這個例子的話一樣
父親的只是想說表面上我們用一個
買賣的方式試試看看看能不能躲稅
如果不被抓到就躲稅
但是如果當事人知道被抓到會無效
他們還是想要為他向法律行為還是想要為
贈與因為父親還是想要贈與給兒子
那麼就
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好這只是我舉的一個例子
這個叫無效行為之專案
但是有沒有
可能出現其他的
例子
我不確定
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的
可能性
所以
就大概這樣
以上是再來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帳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我們再
舉一個情況
我們應該再確定一下我們
民法總則講到現在到底有哪些
情況可能無效我幫大家複習一下以我記憶中所知
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會無效
然後72條
法律行為違背
公序良俗會無效
然後75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會
無效
然後77
7條是不是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單獨行為可能是無效
再來就是
這個87
7條剛剛講的通謀虛位意識表示
那個虛位意識表示無效大概這些情況是我們民法總則講到的無效
那
還包括我們剛剛講的一個這個很以後很常用的
247-1民法247-1跟消保法
第12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裡面有
一些不公平的條文那個條文是無效
那麼假設我們最典型的這個無效就是
一個契約不管為什麼理由因為剛剛講的各種的理由
例如說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者72條
他違反公序良俗
所以這個契約
被認為是無效
那被認為無效可是根據這個契約呢我就
把東西給了你
假設
我就給你一個東西
移轉給你
那你可能
也有給我錢之類的
好那這邊
的條文說與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付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這邊我要稍微
特別
講一下這邊提到的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知其無效他就是知道
知道他還刻意去做
有時候我們會對應到
故意的概念
那可得而知
到底是什麼意思可得而知到底是知道還是不知道
可得而知的意思是
你可以知道的
你可以
得到資訊你知道
但是你沒有
目前你不知道
所以可得而知其實
他的意思就是
目前是不知道
但是什麼叫做你可以知道的
可以知道的通常是說如果你去查一查
你稍微留心留意一下
查一查或者你留意一下
你就可以知道的
但你都沒有去查一查或者你沒有留意
所以你現在是不知道的狀態
但其實你可以
那這種不知道狀態
他雖然不知道但是我們常常有時候會對應到他
有點是過失的概念
過失
那以後我們會講過失就是違反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就是你有義務去查一查
你有義務去注意一下留意一下
但你都不去查一查
你也不留意
所以你不知道
可是你的不知道其實是
因為你都不去查
所以你違反了注意義務
你有過失
所以
我在這邊要
強調的是所謂的
有時候民法會說你
知道或可得而知
那知道
比較對應的是故意
可得而知其實意思是不知道
但是他有過失
那麼這邊是
假設以他是
知道
或可得而知
可得而知就是他現在不知道但有過失
所以我們
我在
強調可得而知就是
不知道他目前是不知道的狀態
但他有過失
因為如果他
稍微留心一點他就可以知道
那
知道什麼的這個
契約到底因為各種理由可能是無效如果已知道或可得而知卻去做這個交易
他說後來還是無效嗎那既然無效他要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所以他
以了
要把這個東西回復原狀還回去
當然假其實也要把錢還回來
回復原狀
或者如果東西沒有辦法回復了
因為東西假設這個東西是吃的已經吃掉了
那沒有辦法把東西還給你就
損害賠償
這個條文就這樣
這個條文呢我們待會稍微留一下我們待會會跟
179條不當得利
做一個比較
但是因為還有另外一個條文所以我把
另外一個條文一起講完再說
所以這個條文先擺在這裡
好那這邊有一個判例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
當仁
確定
不生效力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這個行為當時就是致死
因為我們剛剛有一個順口溜當仁致死確定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那致死無效
而且當時就已經知道
無效或可得而知
可得而知就是
不知道但有過失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這個就是剛剛
113條講的
致契約之解除
好這個是指無效
是這樣
那契約的解除又是另外一件事情
契約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
而已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
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契約解除
之後我們以後講到再怎麼會講契約不是隨便可以解除的
契約要能夠解除必須要有解除的理由
所以
不是隨便都你想解除就解除你必須要有解除的
室友
合法的解除室友
必須要有合法的
解除室友
如果你有合法的解除室友解除之後呢根據259條
雙方
因為契約解除了就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那他這邊這個判例只是想要說明
契約解除雙方有回復原狀
跟契約無效這邊
113條提到
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他說這是兩個
不同的事情
性質上不同
所以這邊只是做一個簡單的區分也是比較
好這個無效了大概就這樣
那我們接下來講撤銷
撤銷我也稍微複習下
什麼時候
民法總則交到現在為止哪邊有撤銷
撤銷就是有效但有瑕疵
那民法總則
到現在為止
有這種可以得撤銷的情況
好像
從那個
73
三條跟74條好像就有
74條是
暴力行為
73條我一直有點忘記
這個他都有得撤銷的情況
那再來是在意思表示錯誤
得撤銷或傳達人傳達不實
得撤銷
88、89
再來是92條受詐欺受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
得撤銷
那
這應該是我們
目前為止講到
可以撤銷的
情況有這些條文
好那撤銷我們強調他是有效
為什麼撤銷他要有效呢
他雖然有瑕疵但我們通常認為這個瑕疵是比較小的瑕疵
如果你們在學行政法行政法有類似
無效或得撤銷概念
通常我們會說瑕疵很嚴重的
瑕疵很大的
就直接無效
所以剛剛前面講的無效的條文都是比較嚴重的
那瑕疵比較小的
我們會說他是有效但得撤銷
在
行政法的書上會這麼說那民法的書上大概也是這個意思
但是我們沒有這麼分反正條文就已經講得很清楚
在哪些情況是
只是得撤銷
哪些是直接無效
那撤銷了之後的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至死無效
我前面畫了一個圖再畫一次
做法律行為時
他其實是有效的
他就是有效下去
但是你到某個時間點
決定撤銷
你去做撤銷這個行為
那原來是有效的但是你到這個時間做的時候他會溯及到一開始
我們有時候叫做溯及既往
至死無效
溯及既往
至死無效
那他就強調視為
各位還記得視為
是明明不是這樣
我法律上硬要
當成
是這樣就視為
視為一開始就無效
因為一開始是有效的
可是我們
在撤銷之後
就視為一開始就無效
好這個是撤銷的概念
那麼第二項的則是跟113條寫的一樣當事人知道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
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條就是
113條
就是要附
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
的責任
我先看一下好
那我這邊比較一下
跟不當得利做一個比較不當得利是我們很
常會用的條文
尤其王則健是
在他的論述裡面
他幾乎無所不用什麼時候都可以用
那他的要件
他說無法律上原因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那既然沒有原因就返還其利
尤其這個後
這個後段
因為這個有個句號所以我們喜歡說這個叫做後段
179條因為179條
一項
一項的後段
提到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也不存在的意圖
那這個法律上原因呢最典型的
我們認為最典型的就是契約
因為有契約例如說甲
跟乙
原來是有契約的
因為有契約所以我才給你動
東西
假設物
然後你才給我錢
那
我們之所以會把東西給你
的原因就是契約這個法律上研究契約
因為這個條文就提到說有契約所以一方有利益他方有損害
例如說我把
東西給你了
因為有契約
所以我東西給你
那麼某程度我少了一個東西嗎我少了
某個利益
東西就沒了少了一個利益
那你呢
就受有利益
因為你多了一個東西
可以這樣去理解
但是如果
今天這個契約
沒了原來有法律上原因
但後來這個契約因為各種原因無效
或得撤銷
撤銷之後就視為至死無效
契約就沒了
那沒了就回到第一句話無法律上原因
因為雖然有但是後來已經不存在就回到
不存在之後回到前面就變成無法律上原因
那無法律上原因你卻受有利益
我卻少了利益某程度我利益沒了就是有
受有損害
所以
就請你把東西還給我
那
這時候我們
179條很好用
就是說
假如說那契約沒了契約無效或得撤銷
我用179條
說你把東西還給我因為你受有利益無受損害同樣的以也跟假說那你把錢還給我
也是用179條
說你把錢還給我
好這個179條
是
非常好用而且到處我們在講解案例的時候到處都會用到
那我們現在回來跟這個113條做比較
113條說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之
無效那要付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
還有114條的第二項
當事人知其得
撤銷或可得之責
法律行為後來被撤銷的話就準用前條之規定也就是要
付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好那我說為什麼要跟不當得利做比較了
原因在於
你如果跟不當得利做比較換一個顏色
剛剛假跟以簽一個契約
那假設這個契約最後
是無效了
或者是
得撤銷然後也真的被撤銷了
那原來假有把一個
東西給你
那他現在
他就根據
113條
或者114條
說
要
把東西要回來
可是根據113條跟114條有一個要件就是以必須他說以你是知道的
知道這個法律行為無效或可以撤銷或者你
是可得而知的
可得而知就是你雖然不知道但是你有過失
那在這兩種情況你是知道
或者可得知
我假纔可以
用113或114去跟你把
這個東西要回來
有一種情況就是假以呢
他真的不知道
而且他也沒有任何過失
那我限於你要知道
或者你
不知道你是有過失的可得知是這個意思
可是如果你現在不知道你也沒有任何過失我假就沒辦法用113跟114跟你要回來
也就是說113跟114
要去對已行使的時候
還是
必須證明已有
主觀要件主觀上他知道
或者可得而知就是有過失
可是179條的
更好用
為什麼因為179條你若仔細看條文
他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說
這個無法律上原因
我們後段再看一次
所以有法律上原因
原來有契約
其後已不存在
那不存在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就請求返還其利益
也就是不當得利呢
沒有主觀上
說到底有沒有故意還是過失這個要求
沒有這個要件
所以今天只要是
契約無效或被撤銷
也不用去管你到底
誰知道一開始知不知道這個可能是無效或可能被撤銷
有故意過失都不用去管
都可以用179條去要
我想各位有聽懂所以
關鍵就在哪裡
關鍵就是不當得利好好用喔
113條14條很不好用
因為113條14條要
契約無效或撤銷要跟人家把東西要回來還要證明對方是知道
或可得而知
但是用不當得利的話你不用證明知道對方是知道故意就差不多等於知道
那麼可得而知就差不多等於過失
你不用去證明對方
知道或可得而知
也就是有故意過失的要件你就可以要回來
所以在王之劍的所有的案例裡面
只要是契約無效
或得撤銷
他都是說用不當得利把東西要回來
他根本不會去說用113條或114條把東西要回來
那這樣我相信各位聽懂所以答案
所以我到底想表達什麼呢
書上也說
他想表達的就是說王之劍認為這一條
他認為可以刪掉
根本就沒有存在之必要因為他認為
179條就很好用啦不需要用
113條
同理
114條這個第二項
說也要
知道或可得而知
纔能夠去
要把東西要回來或請求賠償他也認為
這個不太好用啊
是不是也可以考慮乾脆刪掉
或者
刪掉或者
對就刪掉
因為
179條就可以用
大概是這樣
這也許各位
聽一聽也會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已經習慣了王之劍這套論述
因為在王之劍所有的解題裡面契約無效或撤銷他都是用179條去把東西要回來他根本就沒有提過
說要用113或114條去要
所以113114
你就算不刪除
某程度你就算不刪除了你也可以
漠視他
漠視用這個
漠視他就假裝沒看到這一條
漠視他他不存在因為根本不會用掉他
好大概是這樣
再來
115條
承認
之溯及效力
好我們也複習一下民法總則到現在為止教過哪些東西需要承認
承認就是屬於說效力未定
然後要得到某個承認
那目前為止有交的就是
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
效力未定
然後我們上禮拜交的
無權
代理
無權代理
好像是170條無權代理
效力未定
再來還有就是我們今天也會再深入講在以前已經講過118條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這三個地方
那這種效力未定的時候都說他
不確定有效無效要得到某個人的承認
所以這邊說經承認的法律行為
如無特別訂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這個承認通常是都是指事後的
事後承認的法律行為
那麼他一開始是效力未定的例如說這個行為時
行為時這個他到底有沒有效呢
不確定
效力未定
那等到
這個法定代理人或者
有權力人
他做了一個承認
那承認了他說他會溯及到一開始
一樣溯及到一開始就有效
溯
及
至此
一開始行為時就
有效
所以原來這段期間是效力未定的但是
承認之後溯及到一開始
就有效
這個條文想要講這件事
那麼我們右上角寫的
這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謂的契約效力未定無權代理所謂的代理行為效力未定無權處分所謂的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他都適用一一五條說如果有人承認了就溯及到一開始就是有效
好再來一一六條
那我們前面講了一個得撤銷
就是一開始有效但有瑕疵你可以去撤銷
或者我們講了說一開始是效力未定
你去承認
那
不管是你要去撤銷或者是效力未定你要去承認你都要有意思表示為之
那這個意思表示
通常這個意思就是說你到時候有爭議的話你要證明
你真的有做過這個
撤銷的動作或者
你有做過承認的動作
很多時候是
可能會沒有明確的證明說你有
做過這個動作
例如你可能會說
好像你一直認為說這個契約有問題所以你說要他把東西還你你可能
嘴巴上跟對方講說
這個契約有問題啊所以你要把東西還我你都一直這麼講
那什麼叫做有問題
把東西還我
這個其實是很不很不精確的話
所以
所謂的要有意思表示為之就是你要把
撤銷這個字眼很清楚的表達出來
然後而且要留下證明要不然
你可能
一直認為這個交易問題一直天天去上門
吵著要把東西還你但是你好像從來沒有講過很清楚說我要撤銷契約
如果沒有把話講清楚要撤銷契約那麼
人家契約還在為什麼要把東西還
所以天天去吵要把東西還你但你沒有講要撤銷契約等於
白講
那這個意思表示
這個條文主要是說你要有證明
尤其在訴訟上
那通常為了證明這件事情早期都是要用
存證信函去證明這件事情
去郵局買存證信函
因為在郵局的存證信函你寫他
好像是疑似
三份還是怎樣
他會郵局也留存一份
那時候就可以證明真的有寫
寫過這個通知說他要撤銷或承認
那這個是早期透過郵局現在我看很多人是透過律師事務所
發函
那因為律師事務所
他們習慣上幫事人發的任何文件都會有紀錄
所以
現在也認為說律師事務所發的函可以做一個證明證明他確實有
說要撤銷或者要
承認
那如果是你自己寄
你說那我自己寄
不要透過郵局的存證信函也不要透過律師事務所
最怕就是對方一直說他沒有收到
那對方說沒有收到或者說對方有收到可是信裡面寫的東西不
跟你講的
不一樣
也就是你信裡面沒有說要撤銷
或者沒有說要承認
那這樣死無對證
因為你手上說
我有寫
可是
對方說他有收到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那沒辦法對證所以纔要有一個第三人透過
郵局的存證信函也好或者事務所那邊有個證明也好
證明有
撤銷
或承認
我現在講的當然是如果有去打官司的時候才需要
如果你只是一個很小的糾紛
小到1萬以內的糾紛大概沒有必要說為了這個事情大家來
打官司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所以例如我們回
來講一個情況假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16歲
去做一個交易
那這個
契約是效率未定
然後要假的法定代理
承認
那從這個
我們116條來看這個承認應該是要跟
他的
相對人
去表達說
我到底承認不承認
也就是說這個承認如果你
從這個條例來看好像說你對假講承認沒有用你一定要跟相對人講
纔有用
這個是
116條第二項想要
強調的
就是撤銷或承認都要跟
對方講
而且最好要留下證據如果是爭議
金額很大的
或者我們法律上講標的很大的
要留下證據
好117條
講了
另外講了一個同意或拒絕
他說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
死聲效力
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一方為止
那這邊就有一個問題
這個同意
到底指的是什麼
因為我們剛剛有一個承認但是承認通常是事後
要效率不確定要事後承認的問題
那這個同意是不是指事前允許
因為我們
如果各位看民法總則看到
目前為止
民法總則如果有講到同意的
可能只有
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要得到事前允許
那如果沒有事前允許
那就事後承認
所以這個同意可能是講事前允許如果要對應到
民法總則
有提到一個允許
但是好像沒什麼條文提到同意
當然民法
再總
再個甚至將來的那個親屬繼承
都會講到同意的問題
所以
我的意思是說
這個同意117條講的同意
或者不同意拒絕就不同意
他是指這個事後承認嗎
可能不算
因為他在116條這邊已經講了
事後的承認一定要跟
相對人為之
那117條講的同意是說可以向當事人一方為之
這個第三人可以跟當事人一方為之我們
看上面這個圖
剛剛這個事後承認了我說一定要跟相對人講
我換個顏色
那如果法院代理人這個承認是跟假講
只跟假講
沒有跟對方講
從116條來看
他應該一定要跟對方講
這個
承認的意思表示才會到達對方
你跟假自己人講沒有用
所以那但是117條說同意不同意卻可以
例如說假
跟以
然後可能有一個第三人說要有第三人來同意
不同意他這個條文是說你可以跟
當事人任何一方你跟假講也可以跟已講也可以
那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承認這個字眼呢在116條已經
明確講說一定要跟相對人講
所以解釋上應該可以說
這裡講的同意呢應該不包括這個承認
這件事情
因為承認一定要跟相對人講
但是應該是包括允許
和其他條文有講到同意的情況
所以
我們的
這個
77條就是限制行為能力的
做法律行為得到父母的事前的允許
他應該是包括在這裡的同意
或者我們在
再種再個如果有講到要某個第三人同意的時候
因為那個第三人同意
他條文就講同意他也沒有明確講說是什麼允許或承認
應該都算在內
所以他就說只要
跟當事人一方講
就好
大概是這樣
那這個以後我們會看到例如說
這個
好像債
物的承擔
我們後面會講債務的承擔要得到債權人的同意
那債務承擔要得到債權同意這個是指事前還是事後呢並不是那麼清楚
但是
總之他的條文就說是得到同意所以不用管事前同意還是事後的同意就是
像
當事人任何一方為之所謂的債務承擔就是把那個債務轉給另外一個債務人去背
所以要原來的
他說你要
得向當事人一方就是債權人呢可以跟
原來的債務人講或者跟後來的債務人講都可以
好大概是這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