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單元32:無權處分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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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教授/民法總則,單元32: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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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詳細解析民法第118條關於「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定,涵蓋效力未定、事後取得權利以及多數處分衝突之處理原則,並透過判例與案例討論權利移轉與契約效力的區分。
那我們這次正式來講118條
118條的第一項 它分成三項
我們一直講的無權處分都是看第一項
無權利人就權力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實生效力
要經過誰承認才生效力呢?
就是我們一般講的 它是效力未定
然後要經有權利人承認才生效
這個第一項就是
我們一再講的無權處分效力為來自第一項
至於第二項第三項我們待會後面再講
那我們來先看幾個判例
民法118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
無需踐行一定之方式
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漠示之意思表示
雖未以素面為之亦無妨礙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講到這個承認呢
我們前面才講到116條說
撤銷即承認要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且這個相對人如果確定意思表示
要向相對人為之
就一定要跟相對人去表示這個承認
而且這個意思表示最好是留下證據
我們剛剛116條才這麼講
可是這個判例卻說
這個承認它有的時候沒有清楚的承認
當然如果有明示的清楚的承認是最好
可是有的時候這個承認是
好像就是算了啦
他就說算了啦
他就講了一句話算了
例如說我們之前講說
這個案子無權處分
說他把我的書拿去賣給別人
然後呢我原來去跟別人說
這個書不是他的
他沒有權利去賣
那講一講我最後就講說算了啦
那算了啦這句話到底是指
有沒有承認呢
那算了啦意思就是我不追究
那某程度既然你講算了啦
好像就是說不追究
其實就是承認的意思
但也沒有明確的講說我承認
那雖未以書面為之
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好這個判例是這樣
不過我還是要說這種情況是
如果是標的金額很大的東西
有沒有承認最好
雙方最好都留下證據
以避免事後繼續有爭議產生
但是如果是金額很小的東西
像你這樣漠視說算了啦
意思就是我不追究了
那當然不一定要書面
也不一定要有留下紀錄
再來這個判例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
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
亦不得為有權利人之承認
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什麼意思
例如說假去
這個真正權利人
我們說假是無權利人
然後他去把真正權利人
例如說餅的東西賣給你
然後把餅的東西移轉給你
那條文上說
這個移轉行為是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要經有權利人承認
有權利人可能承認這件事
承認說
好吧這個東西就給你了
對某程度就是說
餅就不去跟以說要把東西要回來
但是他承認這件事
不代表說他不能告假
他還是可以告假184條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就是
反正你沒有什麼理由
你居然不法的來傷害我的權利
侵權行為最主要的幾個要件
不法去損害到我的權利
那你假莫名其妙
把我的東西賣給別人
那我雖然不追究了
我不把東西要回來
我承認這個移轉
可是我還是可以告假侵權行為
那通常我會告假侵權行為
當然是因為
依依也有把錢給假
那我告侵權行為告假
一方面就是說要把錢要回來
但是有時候他給的錢太少
例如說這個東西值十萬
可是他便宜賣給依依
依依只付了五萬
那我告假的意思
不是說只要五萬
我要侵權行為
要把所有我的損害
十萬你都要賠給我
所以這個判例是說
雖然這個無權處分
已經有權力的人承認
所以無權處分有效
但不能這樣說
說有權力的人承認
就表示不告了
就表示有免除賠償的意思
他說不能說他承認
就表示他免除賠償
也就是說他就不告了嗎
他說不能這麼說
也就是雖然有承認
我還是可以
並還是可以去告假
這個判例講的是這個意思
好那我們大概懂之後
我們來看這個案例
這個案例其實有書上的案例
書上例題28
你們自己找一下
他把這個情況
又稍微變得複雜一點
什麼叫複雜一點
因為我們之前
都只有講到無權處分
我們拉回來看
我們都只有講到
無權力人就權力標準所謂處分
效力未定
然後看有權力人是不是承認
那也就是說
如果有權力人不承認
這個處分行為就無效
那處分行為無效
就是等於沒有成功移轉所有權
那就是原權力人
可以把東西要回來
因為所有權沒有移轉
可是這時候
我們都沒有講到一件事
就是物權那邊
有出現一個東西叫做
善意受讓的討論
善意受讓呢
801條加948條
這是針對凍產
那如果是針對不凍產呢
我們也有個善意保護
但是我們說這個是在土地法第43條
好
我們來看具體案例來聊
講說這個無權處分
雖然我們只講了
無權處分這一段的問題
但是我們沒有講到那個善意
的第三人那一段的問題
那現在書上的案例
等於把這兩段的問題
都一起加在一起
他說甲委任乙
一個月出售某名畫
然後把這個畫也交到乙手上
所以乙就佔有一幅畫
那授予代理權
但是他的授予代理權
只有一個月的限制
結果超過一個月之後
以仁乙甲的名義
將該畫出售予丙
所以乙還是跟丙去做了代理行為
用甲的名義去簽約
所以這個契約是存在丙跟甲之間
因為乙是用甲的名義
所以他就是有一個代理行為
然後幫忙簽約之後
他就說把這個畫去移轉給丙
移轉所有權給丙
丙將該畫轉售給丁
所以他有簽了一個契約
又把這個畫移轉所有權給丁
那他說
丙跟丁均屬善意
善意就是不知情
試問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該畫
那我換一個顏色
在這裡前半段好像是我們之前講的
無權代理或表現代理的問題
其實乙做的這個行為是無權代理
乙做的這個代理行為
幫忙簽了約幫忙移轉
都是屬於有點像是無權代理
為什麼是無權代理
因為他只授予代理權一個月
那你超過一個月就是無權代理
不過這邊應該要去討論
那有沒有表現代理的問題
因為我們表現代理
我看一下
我們之前講表現代理有兩個條文
一個是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
不得對抗3D三人
另外一個是109條
169條
那我說169條稍微大於107條
就是包含107條的情況
那107條有提到說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
那在這個案子我覺得有點像是限制
例如我一開始限制你的代理權只有一個月
我不是撤回但我有限制一個月
所以過了一個月你就沒有代理權
可是我對外確實
有給你一個代理權
所以你就代理我去賣畫
但我有限制
所以這時候丙也許
因為他做的代理行為
如果認為是無權代理的話
無權代理我們之前根據170條
這個甲可以不承認這個代理的契約
或者不承認這個移轉所有權
他主張這是無權代理
假設啦
甲主張這個是無權代理不承認
因為無權代理是效率未定
那甲可能不承認
代理的這個契約不承認
他可能主張這個是無權代理
所以他不承認
那甲也不承認這個移轉
不承認
那就無效
這個可能是甲想主張的無權代理
但是丙可能主張的是表現代理
我換一個顏色
丙可能會主張這個是表現代理
尤其是107條講的
你說你這個是代理權有限制
但這個限制
你說有一個月我不知道有這個一個月的限制
所以我可能會主張這個是表現代理
那如果這個是表現代理的話
那我們之前107條的寫法是說
就甲不可以對抗3ED3的
或者如果是169條的寫法就是說
甲要負代理人職責
我剛剛講的都是如果
可是這個題目呢
在王子健的書上的解答是認為
丙不能主張表現代理
不能主張的理由大概認為
這個不符合107條的
因為107條是說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
那這個一個月其實我覺得
也應該是一種限制
但是可能王子健
他在設計這個案例的時候
他想的是一個月講得很清楚
並不是說我的代理權的權限
有稍微限制說你只能賣多少錢
多少錢以上有代理權
多少錢以下就沒有代理權
王子健可能認為
這不是代理權的限制
那一個月講得很清楚
所以你而且我給你的授權
授予代理權的上面也只有寫一個月
所以你拿出去跟別人談
這個代理行為的時候
人家也都知道是一個月的限制
所以王子健在這個案例裡面
是認為沒有表現代理的適用
他在書上也沒有詳細講
為什麼沒有表現代理
總之他就直接說
這是一個典型的無權代理
所以假就不承認
那不承認的話就無效
所以我稍微把這個表現代理的部分先擦掉
那王子健就說這是典型的無權代理
包括這個移轉所有權
也是一個無權代理的行為
所以都不承認假也不承認契約
也不承認這個移轉所有權
那麼這個契約既然不承認
契約就無效
原來是效力未定但就無效
那移轉所有權也不承認
不承認就變成是無效
所以秉的戰友就沒有取得所有權
所以秉又變成是無權戰友
他並不是真的所有權人
所以現在秉戰友這個活化
其實還是無權戰友
他沒有取得所有權
那沒有取得所有權
他又跟丁簽了一個契約
然後又移轉所有權
那這裡的契約就是典型的
無權出賣他人之物的契約
有效
無權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有效
但無權移轉所有權呢
就是典型的118條
第一項講的無權處分
這個移轉所有權就是處分行為
效力未定
要看真正權利人是否承認
那真正權利人就是賈
同樣的賈一定是不承認的
不承認之後就無效
所以這個所有權
應該是沒有移轉成功
那所有權沒有移轉成功呢
賈就可以用767條
說我賈纔是所有權人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要求把東西還回來
我稍微用一個顏色區分
整個案例看起來很複雜
其實這個前半段
第一段的討論是
我覺得有點多餘啦
就是說他是不是無權代理
還是表現代理呢
那前半段的討論
這個前半段的討論
翁智健就認為是無權代理
不是表現代理
那這個討論其實在這裡是有點多餘
那第二段的討論
認為是典型的無權處分
到目前為止
典型的無權處分
然後效力未定
然後不承認無效
然後可以把東西要回來
到第二段討論
其實纔是回到正題
但是現在有一個第三段的問題
我再換一個顏色
第三段的問題就是
這是一幅畫
畫是一幅洞鏟
那洞鏟的這個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呢
就會跑出一個民法的801加948
叫做善意收讓
那801加948這個條文
你們有興趣自己去詳細看
為什麼這兩個條文要一起講
或者以後你們上物權再詳細看
總之就是說丁他是善意的
那他所謂的善意
就是他相信這幅畫
在丙的手上
他就相信丙應該是有權利
可以來處理這幅畫
那他相信丙
所以他跟丙買畫
而且把畫移轉到丁手上
他的相信要受到保護
就是善意受讓的保護
那他的條文就是說
善意受讓的保護
所以丁呢
根據80948
他可以取得所有權
這個保護就是
他可以取得的所有權
所有權
所以看起來複雜
最後的結論就是
雖然從這個紫色化的這個部分
是說根據118條
賈會認為這是
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賈不承認這件事情
那不承認這件事情
他認為所有權沒有移轉
賈就再用767條
去跟丁要回來
可是最後紅色的這一段
善意的丁呢
會跑來對抗賈的主張
他就用這個801加948
來對抗賈
說我的善意受讓
應該受到保護
因為我是善意第三人
我可以取得所有權
所以你雖然主張
所有權沒有移轉過來
你要回去
可是我卻主張
我已經取得所有權
所以我不還
那這個案例就是把
最後這個善意受讓
這一段把它補上
那善意受讓把它補上的意思就是
雖然我們前面講說
這個無權處分的時候
賈真正權權不承認
可以想辦法把東西要回來
但是還是要看
那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
他不還
你也沒辦法
但是如果第三人是惡意
惡意就是知情的話
那他就沒有辦法主動善意受讓
這個案例就這樣
那這個案例
這樣我就拉回來就是說
我們現在只是在講118條第一項
他強調無權處分
只有那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賈真正權利人不承認的話
他還是可以把東西要回去
但是呢
我們現在又把這個右邊的
善意受讓的部分要加進來
要看那個
那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的問題
好
那現在我們處理了這個部分
可是我現在想要
接下來講
第二項跟第三項
我先不要懷疑
我們先進入第二項
第二項呢
我現在用那個藍色來標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
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至此有效
但原權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
不因此受影響
什麼意思呢
用舉例比較快
抱歉
我這邊有一個課本的小例子
在141頁
我把它貼過來
用這個例子
他說
甲有一隻貓
然後設定職權給乙
設定職權給乙的意思呢
是甲通常是有跟乙借錢
借貸契約
那乙就借錢給甲
那甲說那我這個貓壓在你那邊
這隻貓
這個職的意思
我們是在物權裡面叫做
對不起
職權
那職權就是有點人質的味道
人質就壓在你那邊
壓在你那邊
就是說我將來一定會還錢
職權
那這個貓就被乙佔有
然後乙出國了要脫丙照顧
那脫丙照顧是什麼呢
這個不好說
如果沒有付錢
有時候只是幫忙
叫好意思會幫你一個忙而已
那丙佔有
那丙在他們出國期間
丙就把這個貓送給他的女友丁
那這邊有一個贈與契約
然後把這個貓就移轉制服
這隻貓的所有權
移轉所有權最重要動產
就是有把佔有也交出去
好
但是丁明知
丁這個明知就是惡意
就不是善意
明知貓為假所有
所以我先講前半段
後面最後幾句話先保留
在這個情況下
丙就是典型的無權處分的問題
但是這個契約是有效的
因為無權出賣
無權贈與別人的東西契約都是有效
但是移轉
他就是一個無權處分
然後根據118條
無權處分是效力未定
看有權利人是否承認
可是我們現在來個第二項
他說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
去處分之後
原來是無權處分
他原來是無權
可是事後他卻取得其權利
處分至此有效
什麼意思
在這個案子裡面
丙原來是無權的
所以他變成無權處分
但是有權的人是假
結果其後假贈與該貓給丙
假把這個貓真正贈與給丙了
所以原來丙是無權的
他突然變成有權了
那也就是這個條文講的
他原來是無權利人
結果他處分之後
居然取得其權利就變有權了
那原來是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那就改成至此有效的
所以這個情況下
原來丙是無權的
這個處分原來是效力未定的
但是因為假把貓贈與給丙
根據118第二項的情況
這原來是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根據118就突然變成至此有效了
就變成有效了
最關鍵就是丙原來是無權的
突然變成有權了
就是118條第二項講的情況
至此有效
但原權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受影響
這個但書會有什麼情況我們不知道
所以以這個案子
就是原來丙是無權處分
但是又取得其權利
這個無權處分就至此有效
那有效就沒有問題
所以這個時候丁雖然是惡意
當然如果是無權處分呢
丁若是善意
他會想辦法主張善意受讓
但是他惡意
他沒有辦法主張善意受讓
但是在這個案子
他不用主張善意受讓
因為丙後來就變成有權了
有權了那個處分就至此有效了
所以就這個時候丁就順利取得這個貓的索權
這個案子就沒問題了
那沒問題就這樣
那當然現在有一個解釋
我們看這個解釋
他說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之後
因企成或其他的原因取得其權利
處分至此有效
這個是原來118條第二項講的情況
我稍微換一下
原來118條是講說無權利人
他去處分無權處分
那麼有權利人
他後來可能他是他爸爸
他可能他說因為企成的關係
所以無權利人取得這個權利
或者其他原因
就是可能我把東西送給你或賣給你
那麼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
這個是正常情況
現在以下是變化的情況
以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之後
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
這其處分是否有效
各位看法律的東西一定要看得很仔細
你一定要習慣這個詳細閱讀
剛剛正常情況是這個箭頭
我是畫無權利人
從有權利人那邊繼承過來
現在倒過來他說無權處分之後
可能無權利人死掉了
變成是無權利人死掉了
但是他可能是父子關係
那這個兒子也沒有結婚
所以他反而是無權利人的權利義務
因為繼承反而是由爸爸繼承
這個繼承的關係倒過來
這是他這邊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又處分之後
變成是有權利人繼承了
有權利繼承了無權利人的債權債務
處分是否有效
雖無明文規定
但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什麼叫做負無限責任
我們的繼承有三種
那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蓋瓜繼承
就是我全部都承受
蓋瓜繼承
蓋瓜繼承包括他的債權我也繼承
他外面欠的債務我也繼承
好的壞的我全部繼承
所以他說
剛剛這個右上角他說
無權利人他外面簽了契約或把東西移轉了
我稍微右上角我再補一條
無權利人他在外面曾經簽了一個契約
而且他也把我東西亂移轉
結果無權利人死掉之後
爸爸蓋瓜繼承
兒子外面亂簽的亂搞的事情
他說如果是採取蓋瓜繼承的時候
蓋瓜繼承就是所有的都繼承
那兒子在外面亂搞是都有權利人全部繼承的話
他說實具有同意法律理由
採取類推解釋認為處分是有效
也就是這個不是118條第二項原來講的情況
是倒過來
無權利人隨便亂去做交易或無權處分之後死掉
那既然爸爸繼承兒子做的什麼壞事
爸爸都要承認
那麼他做的這個無權處分
爸爸也要接受
所以就會類推解釋變成至實有效
這個判例大概講的是這樣的情況
那麼下一個判例其實也是講這個情況
他說房屋有一個上訴人
這個上訴人是兒子
上訴人出國住往加拿大經商
教其母親某事保管一個房子
那房子跟媽媽講說你可以拿去收租
去收租然後當作你的這個生活費
但是沒有讓你拿去賣喔
沒有授予處分權
只是讓你拿去收租
結果媽媽呢就真的亂拿去賣
結果媽媽拿去賣
兒子回來了怎麼房子被罵掉了
兒子就主張說這是無權處分
要把房子要回來
可是媽媽在兒子提起訴訟之前死掉
而且兒子也採取蓋瓜繼承
就是媽媽幹的一切
在權在我一概的承受
也就是說做的壞事我也承受
那麼對於媽媽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那我剛剛講說正常的情況
因為現在的兒子是生的權利人
然後是媽媽是無權處分人
去做這個外面簽契約
然後也去做遺傳
是媽媽在做無權處分
但是媽媽死掉之後
兒子蓋瓜繼承
那這個方向有點倒過來
但是採取118條第二項的類推解釋
類推適用
因為跟原來的條文講的方向不太一樣
但認為說媽媽就房屋跟外面那個人
訂的契約是有效的
那麼兒子就要把房子交給對方
也就是不可以再說這是無權處分
然後主張說房屋所有權還跟屬於自己
就不可以
這個案子就是這樣
那這兩個判例是在講
118第二項正常的情況
然後現在是有點倒過來的情況
但是也可以用類推適用的方式來處理
好
那麼現在我們要看到第三項
那講到第三項就會引起一個更大的爭議
他說前項情形若訴處分相抵觸時
以及最初之處分有效
前項是指第二項
第二項
那第二項是什麼情況
我們再來看
剛剛講的情況是說
例如說甲是無權人
那假設後面有個丙是真正的有權利人
然後我們剛剛說假設他無權處分
簽一個契約
那重點是我們說的無權處分是那個乙轉
給乙
那我現在再講一個情況
假設甲又跟另外一個
因為我這邊寫了丙
我右邊寫丁好了
又簽了一個契約
那這個契約一是先簽的
契約二是慢簽的
這個先簽的
這個是比較後簽的
然後他說又乙轉一次
假設又乙轉一次
我為什麼要呼籲說他可能
簽了契約乙轉兩次
這個右邊這個情況我們一般叫做一物二賣
他好像一個東西賣兩次
那左邊這邊是屬於無權處分
我們回來看這個條文
他說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
取得其權利處分至此有效
也就是如果假設
這個是爸爸好了
假設爸爸死掉
然後一樣他是繼承
繼承爸爸的權利
這是正常的情況
那麼無權利人就變成有權利人了
那麼無權利人變成有權利人之後
我換一個顏色
這個原來是無權處分的
就原來是效力未定的
但是根據118第二項
就處分至此有效
變成至此有效了
這是118第二項講的
可是第三項
前項情形有數處分相抵觸
這第三項說有數個處分相互抵觸
以其最初之處分有效
所以我這邊才設計了一個
有可能會有數個處分嗎
也就是他後來又簽了一個契約
又再移轉一次
所以第二個移轉也是無權處分
但是根據118條第二項
因為無權利人取得其權利了
所以處分就至此有效
因為原來兩個都是無權處分
但是後來都
因為118條第二項
這個兩個無權處分的
兩個都至此有效
可是兩個都至此有效
按照這個條文
他說數處分相抵觸
就以最初之處分有效
所以兩個都有效也不對啊
然後他就說
那隻好
以最初之處分有效
那這個移轉也是先的
這個移轉也是後的
所以只以最初的處分有效
所以這個有效
那這個還是無效
這個條文好像是這個意思
你們如果再想想看就是這樣
因為他這個條文說
他是第三項是沿著第二項來的
那第二項剛剛說是
原來是無權處分
但取得其權利就處分至此有效
但是有可能有數處分
所以有最初的處分有效
所以我才寫出這個
可是這個你們一聽
如果你認真聽或認真想
你就說這個有問題啊
哪邊怪
說不出來但是也很怪
那我說到底哪邊怪呢
換一個顏色
怪的地方就是
所謂的移轉
動產的移轉
一定要除了有讓與合意
動產的移轉除了有讓與合意
最重要還是要有佔有
就是要交付
佔有
這樣纔可能移轉
那既然處分行為是指移轉授權
那他說這邊也有移轉
所以表示這邊也移轉了
也有讓與合意
也有交付
就是佔有
那問題到底在哪
問題就是一個東西有可能交付兩次嗎
假如這是一幅畫
這幅畫有可能交給一個人
交給你又交給丁
這幅畫有可能交付兩次嗎
那不可能怎麼會有數處分呢
有可能有數處分嗎
有可能有交付兩次嗎
不太可能
所以看到這
終於看到第三項
你就會開始懷疑一件事
懷疑說
這個處分真的是
王哲健一開始講的
我們拉回來
王哲健一開始想要告訴我們說
處分的概念
是指那個移轉才叫做處分
這個移轉才叫做處分
然後那個契約不叫處分
那個契約叫做負擔
可是我之前有上課有講到說
這個什麼負擔行為 處分行為
法條上沒有這麼寫
法條上從來沒有任何一條
告訴你處分行為
就是那個移轉行為
那法條上沒寫
這個是誰說的
現在回想起來
這個誰說的
王哲健說的
王的學說說的
王哲健一直想要告訴我們說
那個移轉叫做處分行為
這不是法條上講的
那為什麼王哲健一直想要告訴我們
那個移轉叫處分行為
因為他在埋一個伏筆
一直要等到我們講到
無權處分的時候
他就會告訴我們說
拉環到這邊就是
他說契約不是處分
只有移轉纔是處分
那麼無權處分只有在那個移轉的部分
才會有效力的問題
但契約都是有效的
那王健埋了這麼長的伏筆
我們也都接受了
可是卡到最後118條第三項的時候
出現的條文寫說
述處分相抵觸
這裡就不能接受啦
因為如果處分是指移轉
要交付
怎麼可能交付兩次
好那這邊
這是我老
以上是老師自己的懷疑
那第一點我提出一個懷疑就是說
各位可能忘了
我們之前在講那個權力課題的時候
有提到68條有一個
非主務之成分
常駐主務之效用
屬於同一人者
叫做寵物
那第二項最重要的是
主務之處分給予寵物
那當時有強調一個重點
這個68條的處分呢
其實講的最主要是契約
例如說我們說這個主務是電視機
寵物是遙控器
那麼我跟你買電視機
到底這個契約有沒有包括遙控器
所以這個處分其實是
不是隻說
那個移轉電視機的行為
因為移轉電視機
包括不包括遙控器
當然不包括
因為遙控器就是沒給你
可是重點是契約有沒有包括
買電視機的契約有沒有包括
買遙控器
所以這個68條的處分
當時有說68條處分
你要把它變得合理
一定是契約
說契約主務之處分
這個契約是包括遙控器的
一定要這樣才合理
那隻要契約包括遙控器
那遙控器不給我就告你違約
這樣合理
可是比較118條無權處分的時候
王哲健又堅持說
那個無權處分
那個處分行為
他一直講那個處分行為
是指那個所有權的移轉的行為
他說只有所有權的移轉是無效
但是契約是有效的
也就是說
68條的處分是包括契約
可是118條的處分卻不包括契約
那我就
變成說我一直有個懷疑
民法哪一個地方說處分
就等於是那個所有權的移轉
會不會民法講的處分
其實是包括契約的
會不會
那這可能是我的一個懷疑
而且這個懷疑呢
跑到第三項的時候
這個懷疑就更強烈
因為有訴處分相抵觸
那如果這個處分是指移轉
不可能移轉兩次啊
那就
所以如果那個處分是指移轉
不可能移轉兩次
那這個第三項不就等於沒有意義了嗎
所以就讓我懷疑
這個處分會不會指的是契約
因為我要強調一件事就是
民法從來沒有自己說
這個處分是指移轉
而不包括契約
從來沒講
那這裡我們就必須要
回來想說王智憲
到底為什麼很想要強調
無權處分那個
效力未定的是隻有處分行為
契約是有效的
他有一個舉一個典型的例子
例如說一個商店
然後有一個客人
然後今天客人呢
商店說想買
一個假設也是買電視機
可是店裡面的電視機他都不喜歡
他說那你把目錄拿給我看
然後客人看了目錄說
啊我想要訂這一臺
可是商店跟他說
我們店裡面沒有
那客人說沒關係我跟你訂啊
你去跟廠商調貨
所以客人跟商店就訂了一個契約
那商店就要去跟
上游的供貨商調貨
那等到這個供貨商呢
到時候把這個貨
我們一般叫進貨
進貨給這家店的時候
商店就有貨了
那麼商店再把這個貨交給客人
再去交付
也就是再去移轉
把這個貨給客人
這是一個很典型的交易
這個典型的交易
天天都在發生
王智憲為什麼強調
無權出賣他人之物的契約是有效
王智憲為什麼一直強調
東西不是你的
但是你簽的契約是有效的
為什麼強調簽的契約是有效的
王智憲有一個理由就是說
因為商店常常在簽這種契約
商店在賣一個貨給客人的時候
東西都不是商店的
東西是誰的
是上游供貨商的
所以商店天天都在簽這種
無權出賣他人之物的契約
天天都在簽
那難道商店簽的契約
你都要讓他無效嗎
所以王智憲的一個想法是
一定要讓他有效
那既然要讓他有效
只有那個移轉行為可能是效力未定
如果東西不是他的
例如說這個店
什麼叫做東西不是店
假設這個店
他不是從供貨商那邊正規進貨
這個店跑去別的那邊偷了一個貨
因為真的調不到貨
那這個店去隔壁店偷了一個貨
偷的貨
然後拿去移轉
那這個我們就會說是無權處分
可是契約是有效
因為商店天天都在簽這種約
這個是王智憲的理由之一
說為什麼他堅持無權處分
只有那個移轉是效力未定
但是契約有效
因為商店天天都在簽這種契約
這是他的理由
其實也講得很通
但是我認為他所顧慮的點
其實在第二項
就已經幫他解決這個顧慮了
什麼意思
你們如果仔細再看一下第二項
如果王智憲擔心的是這種問題
你看第二項能不能解決他的擔心
因為他擔心說
如果你說無權處分是指契約
那你說這個契約會效力未定
那王智憲很擔心
那個商店天天都在簽這種契約
都效力未定的話
那商店怎麼做生意
好 可是其實第二項就解決這個問題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之後
取得其權利
也就是原來商店是無權利人
所以簽的契約可能是效力未定
但是供貨商進貨之後
商店取得這個標的權利了
其處分至時有效
也就是王智憲原來擔心
商家天天簽的契約
如果這個契約也效力未定很麻煩
但是這個王智憲擔心的事情
其實在第二項就已經幫他解決了
可是這是我的認為
我認為王智憲擔心的問題
其實根本不用擔心
第二項已經幫他解決了
但是王智憲堅持說不能這樣
他認為總之無權處分
這個處分是效力未定的
是指下面這個移轉所有權
纔是效力未定
而契約要直接有效
他說這樣才能讓很多店家說
做生意能夠順利
但是在他的堅持之下
到了第三項
讀起來就怪怪的
因為第三項怎麼可能
東西訴處分移轉兩次呢
就是我這邊畫的圖
怎麼可能訴處分移轉兩次
如果還是按照王智憲所堅持的
說處分就是指移轉
那我講答案
就是說王智憲也很聰明
他畢竟在法律圈
做法律人要會想出各種argument
各種論點
那麼現在楊老師質疑王智憲說
你這邊不可能有訴處分
你不可能交付兩次
所以王智憲說
這裡呢
因為處分移轉權利
他說有一個解套就是
只要移轉的權利
不是實體的權利就好
因為只有實體的權利
的移轉纔有交付的問題
動產不動產
但是如果只要是虛的權利
也就是我們講的無體財產權
那無體財產權這種權利的移轉
就不需要交付
那就有可能有這個移轉兩次
因為虛的權利的移轉
只需要有一個讓與的合意
因為它是虛的
它沒有東西可以交付
那王智憲在書上就據了一個例子
他其實舉這個例子
就是想要刻意講這個第三項
還是有可能存在的
我們看這個例子
他說
賈是兒子
然後父親
父親
然後好像丙
丙欠父親錢
丙欠父親可能欠一百萬
所以父親對丙有一個債權
就是父親對丙有一個債權
那麼賈擅自將這個債權
說讓與給丁
又讓與給物
那我們假設他是先有一個契約
然後要把這個債權
就是父親已對丙的債權
去移轉
這個債權去移轉給丙
權利去移轉
同樣的他跟物又簽了一個契約
然後他又把這個權利去移轉給丙
那這個債權這個權利
就是一個虛的權利
它是一個虛的
無體的權利
這種虛的無體的權利的移轉
只有一個步驟
就是讓與合一就好
因為沒有實體的東西可以交付給你
只有讓與合一
不用交付
先讓與給丁再讓與合一
其後呢
賈繼承已
那在王澤健的設計的這個案例
就強調說契約都是有效的
那移轉
這個權利的移轉
纔是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這個也是效力未定
可是呢
因為賈繼承已
父親死了
賈繼承
賈繼承了這些債權
所以
父親對丙有一百萬債權
就由兒子繼承
原來兒子是無權利人
現在變成有權利人
那從無權利人變成有權利人
根據118條第二項
這些效力未定呢
就全部變成自始有效了
這個效力未定也變成自始有效
可是
這是第二項講的
但是到第三項就說
那如果都自始有效的話
有訴處分相抵觸
那隻能有
讓一個有效
所以
就只能讓一個有效的話
他就說讓那個先的有效
那後的就不能讓他有效
後的就還是要無效
好就這樣
就是說
王澤健去提出一個argument
因為有人質疑他說
這個第三項不是講
一個訴處分相抵觸嗎
如果你堅持這個處分不是契約
而是那個權利的移轉
那一般動產
不動產的移轉一定
就是要實體物的移轉
怎麼可能會移轉兩次
那個第三項不就等於白寫了嗎
那王澤健很聰明
他說第三項
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就是
這個移轉的權利是虛的
無體的權利
就有可能移轉兩次
因為那個移轉只需要讓你合一
就會可能訴處分相抵觸
好大概是這樣
